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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32號 原   告 蔡其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洪敬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受告 知人 東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79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7年3月6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復於108年2月11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9195元,及自民國105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敬筌於民國105 年9月28日下午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 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對向沿濟南路北側自行車專用道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洪敬筌所駕駛 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顴骨、顳骨、眼眶骨骨折、左踝皮膚裂傷併皮膚缺 損(5X3 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瞼撕裂傷、結膜下 出血及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洪敬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事 發之日105年9月28日住院至同年10月21日出院計23日,又依 照診斷證明書,醫囑註明出院後宜靜臥修養3 個月需另外請 假,合計約4個月薪資損失70 萬3312元,醫療費用24萬4190 元,親屬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13萬5000元,原告之配偶 為來台照顧原告之航空機票費用6 萬7293元,原告住院期間 支出陪顧期間費用與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共計1 萬9400元,精 神慰撫金請求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 6萬919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敬筌當日16時36分6秒左轉建國南路後擬 向北行駛,原告自行人紅磚道衝下,調轉自行車龍頭偏離行 人及自行車穿越道,被告洪敬筌發現後遂於16時36分7秒緊 急剎車,原告摔車顯被告洪敬筌碰撞所致,刑事判決書認 雙方發生碰撞之依據無非是警局制作之事故照片編號7、8、 10及被告洪敬筌之自白,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是在沒有遭被告洪敬筌計駕駛之程車碰撞的情況下 自行摔車倚在車牌前,本案係丁字路口,非十字路口;原告 騎在車道上並無劃有菱形之標誌,即非腳踏車專用道;原告 慢車應遵守同法125條慢車起駛前應注意之規定。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未敘明薪資結構,醫療單據有與本件無相關之就診 紀錄,機票應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陪護費用為原告表列說 明,不能作為費用開銷證明,另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需扣除20萬元,法定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敬筌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1.被告洪敬筌於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 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 車,自對向沿濟南路北側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洪敬筌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顳骨 、眼眶骨骨折、左踝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5X3公分)、腦 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瞼撕裂傷、結膜下出血及左腳踝撕裂傷 等傷害,此觀被告洪敬筌於刑事案件中從系爭車禍發生當日 直至刑事二審提出上訴後,均坦承有碰撞之事實,其於車禍 發生當日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左轉時未看見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而肇事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88 號第23、48頁,下簡稱他卷;106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第12 頁反面,下簡稱偵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當庭觀看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後,亦仍坦承與原告有碰撞之事實(見106年度 審易卷第22頁,下簡稱審易卷),提出刑事二審上訴後於程 序進行中仍然坦承有碰撞之事實(見審簡上卷一第155頁, 下簡稱審簡上卷),核與本院勘驗筆錄內載被告洪敬筌自16 時36分5秒開始左轉,因二車交疊,於16時36分7秒時發生 原告倒地乙節相符(本院卷三600至603頁),復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刑事卷可證, 被告洪敬筌因過失撞及原告之行為足認定。