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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潘姿伃 訴訟代理人 潘婭薺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八百零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為致理技術學院畢業,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迄 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催收人員,詎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四 年十月間以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預扣原告工資八 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作為懲處,再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月 又分別預扣原告工資二千五百七十元、三千五百五十二元, 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爰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薪資。 ㈡原告有達到業績,被告應該要核發績效獎金,被告公司以原 告違反個資法之理由,於一百零四年十月預扣原告的薪資, 但原告並沒有違反個資法,當時原告接獲客戶電話後,雖有 先告知客戶欠繳金額,但後面有核對客戶資料,並不是沒有 核對資料;被告公司提報給主管機關的工作規則並沒有被告 主張的內容,所以被告公司不應該用這個理由來扣款,被告 公司的稽核單位沒有公信力,如果原告真有造成被告損失, 當然被扣款就合情合理,但原告沒有造成被告損失,被扣除 的金額沒有出現在薪資單,績效獎金是原告薪資的一部分, 且原告的工作內容本來就是靠績效獎金,銀行跟客戶協商都 會考量客戶狀況,被告的扣款方式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間預扣原告業績獎金二千五百七十元 ,理由係其規定於公共槽之檔案均需壓縮加密,以避免客戶 資料未加密之情形,然此次對原告所謂壓縮檔案的扣款,根 本無涉任何客戶個人資料,不應無端扣除當月份百分之十績 效達成率而扣款二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事後又稱公共槽之檔 案壓縮加密不限於客戶資料,不知稽核之認定標準為何;又 被告另於一百零七年十月間預扣原告業績獎金三千五百五十 二元,理由係認原告致電予客戶陳順發時,就對方之含糊用 語未確認是否為陳順發本人,但實際上原告已經核對客戶資 料,資方不應以稽核人員的認定就直接扣除當月份百分之十 績效達成率而扣款三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公司的扣款並沒 有列於薪資條,但總公司在績效達到時,獎金都有發下來。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一件、薪資條影本二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未核發一百零四年十月業績獎金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 及競賽獎金五萬五千元予原告,說明如下: ⑴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催收人員, 於到職時曾簽署「花旗集團消費金融部催收人員行為準則 」,其中第一條即明示客戶資料之隱私權保護政策,且於 到職時進行為期一週之新進員工教育訓練,於教育訓練期 間,被告進行催收人員基本話術訓練之課程時,已揭露被 告銀行之「電話催收執行要點」,該要點第十二之二點已 明確規範原告在內之催收人員「若客戶來電,將採取最高 風險等級的核對方式進行身分確認,即基本資料核對+題 庫資料擇三核對」,此規範目的在於客戶主動來電情形, 被告銀行無法確認是否為客戶本人,而催收過程中,因會 涉及客戶之相關個人資料(地址、姓名等)及財務資料( 欠繳金額),故被告銀行為維護客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 保護,應採最高風險等級之核對方式進行身分確認後,始 得進行後續之催收業務,如有違反者,依被告制訂之催收 人員業績獎勵計畫(Collections Incentive Program, 該計畫於每年十二月均會更新)第一點五項Payment of Award第三點之規定,催收人員即無法領取違反當月之業 績獎金,上開規範,除於原告到職時新進人員訓練課程中 揭露外,另於每年年初被告銀行催收部門之主管就當年度 之催收人員業績獎勵計畫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催收人員 說明,且於各月之催收人員獎金領取辦法中,亦會揭露如 有違反隱私權政策時,將不具備領取業績獎金之資格;被 告之催收部門於例會時主管亦叮嚀應確實遵守催收要點所 規範之「若客戶來電,將採取最高風現等級核對方式進行 身份確認,即基本資料核對+題庫資料擇三核對」,依上 開規定,若違反將遭取消當月份業績獎金領取資格自明。 ⑵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客戶駱明章先生主動 來電,依被告銀行之電話催收執行要點,原告需先行核對 進線客戶之基本資料,且就題庫資料擇三核對,惟原告於 該通電話中,於客戶提供身分證字號後,並未進行客戶身 分資料之核對,即立即揭露客戶之全名、地址及欠繳金額 (財務資料),揭露後發現其有疏漏,始補對客戶進行身 分資料確認,有電話錄音可稽,則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 被告銀行之電話催收執行要點及催收人員行為準則,依催 收人員業績獎勵計畫及獎金領取辦法之規定,原告喪失領 取違規當月份業務獎金之資格,且因原告一百零四年十月 業績基數計為零,經計入一百零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激勵 競賽基數後,未達可領取競賽獎金五萬五千元之標準,故 被告銀行未予核發原告一百零四年十月份之業績獎金三萬 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一百零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激勵競 賽獎金五萬五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業績獎金及競 賽獎金,自屬無據。 ㈡被告未核發一百零七年九月業績獎金二千五百七十元予原告 ,說明如下: ⑴按依被告訂定並以電子郵件轉知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催收人 員之業績獎金辦法第IV項A點下方「Special Target」第 四欄「未確實執行部門作業檢查表要求項目包括所指派之 工作(Fail to deliver DCFC Including Assignments) 」,被告銀行將扣減催收人員當月個人績效達成率10%( Deduct 10% from Individual achieved rate per item )後再予計算應核發之業績獎金,上開業績獎金辦法並已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催收人員。是如被告銀 行之催收人員未確實執行包括部門所指派任務或部門作業 檢查表所載項目,則依被告訂定之上開業績獎金辦法,被 告自得扣除原告當月份百分之十之績效達成率後換算當月 之業績獎金核發予原告。 ⑵查被告催收部門主管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以電子郵件轉 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催收人員,要求於公共槽之槽案皆 需壓縮加密,以避免有客戶資料未加密之情形,嗣於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經原告之部門主管發現原告於八月三十日晚 上值班時,未確實執行上開部門主管所指派公共槽之檔案 應予壓縮加密之情形,當時原告之主管即提醒原告如有再 犯,將會喪失領取業績獎金之資格,而原告就上開情事亦 坦承不諱,並表示日後會更加謹慎不再犯等語,惟原告於 同年九月五日值班時,又發生未確實執行公共槽檔案之壓 縮加密,故被告依上開業績獎金辦法之規定,扣除原告當 月份百分之十之績效達成率後,換算當月之業績獎金核發 予原告,則就遭扣除之百分之十績效達成率既係因原告違 反內部規範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以該百分之十績效 達成率計算之業績獎金二千五百七十元,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未予核發一百零七年十月業績獎金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予 原告,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之電話催收執行要點第十二之一點規範「需稱呼對 方全名、敬稱(並得到對方的確認。例如“我就是”。當 對方答覆“嗯”,或未回覆身分而直接要求說明去電目的 ,不得視對方為本人)」,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 日所參與之部門會議中,其部門主管Carrie向包括原告在 內之催收人員再次逐條說明通話規範,其中第一點即明載 「去電客戶或代理人回覆是否為本人時,客戶或代理人應 為肯定答案“我是”或“我就是”或“是”或“對”,得 到客戶或代理人確認為本人的回應後,方可進行進一步的 身分確認。若客戶或代理人未正面回覆,僅回覆“哈”、 “吼”、“你說呢”等之類,需再進一步詢問“您的這樣 的回覆就是代表您是×××本人嗎?”,再得到客戶或代 理人回應後,方可進一步的身分確認」;另原告於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日部門會議中,部門主管亦再次強調「去電 客戶時,務必確認對方身分,若對方以含糊不清的方式回 應,請務必再問一次是否為客戶本人,始得開始協談,詳 Desk Manual第四十二章電話撥打作業流程」,足見被告 已規範包括原告在內之催收人員於去電客戶時,需經客戶 為肯定本人之回答,如客戶以含糊不清之方式回應(如回 答嗯、嘿)則需再次確認始得開始協談,此規範目的在避 免客戶嗣後爭議其並未承認為本人之客訴爭議,且被告銀 行已三令五申揭露予原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有上開通話 規範,且如有違反者,依被告訂定並以電子郵件轉知予包 括原告在內之催收人員之業績獎金辦法第Ⅲ項「Lapses of Compliance / Control Item」欄第二點之規定,員工 如有違反個資保護中之身分確認者,即屬違反內部法令遵 循及控制,而喪失領取業績獎金(包括個人獎金及團體獎 金)之資格。 ⑵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致電予客戶陳順發時,於詢 問是否為客戶本人時,客戶僅稱「嘿」之含糊用語,原告 未再次確認是否為客戶本人,即告知對方已收到款項及後 續之每月繳款計畫,則原告顯已違反被告針對催收人員之 通話及催收規範,更有違個資法之相關規範,依被告銀行 訂定之上開業績獎金辦法之規定,原告已喪失領取業績獎 金之資格,惟因被告考量原告本次違規係外撥予客戶之電 話,情節較為輕微,故僅扣除原告當月份百分之十之績效 達成率後,再換算當月之業績獎金核發予原告,則就遭扣 除之百分之十績效達成率,既係因原告違反內部規範且係 因被告銀行酌減裁罰後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以該百 分十績效達成率計算之業績獎金三千五百五十二元。 ㈣本件被告主張的工作規則,並沒有一定要送主管機關才發生 效力,原告本身也知道這個工作規則,而且內容也是合情合 理,相關規範並沒有規定要造成實質損害才能夠取消原告的 業績獎金;關於壓縮的檔案並沒有規範限於客戶資料,目的 是客戶資料的控管,應該是說沒有涉及到客戶資料只是偶然 的狀況,不能因此說原告沒有違反規則。 三、證據:提出花旗集團消費金融部催收人員行為準則影本一件 、課程簽到表影本一件、電話催收執行要點影本一件、催收 人員業績獎勵計畫影本二件、獎金領取辦法一件、電話錄音 譯文二件、電話錄音光碟一件、電子郵件及業績獎金辦法二 件、電子郵件二件、會議記錄及通話規範一件、會議記錄影 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調本件調解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員工,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 月間以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預扣原告工資八萬九 千六百七十九元作為懲處,再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月又分 別預扣原告工資二千五百七十元、三千五百五十二元,顯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故請求被告返還薪資九 萬五千八百零一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一百 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客戶駱明章先生主動來電,卻未依 被告銀行之電話催收執行要點進行客戶身分資料核對,即立 即揭露客戶之全名、地址及欠繳金額,事後方補對客戶進行 身分資料確認,故喪失領取違規當月份業務獎金之資格,且 因此未達當年度九月至十二月激勵獎金之核發標準,被告因 而未核發業績獎金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激勵競賽獎金五 萬五千元;㈡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值班時,未確實執 行公共槽檔案之壓縮加密,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致電予客戶 陳順發時,在客戶僅稱「嘿」之含糊用語下,原告未再次確 認是否為客戶本人,即告知對方已收到款項及後續之每月繳 款計畫,違反被告針對催收人員之通話及催收規範,更有違 個資法之相關規範,故被告於前揭兩個月份均扣除原告當月 份百分之十之績效達成率後,再換算當月之業績獎金核發予 原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以該百分十績效達成率計算之 一百零七年九月份、十月分業績獎金各二千五百七十元、三 千五百五十二元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一 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客戶電話後之身分確認程序,有 無違反被告對於客戶隱私權之保護?被告未核發業績獎金三 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激勵競賽獎金五萬五千元予原告是否 有據?㈡被告分別以原告未確實執行公共槽檔案之壓縮加密 ,以及原告致電予客戶未確實確認客戶是否為本人之理由, 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月均扣除原告當月份百分之十之績效 達成率後,再換算當月之業績獎金核發予原告,而就該百分 十績效達成率計算之一百零七年九月份、十月分業績獎金各 二千五百七十元、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未予核發,是否有據? 爰說明如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零四年十月份業績獎金三萬四千六百 七十九元及激勵競賽獎金五萬五千元,為無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 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次按兩造間所簽訂「花旗集 團消費金融部催收人員行為準則」第一條1.規定:「非經客 戶同意、授權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可洩漏客戶資料於花旗 集團內與業務有關以外之第三人。」,又電話催收執行要點 第十二之二點亦規範:「若客戶來電,將採取最高風險等級 的核對方式進行身分確認,即基本資料核對+題庫資料擇三 核對」;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 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客戶電話後 之身分確認程序,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當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客戶:你好,我昨 天有收到你們花旗的催繳帳單,我要不要讓你先輸入我的 …;Mandy(即原告):可以,我先看一下您的案件,可以 給我身分證字號嗎?客戶:Z000000000,三個2,我姓駱; Mandy:駱明章先生嗎?客戶:對,小姐,我沒有收到你們 這期的繳款的帳單,所以我不知道怎麼繳,我收到你們的 重要通知,要去繳$882元;Mandy:您新的一期帳單已經下 來了,前天;客戶:跟那個一起繳就好?Mandy:可以啦, 金額總共是8925,這樣子;客戶:8925?Mandy:駱先生, 我們是寄到○○○區○○街○○巷○○號,地址對嗎?