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32號
原 告 蔡其泉
訴訟
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洪敬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受告 知人 東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79號
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7年3月6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復於108年2月11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9195元,及自民國105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敬筌於民國105 年9月28日下午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
詎其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
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對向沿濟南路北側自行車專用道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洪敬筌所駕駛
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顴骨、顳骨、眼眶骨骨折、左踝皮膚裂傷併皮膚缺
損(5X3 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瞼撕裂傷、結膜下
出血及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應依
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洪敬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事
發之日105年9月28日住院至同年10月21日出院計23日,又依
照診斷證明書,醫囑註明出院後宜靜臥修養3 個月需另外請
假,合計約4個月薪資損失70 萬3312元,醫療費用24萬4190
元,親屬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13萬5000元,原告之配偶
為來台照顧原告之航空機票費用6 萬7293元,原告住院
期間
支出陪顧期間費用與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共計1 萬9400元,
精
神慰撫金請求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
6萬919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敬筌當日16時36分6秒左轉建國南路後擬
向北行駛,原告自行人紅磚道衝下,調轉自行車龍頭偏離行
人及自行車穿越道,被告洪敬筌發現後遂於16時36分7秒緊
急剎車,原告摔車顯
非被告洪敬筌碰撞所致,刑事判決書認
雙方發生碰撞之依據無非是警局制作之事故照片編號7、8、
10及被告洪敬筌之自白,
惟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是在沒有遭被告洪敬筌計駕駛之程車碰撞的情況下
自行摔車倚在車牌前,
本案係丁字路口,非十字路口;原告
騎在車道上並無劃有菱形之標誌,即非腳踏車專用道;原告
慢車應遵守同法125條慢車起駛前應注意之規定。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未敘明薪資結構,醫療單據有與本件無相關之就診
紀錄,機票應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陪護費用為原告表列說
明,不能作為費用開銷證明,另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需扣除20萬元,法定利息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敬筌就
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1.被告洪敬筌於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
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
車,自對向沿濟南路北側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洪敬筌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顳骨
、眼眶骨骨折、左踝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5X3公分)、腦
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瞼撕裂傷、結膜下出血及左腳踝撕裂傷
等傷害,此觀被告洪敬筌於刑事案件中從系爭車禍發生當日
直至刑事二審提出
上訴後,均坦承有碰撞之事實,其於車禍
發生當日警詢、偵查中均
自承:其左轉時未看見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而肇事
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88
號第23、48頁,下簡稱他卷;106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第12
頁反面,下簡稱偵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當庭觀看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後,亦仍坦承與原告有碰撞之事實(見106年度
審易卷第22頁,下簡稱審易卷),提出刑事二審上訴後於程
序進行中仍然坦承有碰撞之事實(見審簡上卷一第155頁,
下簡稱審簡上卷),
核與本院
勘驗筆錄內載被告洪敬筌自16
時36分5秒開始左轉,
旋因二車交疊,於16時36分7秒時發生
原告倒地乙節相符(本院卷三600至603頁),復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刑事卷
可證,
被告洪敬筌因過失撞及原告之行為足
堪認定。惟被告洪敬筌
直至刑事二審程序中於
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交通事故責任後,被告洪敬筌至該會說明時始開始改
