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魏裕榮
被 告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有去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應該要給付原告工錢,原告去
工作有在被告工地打卡,當初是另外一個工人曾子軒叫原告
去的,王振福是我們上面那一頭,叫我們去做被告的工作,
被告
法定代理人的兒子李安智叫我們做他們的工地。
㈡原告有自己的勞健保,被告公司沒有幫原告投勞健保,但原
告認為與被告有
僱傭關係,所以跟被告請求工資,後面進來
的人做被告的工作,錢也是向被告領取。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影
本二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起訴狀僅稱「通晉工作,工資未付」
云云(詳見原告
小額訴訟訴狀),
惟原告與被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並
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於法
核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前曾
承攬施作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被告
公司並將前開工程中之電力弱電安裝工程部分委由「振義國
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施作,並依王振福施作範圍與王
振福分期結算工程款。換言之,通晉公司係與王振福間成立
契約關係,而
本案原告為王振福所聘僱,原告與通晉公司間
核無任何契約(或僱傭)關係,事甚明確。
㈢再查,原告曾以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臺北市政府北市勞動字第1086042587號函轉由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進行調解,而原告亦
於該日調解程序中自陳「確認本案正確
對造人為振義國際社
」並簽名於後加以確認,足見原告確係由振義國際企業社即
王振福所僱用
無訛。
㈣又原告於
上開調解程序後,再行以王振福即振義國際企業社
為對造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中自陳係由王振福所聘僱並請
求王振福給付積欠之工資合計五萬二千元,
足證原告係與訴
外人振義國際企業社即王振福成立僱傭關係,因王振福已經
倒閉,所以原告才來告被告,因為原告知道王振福沒有錢,
被告是工地大包沒有錯,但被告跟原告並沒有僱傭關係,被
告公司自己僱傭之員工,均有依法投保勞健保。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前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原告原起訴通晉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福為被告,
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王振福之起訴(參本院卷
第四三頁),而被告王振福於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到庭,撤回
無庸其同意,
參酌前揭規定,原告前揭一部撤回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有去被告公司工作,也有在被告工
地打卡,
兩造間應有雇傭關係,故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工錢五萬二千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公司前
承攬施作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並將工程中之電力
弱電安裝工程部分委由「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
施作,並依王振福施作範圍與王振福分期結算工程款,而本
案原告為王振福所聘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僱傭關係
,被告無庸付其工資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與
被告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契約給付原告五萬
二千元工資?
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到被告公司工地工作,然兩造均提出之
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爭議當事人欄勞方主張:「1.確認本案正確對造
人為振義國際社。2.本人(即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到
職,擔任水電技工,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
)二千一百元,最後工作日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3.請
求資方給付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月十九日共二十五
天薪資五萬二千五百元。」,顯見原告主觀上明知係由「振
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所僱用,故原告始再於一百
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以王振福(即振義國際企業社)為資方,
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㈡振義國
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爭議當事人欄雖主張
:「……2.勞方於農曆過年後回來上班,改由上包通晉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一百零八年一月份十一日及一百零八年
二月份十六日工資共計二十六日工資應由通晉公司負責」云
云,然此部分純為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之片面陳
述,並未獲得原告及被告之承認,尚
難認原告自一百零八年
一月份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止係受僱於被告公司;㈢
另參酌被告既將承攬施作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中電
力弱電安裝工程部分委由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施
作,則原告經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僱用後,並指
派其至被告公司之工地工作,衡情亦屬常見,且原告
迄今既
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資五萬二千元,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
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 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迄判決時止,
原告實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