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佳瑩
被 告 聽貝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
年12月18日合法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
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
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