辯稱其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係原告自己閃避摔倒等語(見審
簡上卷一第222、259頁),是被告洪敬筌所主張其未曾與原
告發生碰撞此情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觀諸原告於車禍發生
當日警詢時即證稱:我剛從人行道下腳踏車專用道,就遭被
告洪敬筌左前車頭碰撞我車前輪位置而肇事等語,
嗣後於警
詢、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他卷第28、49頁;偵卷第7
頁),參以刑事二審於程序中曾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
可見被告洪敬筌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原告沿濟南路北側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而來,兩車進入路口,被告洪敬筌車輛左偏後突然剎停,
因監視器拍攝位置角度關係,原告自行車影像則為被告洪敬
筌車輛影像擋住,惟未完全重疊等情(見審簡上卷二第87至
90頁),雖監視器畫面因拍攝位置角度,未能拍攝到兩車碰
撞畫面,但自本院勘驗筆錄記載「...4.時間16:36:05,B
車(原告之車輛)繼續向畫面左方直行。...A車(被告洪敬
筌之車輛)車頭轉向畫面前方並前行(即A車左方),(A車
前車輪到達外側車道位置。A、B車分別繼續行駛至兩車重疊
處。5.16:36:06,A車車頭繼續轉向畫面前方...6.16:36
:07,從A車的左邊後照鏡下方出現一個比左邊後照鏡面積
略小的影子,呈黑色影子。移動方向自後照鏡處向下垂直移
動...」(本院卷三600至602頁)順序觀之,及被告洪敬筌
、原告偵審中之陳述,依
上開證據佐以
經驗法則,均可認定
被告洪敬筌確實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時未確實
注意其他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未禮讓騎乘自行車直行之原
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
洪敬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院刑事庭亦認被
告洪敬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於10
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被告洪敬筌有
期徒刑4月,被告洪敬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8年2月27
日因認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再
審亦遭本院駁回確定(本院108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此有
各該
裁判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
誤;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見審
簡上卷一第221至223、293至295頁),且被告洪敬筌過失行
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⒉被告洪敬筌雖抗辯:
⑴由勘驗光碟可知,被告洪敬筌已於當日16時36分6秒左轉建
國南路後擬向北行駛,原告自行人紅磚道衝下,且調轉自行
車龍頭偏離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被告洪敬筌發現後遂於16
時36分7秒緊急剎車,則原告之摔車顯非因被告洪敬筌碰撞
所致
云云(本院卷三708、709頁)。
①然查,依前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洪敬筌於當日16時36分5
秒時即欲左轉(勘驗筆錄記載之文字為「A車車頭轉向畫面
前方並前行」),當時兩車明顯尚有一段距離(被告即起步
左轉)。但關於被告洪敬筌車輛左轉之時點,被告洪敬筌卻
抗辯稱其於16時36分6秒始欲左轉,顯係曲解勘驗筆路
所載
之事實,
足徵被告洪敬筌所言不實。
②再者,所謂「原告自行人紅磚道衝下」、「原告調轉自行車
龍頭」係勘驗筆錄未記載之事實,尚無何證據可證,
乃是被
告洪敬筌臆測杜撰之事實,雖被告曾要求補載勘驗筆錄「腳
踏車的前輪有縮小變成橢圓形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勘驗時並無該情,故為本院所不採。何況,該錄影畫面
並非清晰,造成輪胎影變形之可能性甚多,亦非被告洪敬筌
所推測之原因(自紅磚道衝下調轉龍頭所致)。
③另查,被告洪敬筌訴訟代理人
開庭陳稱:但在5秒接近6秒時
,可以看到原告的腳踏車的前輪縮小變成橢圓的云云,假設
該事實存在(本院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觀監視器光碟即可
明是被告洪敬筌先左轉,其開始左轉時,兩車尚未「交疊」
),該指摘亦發生在被告洪敬筌左轉之後(被告曾一度同此
意見,參看本院卷三565頁),顯係被告左轉行為令原告猝
不及防所致。雖然被告又再行臆測稱:原告見被告洪敬筌車
已轉彎,故將車頭斜向畫面遠端,騎出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
外,試圖搶在被告洪敬筌車前云云(見本院卷三565頁),
其情境之假設完全無事實之根據,為何不是被告洪敬筌左轉
彎未注意原告車,原告腳踏車因反應不及偏離原有車道加速
前進,然因閃避不及而肇事呢(假設語句)?為何不是被告
洪敬筌左轉彎因分心而不知原告車駛來致發生碰撞而肇事呢
(假設語句)?又為何不是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因被告洪敬筌
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動態,致原告猝不及防,因而碰
撞肇事?可見被告故意曲解勘驗筆錄,自行腦補情節以脫免
責任,其辯解殊難憑採。在此假設前題之下,被告洪敬筌仍
係左轉時未注意直行車動態,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④綜合上述,由此
足證被告洪敬筌左轉過程時疏未注意同路對
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至未讓直行原告之車輛先行而肇事
。
⑵被告洪敬筌復抗辯稱:刑事判決書認為雙方發生碰撞之依據
無非是警局制作之事故照片編號7、8、10及被告洪敬筌之自
白,惟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雙方發生碰撞、自白除了最後因
