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音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梓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
拾萬零捌拾元,餘額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4,100,000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7月3日
具狀將
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
向原告給付54,271,980元,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二者
均與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有關,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
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
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之範圍,且被告
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是本件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標得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所
承攬之「陸軍天山南營區新
建工程」(下稱天山工程)與「陣地工程32-1營區新建工程
」(下稱陣地工程),即將此二工程之水電部分轉包被告承
攬,並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
系爭二工程),承攬總
價分別是250,513,200元及152,764,500元(含稅)。原告分
別於104年8月3日、10月15日支付系爭二工程之預付款44,10
0,000元、10,171,860元及手續費120元,總計54,271,980元
。被告則提供永豐銀行建成分行發票、金額為44,100,000元
、支票號碼為AI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
承諾於其違約時,授權原告逕自填上
發票日期,並立即交付
兌現。
詎被告收受
上開預付款後竟無故退場、拒絕繼續履約
,因自知理虧,同意與原告解約,卻不返還受領之款項。原
告
乃於106年9月20日在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期,並向永豐銀
行承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1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因兩造之承攬合約已
解除,亦依
民法第25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1,980元,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所支付之4,400萬元預付款中,要求被
告先提撥2,200萬予介紹人曾俊宏當為佣金,其他應付之工
程款則遲遲不給付,工程進行3個月,被告已無法負擔虧損
,始於104年10月間與原告洽談解約退場事宜,被告總經理
羅正傑同意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起退場,並指派處長謝榮
隆前往工地接手後續工程,被告則將原有施工人員及機具材
料等,全數交謝榮隆。而被告退場前已施作部分工程,相關
工程驗收文件也都交給原告,原告也收到上包商所支付的款
項,原告追討被告預付款項金額,實無理由。㈡原告因急需
支付介紹人曾俊宏2,200萬費用以確保能與新亞公司簽約,
才在未與新亞公司簽約前先請被告開立4,400萬的系爭支票
以為質押,故系爭支票並
非為系爭二工程之擔保票據。且被
告並未違約,亦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應為無效
。㈢被告退場後,因原告總經理羅正傑稱公司內部對預付款
之支出有疑義,請求被告說明預付款之用途,被告本於協助
之角色,始於104年12月13日發函,回函內容係由原告法務
撰寫,被告確認無誤,非被告自主撰擬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天山工程與陣地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原
告已先支付被告工程預付款54,271,980元,被告則簽發系爭
支票予原告
等情,有發包工程承攬單、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
工程水電工程特定條款及一般條款、陣地工程32-1營區新建
工程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特定條款及一
般條款、被告簽發之發票3張、系爭支票在卷
可稽(支付命令
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113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上開預付款後,竟違約而擅自退場
,兩造已解除合約,被告應返還預付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支
票而遭退票等情,被告對解約一事雖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無效?㈡原告先位聲明
有無理由?㈢被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以下析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但發票人得授權
第三人補
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3896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71年度
台上字第
1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票據縱欠缺應記載或得記載
事項,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倘係出
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即
難認該票據無效。
2、經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其上發票日雖為空白,
惟其收取原告之預付款441,000,000元時,已在載有「
本票
據到
期日空未填、若承包商違約時,同意授權由原告公司逕
自填上到期日,並立即交付兌現,絕無
異議」等語之履約金
收款證明單上蓋章(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被告亦不否認有
在上面蓋章,應認被告已授權原告於被告違約時,得填寫到
期日(應為發票日),而被告確實有違約情事(詳後),則原告
逕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為,
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填寫之前應告知被告
云云,係加諸未約定
之條款,自無可採,所辯系爭支票無效,並無可信。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即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判決參照)。簡言之,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僅就票
據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對票據作成之原因,無庸證明,票
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並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被
