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嘉娜
訴訟
代理人 鄭宇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沐錦飾品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1,832元(含加班費95,300元、國定假日應
補給工資14,4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50元、勞健保損失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共計6,1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惟其中關於工資請求部分共計115,700元,依據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即610元(1,220元/2),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20元(
即1,330元-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民事
起訴狀所列被告「沐錦飾品
料有限公司」是否係「沐錦飾品"材"料有限公司」之誤載,應一
併
具狀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