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738號
原 告 葉子綾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