惟被告洪敬筌 直至刑事二審程序中於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交通事故責任後,被告洪敬筌至該會說明時始開始改 辯稱其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係原告自己閃避摔倒等語(見審 簡上卷一第222、259頁),是被告洪敬筌所主張其未曾與原 告發生碰撞此情是否真實,已屬可疑。觀諸原告於車禍發生 當日警詢時即證稱:我剛從人行道下腳踏車專用道,就遭被 告洪敬筌左前車頭碰撞我車前輪位置而肇事等語,後於警 詢、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他卷第28、49頁;偵卷第7 頁),參以刑事二審於程序中曾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 可見被告洪敬筌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原告沿濟南路北側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而來,兩車進入路口,被告洪敬筌車輛左偏後突然剎停, 因監視器拍攝位置角度關係,原告自行車影像則為被告洪敬 筌車輛影像擋住,惟未完全重疊等情(見審簡上卷二第87至 90頁),雖監視器畫面因拍攝位置角度,未能拍攝到兩車碰 撞畫面,但自本院勘驗筆錄記載「...4.時間16:36:05,B 車(原告之車輛)繼續向畫面左方直行。...A車(被告洪敬 筌之車輛)車頭轉向畫面前方並前行(即A車左方),(A車 前車輪到達外側車道位置。A、B車分別繼續行駛至兩車重疊 處。5.16:36:06,A車車頭繼續轉向畫面前方...6.16:36 :07,從A車的左邊後照鏡下方出現一個比左邊後照鏡面積 略小的影子,呈黑色影子。移動方向自後照鏡處向下垂直移 動...」(本院卷三600至602頁)順序觀之,及被告洪敬筌 、原告偵審中之陳述,依上開證據佐以經驗法則,均可認定 被告洪敬筌確實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時未確實 注意其他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未禮讓騎乘自行車直行之原 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 洪敬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院刑事庭亦認被 告洪敬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於10 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被告洪敬筌有 期徒刑4月,被告洪敬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8年2月27 日因認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再 審亦遭本院駁回確定(本院108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此有 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 誤;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見審 簡上卷一第221至223、293至295頁),且被告洪敬筌過失行 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被告洪敬筌雖抗辯: ⑴由勘驗光碟可知,被告洪敬筌已於當日16時36分6秒左轉建 國南路後擬向北行駛,原告自行人紅磚道衝下,且調轉自行 車龍頭偏離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被告洪敬筌發現後遂於16 時36分7秒緊急剎車,則原告之摔車顯非因被告洪敬筌碰撞 所致云云(本院卷三708、709頁)。 ①然查,依前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洪敬筌於當日16時36分5 秒時即欲左轉(勘驗筆錄記載之文字為「A車車頭轉向畫面 前方並前行」),當時兩車明顯尚有一段距離(被告即起步 左轉)。但關於被告洪敬筌車輛左轉之時點,被告洪敬筌卻 抗辯稱其於16時36分6秒始欲左轉,顯係曲解勘驗筆路所載 之事實,足徵被告洪敬筌所言不實。 ②再者,所謂「原告自行人紅磚道衝下」、「原告調轉自行車 龍頭」係勘驗筆錄未記載之事實,尚無何證據可證,是被 告洪敬筌臆測杜撰之事實,雖被告曾要求補載勘驗筆錄「腳 踏車的前輪有縮小變成橢圓形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勘驗時並無該情,故為本院所不採。何況,該錄影畫面 並非清晰,造成輪胎影變形之可能性甚多,亦非被告洪敬筌 所推測之原因(自紅磚道衝下調轉龍頭所致)。 ③另查,被告洪敬筌訴訟代理人開庭陳稱:但在5秒接近6秒時 ,可以看到原告的腳踏車的前輪縮小變成橢圓的云云,假設 該事實存在(本院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觀監視器光碟即可 明是被告洪敬筌先左轉,其開始左轉時,兩車尚未「交疊」 ),該指摘亦發生在被告洪敬筌左轉之後(被告曾一度同此 意見,參看本院卷三565頁),顯係被告左轉行為令原告猝 不及防所致。雖然被告又再行臆測稱:原告見被告洪敬筌車 已轉彎,故將車頭斜向畫面遠端,騎出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 外,試圖搶在被告洪敬筌車前云云(見本院卷三565頁), 其情境之假設完全無事實之根據,為何不是被告洪敬筌左轉 彎未注意原告車,原告腳踏車因反應不及偏離原有車道加速 前進,然因閃避不及而肇事呢(假設語句)?為何不是被告 洪敬筌左轉彎因分心而不知原告車駛來致發生碰撞而肇事呢 (假設語句)?又為何不是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因被告洪敬筌 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動態,致原告猝不及防,因而碰 撞肇事?可見被告故意曲解勘驗筆錄,自行腦補情節以脫免 責任,其辯解殊難憑採。在此假設前題之下,被告洪敬筌仍 係左轉時未注意直行車動態,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④綜合上述,由此足證被告洪敬筌左轉過程時疏未注意同路對 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至未讓直行原告之車輛先行而肇事 。 ⑵被告洪敬筌復抗辯稱:刑事判決書認為雙方發生碰撞之依據 無非是警局制作之事故照片編號7、8、10及被告洪敬筌之自 白,惟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雙方發生碰撞、自白除了最後因 為眾口鑠金不得不心灰意冷地認罪之外,其餘陳述其實均不 能作為不利於被告洪敬筌之認定依據。