告既抗辯原因事實不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伊經原告總經理之要求,已將4,400萬元中之2,2
00萬元交給仲介當為佣金,實際並未領取4,400萬元云云。
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梓榮於105年7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501號詐欺案件
訊問時陳稱:伊經由友人介紹知悉
本案二機電工程後,伊、
林正輝(原告子公司物聯網公司業務經理)及曾俊宏還有幾個
介紹人進行商談,伊協助評估能不能做,曾俊宏有提到介紹
費2,000多萬元,後來林正輝、鍾啟仁(原告公司工地主任)
和曾俊宏談了之後決定要承作,待簽約後再轉包予被告公司
,他們與原告公司回報後就開始跑簽約流程,簽約後,林正
輝說8月有1千多萬元會進來,其中2,200萬元是給曾俊宏等
語,有該次筆錄
在卷可稽(影印置於本院卷382頁)。而證人
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羅振傑於105年10月21日在士林地檢訊
間時證稱:林正輝、鍾啟仁於104年8月1日向我報告已找到
下包即被告公司,但沒有說佣金之事;直到邱梓榮於104年
10月下旬說錢不夠,不做工程時,我派人調查,才知邱梓榮
給曾俊宏佣金等語,亦有偵
訊問筆錄可查(影印置於本院卷
第387頁)。可見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正輝、鍾啟仁、曾
俊宏等人在簽約前,私下協商要將系爭二工程轉包予被告,
並由被告給付曾俊宏佣金2,200萬元,原告並不知情甚明。
而原告給予之預付款是讓被告能順利進行工程,被告以部分
預付款給付曾俊宏佣金,是被告對資金之運用,非原告所能
置喙,所辯未取得4,400萬元之預付款,自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是因原告公司未給付其餘工程款,才與原告解約
,伊並未違約云云,
惟查,證人即新亞公司之副總工程師王
念群於106年1月11日在偵查中證稱:我是系爭二工程之駐地
督導,被告公司施工情形未符合公共工程品質、工程師之技
術素質、工班人力需求,如現場須工程師100人,現場只有3
、40人,並缺乏公共工程之人才,無法配合業主及新亞公司
之要求,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承包系爭大型工程之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390頁)。另證人曾俊宏於同日之訊問筆錄中
亦證稱:被告公司對公共工程之文書、行政、施工、人力作
業完全不懂,無履約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92頁)。又證人即
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蔡育才於106年8月23日在偵查中證稱:
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撤出系爭二工程,我去接管後得知,
新亞公司曾就許多問題要求被告公司提出資料或改善,但被
告公司都很消極說沒有辦法改善,我接手後新亞公司亦反應
,已讓被告公司延期,但狀況一直無法改善。資料、施工紀
錄、施工日誌都缺乏等語(本院卷第397-398頁)。證人即原
告公司之經理劉瑞豐於105年10月21日在偵查中證稱:我們
一直接到新亞公司發文表示被告公司無法按進度完成工程、
缺乏繪圖人員、送審資料也無法按時提交,我們就將被告公
司換掉等語(本院卷第386頁)。並有新亞公司為解決被告公
司因現場工程師、工班人員不足、進度落後、未提出施工計
畫書、型錄送審等等事宜,多次與原告進行會議之備忘錄附
卷
可參(本院卷第320-348頁)。足見,是被告欠缺施作大型
工程之文書、行政、施工、人力作業能力,無法續行工程,
始與原告解除合約。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撥資金,始無法
進行工程,其未違約云云,要無可信。
5、再依天山工程、陣地工程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
約定:本工程預付款15%,乙方(即被告)需提供相等之銀行
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或設質定存單等;自估驗金額達總價
20%起
迄至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金額之35%回扣等
語(本院卷第35、71頁)。即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預付款後,
即應提供等額之保證書或定存單為預付款還款之保證,於被
告施作之估驗款達工程總額20%以上時,原告再按期退估驗
款之35%金額予被告。而查,邱梓榮於上開偵查中稱:被告
公司施作至工程進度7%、8%時,因受不了龐大資金流且擔心
後續款項不進來,最後決定不繼續作等語(本院卷第382頁)
。被告僅施作7%、8%之工程,自未達工程總額20%以上,則
原告未將擔保工程進行之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尚屬有理。又依
天山工程、陣地工程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4款、第4項約定
:乙方(被告)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者,經甲方催
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原告)得終止契約,
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
。甲方在工程全部工程驗收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款,至本
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
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乙
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內
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
損
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應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
並發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63、103頁)。亦即,原告因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後,須待工程全部驗收後,始按
被告施工進度可領取之工程款及原告另支付之費用,互為抵
充後,以為找補。而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遭新亞公司
解約契約,有證人即原告之機電工程部處長謝榮隆證述可查
(本院卷第272頁),則系爭工程自未進入驗收,原告依約即
無支付被告工程款之義務,亦無互相找補之必要。則被告辯
稱其於退場前已完成部分工程,原告已獲得新亞公司給付之
工程款,應從票款中扣除,亦無可採。
6、基上,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惟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無可採。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44,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8日(於10
7年5月7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無再論述其備位先位聲明之必
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100,000元及自10
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9,664元
合 計 489,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