為眾口鑠金不得不心灰意冷地認罪之外,其餘陳述其實均不
能作為不利於被告洪敬筌之認定依據。原告是在沒有遭被告
洪敬筌計程車碰撞的情況下,自行摔車,倚在被告洪敬筌車
牌前云云(本院卷三709至713頁)。然依車損照片編號9、1
0所示(見他卷第90頁),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車體擦痕雖為
前車頭車桿右側,惟碰撞位置依被告洪敬筌及原告上開所述
,均泛稱係自行車前輪,原告亦從未指稱碰撞位置就是照片
所示之車體擦痕,無法辨明照片所示之擦痕係第一碰撞時間
所留或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碰撞倒地過程中所留;又被告洪敬
筌提出之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之照片(見審聲再卷第15頁
、本院卷一169頁),認被告洪敬筌車輛前方車牌於105年9
月9日已有凹折,被告洪敬筌車輛車損為事故前已存在,然
細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及車損照片編號7、8(
見他卷第47、89頁)所示,被告洪敬筌車輛碰撞位置係為前
保險桿處,即車牌上方之前保險桿碰撞痕跡,並非被告洪敬
筌主張之車牌凹折位置,是上開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之照
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
洪敬筌抗辯為真。被告洪敬筌之前開推論,均假設在雙方車
輛未發生碰撞上,故被告洪敬筌陳稱原告自行摔車云云,殊
難採信。
⑶被告洪敬筌其餘之抗辯皆以假設、不存在、個人臆測之事實
混淆勘驗筆
錄事實之記載順序,再以其假設性、不存在、個
人臆測之事實進一步推理,再根據其推理之結果進行認定(
參見本院卷三708至723頁均係如是推理,玆不詳載),或謂
原刑事一審判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事實記載
錯誤,根據錯誤事實之判斷云云,此部分之理由已如前述,
茲不贅述;又謂被告洪敬筌發現原告突然從副駕駛座的A柱
外竄出卻仍能及時踩住剎車,避免與原告碰撞是救了原告一
命云云(如本院卷三723頁),被告究如何認定原告突從副
駕駛座竄出?(為何不是從副駕駛以外的地方出現?)又何
以是竄出(被告之用語顯現其欲將事故發生之過失全推給原
告
卸責之心態)?又如何認定此時被告之反應係及時踩住剎
車?(為何不是被告未加注意而未於該時剎車?)均乏證據
可以證明。該等被告自行臆測之事實,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之
事實不符,不值一駁。
4.被告優良計程車行聲請本院傳喚本案行車事故到場處理之警
員成大煒,待證事實為詢問其本件有無碰撞?及其碰撞位置
當時有無調查云云(本院卷三479頁),然警員於車禍發生
時並不在場,其所得者無非係
兩造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其
判斷有無碰撞乃綜合全部事證及經驗所得之結果,並敘明於
報告書內,尚無傳喚之必要。
5.被告洪敬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被告洪敬筌之車輛為轉彎車,原告之車輛為
直行車,被告於左轉過程中疏於注意禮讓原告之直行車而發
生碰撞,
是以被告左彎車不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雖被告優
良計程車公司抗辯本案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124
條之適用,汽車可否類推同法第125條之規定等情有函詢有
關機關之需要,故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然法官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乃是憲法所
揭櫫之原則,至於行政機關之法規
命令自不能
拘束司法機關之見解,甚至法官可審查其合憲性
,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又,法官對於
構成要件所
未規範之行為,可以透過解釋、
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目
的性限縮等法學方法使未包含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得以適用,
本案亦無待行政機關解釋之必要。本件係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認為被告洪敬筌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並無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適用同法第
125條存在,原告尚無違反同法第124條之各項情形,被告優
良計程車行訴訟代理人似有誤會。
⑵又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再辯稱:本案係丁字路口,並非十字
路口;又原告騎在之車道上,並無劃有菱形之標誌,即非腳
踏車專用道;又原告之慢車應遵守同法125條慢車起駛前應
注意之規定云云。
經查:
①觀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之腳踏車已行駛至路口,並非起駛前
,自不適用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之腳踏車已行駛至路
口,被告車輛既是轉彎車,既至同一路口,依同法第102條
之規定即應禮讓直行車,
②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是丁字路口,當係同法第102條規範之
交叉路口,
自不待言。
退萬步言,縱認丁字路口
尚非交叉路
口(假設語氣),基於同法102條在規範交叉路口行駛時路
權之問題,而丁字路口與十字路口有類似性,本院亦得類推
適用該規定。再退萬步言,縱然丁字路口與十字路口並不類
似,但基於法律規定交叉路口該等規範出現法律漏洞,造成
路權無法認定情況,認有目的性擴張之必要,亦得適用該條
之規定。是否是腳踏車專用道亦為同一之解釋,此觀原告並
非任意穿越馬路即明,茲不贅述。
③綜上,被告洪敬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容
有過失,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之行為尚無過失,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洪敬筌
