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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持有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張淑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持有股份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張淑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聲明第1 項 記載:確認在瑞澤公司持有的股份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 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 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 事實,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 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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