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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應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民事訴訟終結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民國100年8 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並與訴外人清漢有限公司(下 稱清漢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將系爭不動產 交由清漢公司經營超商門市。原告終止與清漢公司之加盟 契約,擬接管系爭不動產繼續經營該門市,被告拒絕將系 爭不動產交予原告,並將電表用戶名稱變更為被告,致原告 無法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門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在系爭不動產申裝水表、電表、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證等及賠償1,466,875元之營業損失等語。又 原告另依系爭租約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重上字第550號判決系爭租約與加盟契約屬聯 立契約,加盟契約已於106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亦同時一併合法終止,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下稱另案)。 故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為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 問題,是本案請求係以另案法律關係為據。而原告已對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 有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6-377頁)。且兩造於本院 107年12月27日之言語辯論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在另案最高 法院判決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62頁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依首揭規定,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