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
㈡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洪
敬筌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
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務」(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優良計程車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即曾施以教育訓練及行前叮囑等事
項),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仍應依民法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2.綜上,被告洪敬筌與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薪資損失70 萬3312元:
依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台北辦事處108年9月16日机電商
台函字第68號函所示,原告105年1至8月間逐月平均薪資為
人民幣4萬754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18萬9017元
(計算式:4萬754元×4.638=18萬90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參臺銀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再依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原證14)所示,原告因此事故住
院24天(105年9月28日至10月21日),出院後宜靜臥休養3
月,故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月24日,被告優良計程
車行抗辯以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參與發表會活動(本院卷第
317頁),則該日應
予以扣除,其餘各日仍依照上開診斷書
之記載認有靜臥休養之必要,計3月23日71萬1964元。(計
算式:18萬9017元×3+18萬9017元×23/30=71萬19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70萬3312元於前揭範圍內,
核屬正當,予以准許。
2.醫療費用24萬2598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4190元,固然提出就醫門診單據(原
證22),然查其中本院卷三第633、647頁為就診耳鼻喉科之
單據,應與本件事故原告受傷
無涉,應予扣除,是可請求醫
療費用為24萬2598元(計算式:24萬4190元-1167元-425
元=24萬2598元)。
3.親屬看護13萬5000元:
衡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顳骨、眼眶骨骨折、
左踝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5X3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左
側眼瞼撕裂傷、結膜下出血及左腳踝撕裂傷等情,又計3月2
3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確有看護照顧必要,原告以每日1
500元計算請求3個月13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3
=13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之配偶為來台照顧原
告之航空機票費用支出6萬7293元,及陪顧期間費用與內政
部移民署收據共計1萬9400元部分,原告本得雇用看護,該
部分費用為原告自行選擇其他照顧方式所致,與本件事故無
涉,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及
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原告事
發時任職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臺北辦事處副主任,月薪
約18萬9017元,及被告事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現打零工,
雖現疾病纏身、經濟困頓,本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犯後不
思悔改,編纂各種情節試
圖卸責,浪費司法資源以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
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無理由。
5.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汽車
強制險應予扣除20萬元云云。然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足證明原
告業已受償,自不予扣除,被告該部分抗辯,即非可取。至
於本判決之後原告請求前揭強制險時,被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自不待言。
6.綜上,可請求金額為合計133萬910元(計算式:70萬3312元
+24萬2598元+13萬5000元+25萬元=133萬91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萬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月16日(本院106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9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
後追加106萬9195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萬1593元,另有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593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萬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