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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字第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印康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 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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