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應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民事訴訟終結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原告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民國100年8
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並與訴外人清漢有限公司(下
稱清漢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將系爭不動產
交由清漢公司經營超商門市。
嗣原告終止與清漢公司之加盟
契約,擬接管系爭不動產繼續經營該門市,
惟被告拒絕將系
爭不動產交予原告,並將電表用戶名稱變更為被告,致原告
無法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門市,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在系爭不動產申裝水表、電表、辦理
室內裝修許
可證等及賠償1,466,875元之營業損失等語。又
原告另依系爭租約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重上字第550號判決系爭租約與加盟契約屬聯
立契約,加盟契約已於106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亦同時一併合法終止,而
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下稱另案)。
故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為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
問題,是
本案請求係以另案法律關係為據。而原告已對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50號判決提起
上訴,尚未確定,此
有上訴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76-377頁)。且
兩造於本院
107年12月27日之言語辯論程序
期日均表示同意在另案最高
法院判決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62頁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依
首揭規定,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