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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小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偉立 訴訟代理人 陳瓊吏 被   告 陳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訴請被告陳愷葳給付違約金,並 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本件由本院管 轄云云。惟原告為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825元), 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縱兩造間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依上開說明,仍無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餘地。況觀諸原告 所提出差培訓同意書,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住 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