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添壽
訴訟
代理人 張振華
被 告 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蘇佐
被 告 林鑫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
石浩辰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1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三日止之原告生存
期間,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6 號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
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鑫宏以從事駕駛工作為業,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沿臺北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對面之中正紀念堂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
適原告駕駛拼裝三輪車沿
同路段行駛於被告林鑫宏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
告林鑫宏為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00 萬元(
精神慰
撫金300 萬元+看護費用300 萬元=600 萬元),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於刑事庭審理時經鑑定認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僅負三成肇事責任,而
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又原告已受領被告於刑事庭審理
時賠付之25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1,073 元,就此
部分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鑫宏
受僱於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於前揭時、地執行業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傷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函
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鑫宏
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
即
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
前,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車禍發
生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算至112 年1 月3 日之6 年期間,
按月給付5 萬4,000 元(每日1,800 元×30日=5 萬4,000
元)之看護費,雖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損害數額,
惟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受傷後
迄今因上肢麻、乏力等症狀皆仍需他人全日
看護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顯有繼續治療照護
之必要,
堪認原告迄至112 年1 月3 日之生存期間內,將繼
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
(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年逾83歲,且衡諸原
告前開傷勢情節及醫囑,算至112 年1 月,已超過內政部編
算之簡易生命表
所載零歲
平均餘命,不宜按平均餘命計算其
損害,則以原告所主張每日1,800 元看護費計算其每月預估
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
:106 年1月4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7月24日看
護費用101萬8,8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56 6日=101
萬8,8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月3日之原告生
存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 元(計算式:每日1,800
元×30日=5萬4,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林鑫宏於
上開時、地
過失駕車,致原告受有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兼衡
兩造資力(參諸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3頁背面)、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本件事故業於刑事庭審理時經鑑定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堪認定,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5
萬5,640 元【計算式:(106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24
日看護費用101 萬8,8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3/10=
45萬5,640 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112 年1 月3 日
之原告生存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1 萬6,200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金額4萬1,073元
應予扣除。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 萬4,567元(計算式
:45萬5,640元-保險金4萬1,073元=41萬4,567元),再扣
除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賠付之2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6萬4,567元(計算式:41萬4,567元-25萬元=16萬4,
56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4,567 元,及自當庭
追加請求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25日起
至112 年1 月3 日止之原告生存期間,按月給付連帶原告1
萬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及
同條第3 項規定,仍應繳納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合 計 6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