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951號
原 告 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仲光
被 告 可可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計算方
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98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3 萬3500元x12 月÷10%=402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