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
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鄭光欣
原 告 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被 告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聰江
被 告 洪運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
貳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
、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分別為3、1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圍籬、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等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
並不得再進入系爭土地或於其上興建任何設施。㈡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新臺幣
(下同)2 萬9,596 元,及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連帶給付原告群賀公司5,310 元,
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群賀公司605 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賀公司
營業損失至少200 萬元。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拆
除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428 及42
8-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3 平方公尺,而系爭428 及42
8-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67 元、4,50
0 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是系爭土地價
額應核定為7 萬1,904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867 元×面
積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0 元×面積3 平方公尺=7 萬
1,904 元);又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群賀
公司營業損失至少200 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職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7 萬
1,904 元(計算式:7 萬1,904 元+200 萬元=207 萬1,90
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1,59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0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0,59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