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944號 原   告 施金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 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