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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951號 原   告 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光 被   告 可可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計算方 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98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3 萬3500元x12 月÷10%=402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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