客戶: 對,對,沒錯……Mandy:駱先生,因為您是進線,我先跟 你對一下資料,對完,我再協助您完成處理,好不好?請 您不要介意,您身分證字號剛有提供給我了,出生年月日 是52年的?客戶:52年2月19號;Mandy:大同區的地址可 以再完整的再唸一下嗎?客戶:可以可以,那是我的老家 ,戶籍地,我的新家在淡水,有些信都寄那邊…Mandy:我 資料還沒有核完,你先念給我一下那個赤峰街的地址好不 好?客戶○○○區○○街○○巷○○號」(參本院卷第一五一 頁)。 ⑵原告於到職時曾簽署「花旗集團消費金融部催收人員行為 準則」,被告進行催收人員基本話術訓練之課程時,揭露 被告銀行之「電話催收執行要點」,該要點第十二之二點 已明確規範原告在內之催收人員「若客戶來電,將採取最 高風險等級的核對方式進行身分確認,即基本資料核對+ 題庫資料擇三核對」,業據被告提出花旗集團消費金融部 催收人員行為準則、課程簽到表、電話催收執行要點為證 ,以前揭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若打電話給原告者實 際上並非駱明章先生,原告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亦需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制訂前揭工作規則,於保障客戶個 人資料及避免被告自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有明顯之 必要性,原告未遵循被告之工作規則先行核實客戶之基本 資料以確認本人之身分,即直接將其繳款金額、戶籍住址 透露於通話者,致喪失領取違規當月份業務獎金之資格, 且因此未達當年度九月至十二月激勵獎金之核發標準,被 告因而未核發業績獎金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激勵競賽 獎金五萬五千元,係屬原告歸責事由明確,應扣金額亦得 計算確定下而未核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稱「 預扣勞工工資」,被告之處置應屬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月之業績獎金二千五 百七十元、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為有理由: ㈠按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 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 之勞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被告制訂「電話催收執行要點」第十二之一點 規範「需稱呼對方全名、敬稱(並得到對方的確認。例如“ 我就是”。當對方答覆“嗯”,或未回覆身分而直接要求說 明去電目的,不得視對方為本人)」。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電腦檔案未壓縮加密之工作規則,故於 一百零七年九月扣除原告當月份百分之十之績效達成率,就 原告當月業績獎金百分之十績效達成率之款項二千五百七十 元未核發云云。惟查:⑴上開電腦資料需壓縮加密等程序, 係被告以電子郵件額外交付於員工之義務,並非兩造於工作 契約中之約定,此項工作規則變更之要求,於未涉及客戶之 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並不具合理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所示之見解,不能拘束原告;⑵在本件中,縱原告於 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值班時未確實執行公共槽檔案之壓縮加 密,但原告主張該等檔案並非客戶個人資料,並未造成被告 實質損害,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則被告扣除原告一百零七年 九月份百分之十之績效達成率而短發業績獎金二千五百七十 元予原告即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⑶被告雖辯稱 沒有涉及到客戶資料只是偶然狀況,原告仍屬違反工作規則 云云,然如認被告得任意加重員工之注意義務,再以扣薪之 方式懲處員工,對員工至為不利,是以原告未將無涉客戶個 人資料之電腦資料壓縮加密,並不構成被告扣減原告百分之 十績效達成率而短發業績獎金之正當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核屬有據。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致電陳順發時,違反被告之「電話催收執行 要點」第十二之一點,故於一百零七年十月扣除原告當月份 百分之十之績效達成率,就原告當月業績獎金百分之十績效 達成率之款項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未核發云云。惟查,上開規 範需稱呼對方全名並得到對方的確認等節,經核原告與訴外 人陳順發通話時,已遵循工作規定確認通話者,第一次詢問 對方是否為「陳順發」,其僅回「喂」,故再為第二次重複 詢問,其則回「嘿」(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該答覆於台 語即為「是」的意思,原告此後始進行其他相關詢答,應認 原告所為符合被告所制訂電話催收執行要點第十二之一點規 範之要求,被告稱客戶僅回覆「嘿」非屬身分確認云云,頗 有歧視以台語答話客戶之嫌,被告扣除原告一百零七年十月 份百分之十之績效達成率而短發業績獎金三千五百五十二元 予原告即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 零八十一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