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張淑琴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持有股份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張淑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狀聲明第1 項
記載:確認在瑞澤公司持有的股份等語,
惟未具體載明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
請求權基礎(依何
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
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
事實,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
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