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65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西米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歐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以108 年度北救字第7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
訟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118 號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10 元,原告依第一
審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