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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小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雄 訴訟代理人 馬子中       詹珮郡(於民國108年9月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吳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和璞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璞公司)、吳利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3 日(併記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80元,及自104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至被告和璞公司擔任臨時工,被告尚積欠 原告工資及勞健保費用未為給付,金額如下:㈠於104 年3 月13日值晚班(半天班),應領工資為850 元。原告當日到 班打卡時間為同日16時58分,於告知主管後至餐廳吃飯,至 同日17時20分返回,請領工資時,被告吳利娟竟稱因原告吃 飯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原告打卡時間更改為17時20分,並扣 款50元,僅給付工資800 元,尚欠工資50元。㈡同年2 月8 日、2 月14日及3 月1 日依序為全天班、半天班、半天班, 應領工資依序為1,700 元、850 元、850 元,被告僅支付 工資1,400 元、700 元、700 元,尚欠工資300 元、150 元 、150 元,共計600 元。㈢同年3 月16日、3 月20日、3 月 21日原依序排定半天班、半天班、全天班,應領工資依序為 850 元、850 元、1,700 元,共計3,400 元。被告吳利娟 竟不讓原告上班,被告應給付工資3,400 元。㈣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被告應為原告加保勞健保,被告並未為原告加保, 為此請求勞健保費用共計22,290元。㈤資遺費為5,240 元。 以上合計31,580元。依原告與被告和璞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另和璞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馬子中在之前調解 時表示和璞公司之薪資係由被告吳利娟發放,據此請求被告 吳利娟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和璞公司、吳利娟應連帶 給付原告31,580元,及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和璞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和璞公司就104 年4 月17日 之勞資爭議申請案件,已於同年5 月7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與原告調解成立,有該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104 年調解紀錄)足佐,且原告之各項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含追加之訴)。 (二)被告吳利娟答辯略以:原告主張遭被告吳利娟扣款50元, 惟原告係訴外人陳鈺淇(宴會廳主任)介紹之臨時工,兩 造素不相識。原告為臨時工,未依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進 入工作場所,而係先打卡後再至員工餐廳用餐,經其他員 工發現告知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行為違反規定,原告 仍我行我素,被告依原告實際進入工作場所之時間為計 薪時間,原告上班遲到,故扣除當日工資50元,原告下班 實領800 元,致生本件糾紛。詎原告向被告吳利娟求償未 果,竟轉向被告和璞公司求償,因董事長不願事情鬧大, 遂委由馬子中出席調解,並以1,500 元與原告調解成立。 又就此薪資糾紛,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9日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105 年度偵字第5994號) ,且因此糾紛被迫離職。再原告主張104 年3 月16日、3 月20日、3 月21日排班取消,係因顧客取消訂位,現場不 需要服務人員,臨時工勢必跟著取消,且陳鈺淇已事先通 知原告取消上班,原告該3 日亦無打卡上班,自不應請求 給付。另原告並正職人員,只是臨時工,不是整個月份 ,只有到班該日才有健保,沒有上班時沒有健保,且我們 有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原告均未繳交,人事也沒有 辦法辦理健保。況被告吳利娟當時僅係和璞公司之宴會廳 副理,原告工資並非由被告核發,何來求償之說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 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調 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 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 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 ,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查原告與被告和璞公司前就等間勞動契約之爭議,原告 已於104 年4 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工資、資遺 費、勞健保(高薪低報、未加保等)、勞工退休金提繳( 6%)」等事項,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2頁)。而渠等就上述爭 議已成立調解,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觀諸該調解紀錄可知,勞方主張已包含上述積欠之 工資、資遺費、未依規定加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 損失之爭議(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中「調解人調查及 建議」欄記載:「勞方擔任資方所僱用之臨時工,於事業 單位提供勞務共5 日,薪資以日薪計算並以現金給付並無 疑義。惟勞方主張因資方於104 年3 月16日即未指派勞方 上班,致勞方認為資方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要求給 付資遣費,且任職期間資方未依法投保及提繳勞退6%,經 調解會中雙方協議以新台幣1,500 元達成和解」,其後「 調解方案」內容亦記載:「1.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以新 台幣1,500 元整達成和解,前述金額由資方當場給付現金 ,勞方收訖無誤。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 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 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舉措 ,並對本調解會內容及結果互負保密義務。」被告和璞公 司並已當場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交付1,500 元和解金額予 原告收訖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述說明,原告 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104 年調解紀錄,係因調 解委員偏袒被告,伊遭強迫簽署,故主張無效云云。惟原 告除未能舉證其遭調解委員為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外,依上 述規定,系爭104 年調解紀錄於104 年5 月7 日成立,原 告既未於上述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受該 調解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與被告和璞公司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四)末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吳 利娟為發放薪資之人,應與被告和璞公司就上述請求金額 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吳利娟已抗辯其僅為被告和璞 公司之員工,擔任宴會廳副理,原告係因遲到而扣薪,且 伊並非發放原告工資之人等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吳 利娟究係處理何項公司之事務且違反法令,而需與被告和 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前述,被告和璞公司已就其 與原告間之勞資爭議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紀錄內容履行 完畢,則原告究係受有何損害,顯缺乏證明。是原告主張 被告和璞公司、吳利娟應連帶給付原告31,58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580元,及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又原告係依法院之指示提出被告吳利娟戶籍謄本,此項規費 15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戶政規費 15元 合 計 1,01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