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Pajarillo Emma Aquino
訴訟
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鑫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中平
被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北
救字第1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4444號判決確定,關
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原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應向
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