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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1號 原   告 余侑紘 被   告 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總建 訴訟代理人 李文       李淑霞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7 年度北救字第15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202 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 元由原告負擔,業經調 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