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台慶
訴訟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
乃芙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仙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
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
案情繁雜,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73,000元,
已逾5,000,000 元以上,並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12日當庭裁定
諭知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107 頁),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 5
之本票5 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於107 年6 月20日向本
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931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
權利,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其
中編號1 號本票之
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0日、到
期日為 104
年1 月20日,已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
被告依法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又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且票據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非原告所親
筆書寫,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依法不用對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再者,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關係,兩造間並無開立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長期在國外經商,長期不在國內
,原告已許久未曾與被告公司任何人親自碰面,被告亦未曾
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請求
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號之本票雖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所定3 年時效,但未逾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系
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親自簽名,且附表編號2 號、3 號本票上
指紋為原告按捺指紋,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已
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執票人,即得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告應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事由,
負
舉證責任。原告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
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利息補貼,其中附表編號1 號本票之金
額1,000,000 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此有原告103 年8 月25
日簽名之現金簽收單
可證;附表編號2 號、3 號本票之金額
11,923,000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利息,此有原告104 年 5
月8 日簽名之借據可證;附表編號4 號、5 號本票之金額1,
450,000 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親自寫上原告之身分證字
號可證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附表編號1 號之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0日,已罹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
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43頁、第
94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且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依法
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附表編號1 號本票已罹3 年時效消滅,原告提起確認該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反面解釋,主張其拒絕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原告主張其未曾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0 頁),惟為被告否
認。
經查,兩造對於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0頁),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8335號執行卷
所附之系爭本票
正本5 紙相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
頁)。而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筆跡,經本院於108 年1 月
21日審理時,當庭與原告前於107 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
場所親筆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20 頁)
勘驗比對結果,
認兩者間之筆跡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
、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均屬相同,有前揭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筆書寫簽發,原告主張其未曾在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顯非有據
,難以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應足採
信。
㈡附表編號1 號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消滅,原告提起確認該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附表編號1 號之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0日,已逾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見本院卷第43頁、第94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
3 頁)。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消滅時
效之效果,僅係
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原來之權利
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
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
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
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
如原審認定因
上訴人未於3 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
予
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
屬於法無據」之意旨,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號本票已罹於 3
年時效消滅,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於法
自
屬無據,
並無可採。
㈢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反面解釋,主張其得拒絕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6 年度
台簡上字第1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03 年度台簡
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業
如前述,且已載明應記載之事項,完成發票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乙節(見本院卷第12頁),負舉證證明之責。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現金簽收單、借據各1 紙(見本院
卷第143 頁、第145 頁),證明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及利息補
貼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原告固爭執其等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4 頁),惟
觀諸
該現金簽收單、借據上原告姓名筆跡,與原告於107 年12月
17日本院審理時當場所親筆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20 頁
),其等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
、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均屬相同,已
難認原告之前
開爭執,與事實相符。而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其
所主張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其得拒絕被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應非有據,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有無理由?
查系爭本票列載有「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句(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未為付款之提示者,自應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指稱:「
原告長期在國外經商,長期不在國內,原告已許久未曾與被
告公司任何人親自碰面,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
求付款,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卻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主張被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與事實相符。再按
本票發票人之付款義務,係屬絕對的義務,執票人縱不於法
定
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亦不因此
而免其義務〔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
函研究意見參照〕。亦即本票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且
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
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付款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規定」,第2 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
」之時效,其將發票人與前手分別併列,足見「前手」係指
發票人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當無足置疑,是票據法第 104
條所謂「前手」,當然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司法院73年 7
月3 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準此,
縱然本件被告有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提示之情事屬實,原
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法即應負絕對付款之義務,於
被告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之債務並不因之而消滅。是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
曾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即非有
據,無
可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
│附表:(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12月10日 │1,000,000元 │104年1月20日 │CH694328 │
├──┼───────┼──────┼───────┼─────┤
│ 2 │104年5月9日 │4,446,667元 │104年9月21日 │CH694344 │
├──┼───────┼──────┼───────┼─────┤
│ 3 │104年5月9日 │7,476,333元 │104年9月21日 │CH694345 │
├──┼───────┼──────┼───────┼─────┤
│ 4 │105年5月3日 │500,000元 │105年5月4日 │CH694347 │
├──┼───────┼──────┼───────┼─────┤
│ 5 │105年5月3日 │950,000元 │105年6月1日 │CH694346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8,544元
合 計 138,54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