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智成
被 告 經典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欣欣
訴訟代理人 陳國光
何秉峰
被 告 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仁
訴訟代理人 李素真
楊子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311元及
遲延利息,應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1111人力銀行應徵新馬辣火鍋店高夢店
儲備幹部,自民國107年9月1日至同月24日於被告經典二有
限公司(新馬辣昆明店)工作,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
日於被告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馬辣高夢店)工作
,於昆明店工作時月薪33,000元,換算日薪為1,100元,於
高夢店工作時月薪36,000元,換算日薪為1,200元,9月薪資
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應為35,600元(計算:1100×24+
1200×6+2000=35600),扣除住宿2,138元、制服450元、
勞健保772元後,應領32,240元,與被告所給付之9月薪資
26,787元,短少5,453元。又10月月薪36,000元,原告工作
11日,薪資應為12,774元(36000÷31×11=12774),且加
班15小時,加班費為2,233元,兩者共計15,007元,被告給
付10月薪資11,902元,短少3,105元。另被告就勞健保及退
休金提繳,係以投保薪資22,800元計算,與實際應投保薪資
38,200元所應提繳數額亦短少2,753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1,311元(5453+3105+2753=11311)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典二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但未
就連帶給付之理由、依據為說明,所主張之金額計算亦不明
確,且未舉證證明。原告在107年9月係在台北受雇於經典二
有限公司,10月在高雄受雇於高夢公司,9月薪資為底薪加
上加班費、獎金、全勤,9月薪資給付原告淨額26,787元,
並無月薪38,000元之約定等語為辯。被告高夢公司則以:原
告之薪資為底薪22,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沒有分日夜班
,加班費每小時160元,獎金則看獲利,金額不定,原告在
107年10月1日至同月10日在高夢公司任職,於同月11日離職
,在10月1日以前是被告經典二有限公司雇用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原告主張
兩造具
僱傭關係,於107年9月1日至24日、
同月25日至10月11日之月薪分別為33,000元、36,000元,
被告短付薪資,應連帶給付短少之薪資
等情,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月薪確為
上開金額乙節為真實。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名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
資料等件為證(見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卷第38-40、43-
48、61頁),
惟依勞保投保資料
所載,原告於被告之投保
薪資均為22,000元,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此外,1111
人力銀行之新馬辣儲備幹部招募網頁雖記載薪38,000元起
,然此與原告主張之薪資33,000元或36,000元及勞保投保
薪資均不同,是否即為原告所應聘之工作,已非無疑。又
該網頁僅為招募廣告,實際工作、薪資內容仍應由勞、資
方雙方協商約定之,而原告
迄未提出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月
薪分別為33,000元、36,000元之相關事證,自難徒憑上開
證據資料即
遽認兩造有約定月薪33,000元、36,000元之事
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短付薪
資,及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107年9月1日至10月11日短付之薪資11,311
元
云云,尚難採憑。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短付薪資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1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