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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葉喬安 被   告 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珠嬌 訴訟代理人 翁全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 )。108 年5 月8 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請求改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任職被告公司會計,月薪3 萬元,離職時 ,被告積欠105 年4 月份及同年5 月1 至10日薪資共4 萬元 ,經催告未理,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將伊公司電腦資料不當刪除,伊不清 楚原告是否已領取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又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 ,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 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僅提出領款人空白之薪資應領清冊在卷 (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惟此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 明,審酌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證人顧國良到庭證稱:「…。 我在職時,就員工領薪資會造冊,薪資大部分都是領現金, 少部份是銀行轉帳,原告薪資是領現或是轉帳我不清楚,領 現金一定要請員工親簽,簽名資料都會留在公司,至於簽名 資料會留多久我不清楚,但是我是做領據部分都放在公司, 轉帳部分我都會註明,並且將銀行轉帳資料印出來交給老闆 娘過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前揭證述及勞動 基準法規定,被告本有保存工資清冊義務,當有提出可能性 ,兩造既對給付薪資有爭執,考量兩造與證據距離之遠近、 舉證之難易,被告對已支付薪資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其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見本院司 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60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