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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嘉娜 訴訟代理人 鄭宇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錦飾品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1,832元(含加班費95,300元、國定假日應 補給工資14,4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50元、勞健保損失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共計6,1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惟其中關於工資請求部分共計115,700元,依據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即610元(1,220元/2),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20元( 即1,330元-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沐錦飾品 料有限公司」是否係「沐錦飾品"材"料有限公司」之誤載,應一 併具狀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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