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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添壽 訴訟代理人 張振華 被   告 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蘇佐 被   告 林鑫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       石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1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三日止之原告生存期間,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6 號卷第1 頁),於民國10 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鑫宏以從事駕駛工作為業,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沿臺北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對面之中正紀念堂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原告駕駛拼裝三輪車沿 同路段行駛於被告林鑫宏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 告林鑫宏為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00 萬元(精神慰 撫金300 萬元+看護費用300 萬元=600 萬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於刑事庭審理時經鑑定認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僅負三成肇事責任,而 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又原告已受領被告於刑事庭審理 時賠付之25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1,073 元,就此 部分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鑫宏 受僱於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於前揭時、地執行業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鑫宏 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即 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 前,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車禍發 生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算至112 年1 月3 日之6 年期間, 按月給付5 萬4,000 元(每日1,800 元×30日=5 萬4,000 元)之看護費,雖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損害數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受傷後今因上肢麻、乏力等症狀皆仍需他人全日 看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顯有繼續治療照護 之必要,堪認原告迄至112 年1 月3 日之生存期間內,將繼 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 (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年逾83歲,且衡諸原 告前開傷勢情節及醫囑,算至112 年1 月,已超過內政部編 算之簡易生命表所載零歲平均餘命,不宜按平均餘命計算其 損害,則以原告所主張每日1,800 元看護費計算其每月預估 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 :106 年1月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7月24日看 護費用101萬8,8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56 6日=101 萬8,8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月3日之原告生 存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 元(計算式:每日1,800 元×30日=5萬4,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林鑫宏於上開時、地 過失駕車,致原告受有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兼衡兩造資力(參諸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3頁背面)、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本件事故業於刑事庭審理時經鑑定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堪認定,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5 萬5,640 元【計算式:(106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24 日看護費用101 萬8,8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3/10= 45萬5,640 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112 年1 月3 日 之原告生存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1 萬6,200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金額4萬1,073元 應予扣除。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 萬4,567元(計算式 :45萬5,640元-保險金4萬1,073元=41萬4,567元),再扣 除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賠付之2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6萬4,567元(計算式:41萬4,567元-25萬元=16萬4, 5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4,567 元,及自當庭 追加請求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25日起 至112 年1 月3 日止之原告生存期間,按月給付連帶原告1 萬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及 同條第3 項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合 計 60,4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