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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盈通運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 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志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 、被告總盈通運有限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04,083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第一項 聲明究何所指不明,若係請求確認被告與王志浩間之薪資債 權存在,應表明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金額若干。另第二項聲 明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若係請求算至某一特定時間 (如本案繫屬時),應具體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若係 請求算至離職之日止,應表明依何一執行命令,及按月應為 如何之給付內容。又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原告應表明何以同時為該二項聲明。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不明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