原告是在沒有遭被告 洪敬筌計程車碰撞的情況下,自行摔車,倚在被告洪敬筌車 牌前云云(本院卷三709至713頁)。然依車損照片編號9、1 0所示(見他卷第90頁),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車體擦痕雖為 前車頭車桿右側,惟碰撞位置依被告洪敬筌及原告上開所述 ,均泛稱係自行車前輪,原告亦從未指稱碰撞位置就是照片 所示之車體擦痕,無法辨明照片所示之擦痕係第一碰撞時間 所留或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碰撞倒地過程中所留;又被告洪敬 筌提出之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之照片(見審聲再卷第15頁 、本院卷一169頁),認被告洪敬筌車輛前方車牌於105年9 月9日已有凹折,被告洪敬筌車輛車損為事故前已存在,然 細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及車損照片編號7、8( 見他卷第47、89頁)所示,被告洪敬筌車輛碰撞位置係為前 保險桿處,即車牌上方之前保險桿碰撞痕跡,並非被告洪敬 筌主張之車牌凹折位置,是上開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之照 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 洪敬筌抗辯為真。被告洪敬筌之前開推論,均假設在雙方車 輛未發生碰撞上,故被告洪敬筌陳稱原告自行摔車云云,殊 難採信。 ⑶被告洪敬筌其餘之抗辯皆以假設、不存在、個人臆測之事實 混淆勘驗筆錄事實之記載順序,再以其假設性、不存在、個 人臆測之事實進一步推理,再根據其推理之結果進行認定( 參見本院卷三708至723頁均係如是推理,玆不詳載),或謂 原刑事一審判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事實記載 錯誤,根據錯誤事實之判斷云云,此部分之理由已如前述, 茲不贅述;又謂被告洪敬筌發現原告突然從副駕駛座的A柱 外竄出卻仍能及時踩住剎車,避免與原告碰撞是救了原告一 命云云(如本院卷三723頁),被告究如何認定原告突從副 駕駛座竄出?(為何不是從副駕駛以外的地方出現?)又何 以是竄出(被告之用語顯現其欲將事故發生之過失全推給原 告卸責之心態)?又如何認定此時被告之反應係及時踩住剎 車?(為何不是被告未加注意而未於該時剎車?)均乏證據 可以證明。該等被告自行臆測之事實,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之 事實不符,不值一駁。 4.被告優良計程車行聲請本院傳喚本案行車事故到場處理之警 員成大煒,待證事實為詢問其本件有無碰撞?及其碰撞位置 當時有無調查云云(本院卷三479頁),然警員於車禍發生 時並不在場,其所得者無非係兩造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其 判斷有無碰撞乃綜合全部事證及經驗所得之結果,並敘明於 報告書內,尚無傳喚之必要。 5.被告洪敬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被告洪敬筌之車輛為轉彎車,原告之車輛為 直行車,被告於左轉過程中疏於注意禮讓原告之直行車而發 生碰撞,是以被告左彎車不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雖被告優 良計程車公司抗辯本案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124 條之適用,汽車可否類推同法第125條之規定等情有函詢有 關機關之需要,故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然法官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乃是憲法所揭櫫之原則,至於行政機關之法規 命令自不能拘束司法機關之見解,甚至法官可審查其合憲性 ,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又,法官對於構成要件所 未規範之行為,可以透過解釋、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目 的性限縮等法學方法使未包含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得以適用, 本案亦無待行政機關解釋之必要。本件係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認為被告洪敬筌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並無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適用同法第 125條存在,原告尚無違反同法第124條之各項情形,被告優 良計程車行訴訟代理人似有誤會。 ⑵又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再辯稱:本案係丁字路口,並非十字 路口;又原告騎在之車道上,並無劃有菱形之標誌,即非腳 踏車專用道;又原告之慢車應遵守同法125條慢車起駛前應 注意之規定云云。經查: ①觀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之腳踏車已行駛至路口,並非起駛前 ,自不適用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之腳踏車已行駛至路 口,被告車輛既是轉彎車,既至同一路口,依同法第102條 之規定即應禮讓直行車, ②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是丁字路口,當係同法第102條規範之 交叉路口,自不待言退萬步言,縱認丁字路口尚非交叉路 口(假設語氣),基於同法102條在規範交叉路口行駛時路 權之問題,而丁字路口與十字路口有類似性,本院亦得類推 適用該規定。再退萬步言,縱然丁字路口與十字路口並不類 似,但基於法律規定交叉路口該等規範出現法律漏洞,造成 路權無法認定情況,認有目的性擴張之必要,亦得適用該條 之規定。是否是腳踏車專用道亦為同一之解釋,此觀原告並 非任意穿越馬路即明,茲不贅述。 ③綜上,被告洪敬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容 有過失,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之行為尚無過失,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洪敬筌 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洪 敬筌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 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則乘客於搭乘時,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優良計程車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即曾施以教育訓練及行前叮囑等事 項),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仍應依民法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2.綜上,被告洪敬筌與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薪資損失70 萬3312元: 依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台北辦事處108年9月16日机電商 台函字第68號函所示,原告105年1至8月間逐月平均薪資為 人民幣4萬754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18萬9017元 (計算式:4萬754元×4.638=18萬90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參臺銀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再依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原證14)所示,原告因此事故住 院24天(105年9月28日至10月21日),出院後宜靜臥休養3 月,故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月24日,被告優良計程 車行抗辯以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參與發表會活動(本院卷第 317頁),則該日應予以扣除,其餘各日仍依照上開診斷書 之記載認有靜臥休養之必要,計3月23日71萬1964元。(計 算式:18萬9017元×3+18萬9017元×23/30=71萬19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70萬3312元於前揭範圍內, 核屬正當,予以准許。 2.醫療費用24萬2598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4190元,固然提出就醫門診單據(原 證22),然查其中本院卷三第633、647頁為就診耳鼻喉科之 單據,應與本件事故原告受傷無涉,應予扣除,是可請求醫 療費用為24萬2598元(計算式:24萬4190元-1167元-425 元=24萬2598元)。 3.親屬看護13萬5000元: 衡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顳骨、眼眶骨骨折、 左踝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5X3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左 側眼瞼撕裂傷、結膜下出血及左腳踝撕裂傷等情,又計3月2 3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確有看護照顧必要,原告以每日1 500元計算請求3個月13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3 =13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之配偶為來台照顧原 告之航空機票費用支出6萬7293元,及陪顧期間費用與內政 部移民署收據共計1萬9400元部分,原告本得雇用看護,該 部分費用為原告自行選擇其他照顧方式所致,與本件事故無 涉,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原告事 發時任職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臺北辦事處副主任,月薪 約18萬9017元,及被告事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現打零工, 雖現疾病纏身、經濟困頓,本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犯後不 思悔改,編纂各種情節試圖卸責,浪費司法資源以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 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無理由。 5.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汽車強制險應予扣除20萬元云云。然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足證明原 告業已受償,自不予扣除,被告該部分抗辯,即非可取。至 於本判決之後原告請求前揭強制險時,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自不待言。 6.綜上,可請求金額為合計133萬910元(計算式:70萬3312元 +24萬2598元+13萬5000元+25萬元=133萬91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萬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月16日(本院106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9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 後追加106萬9195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萬1593元,另有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593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萬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