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偉立
訴訟代理人 陳瓊吏
被 告 陳愷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訴請被告陳愷葳給付違約金,並
主張
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本件由本院管
轄
云云。
惟原告為法人,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825元),
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
可參,縱兩造間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依
上開說明,仍無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餘地。況
觀諸原告
所提出差培訓同意書,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
住
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