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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竹中嘉一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吳秉霖律師 被   告 花鳥風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端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六百 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任職 期間除最初三個月試用期每月薪資五萬元外,其餘每月薪資 至少達六萬元,至一百零七年一月間,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 考量,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川端一郎(下稱川端)商妥將於同 年二月二十八日任滿後離職,詎川端卻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 臨時要求原告簽訂「誓約書」,命原告離職後不得至其他競 爭同業任職,原告雖無法同意該競業禁止約款,但表示願就 業務上知悉之被告公司祕密負保密責任。惟川端知悉原告不 願簽誓約書後,竟喝令原告「滾出去」並強制扣留原告居留 證,將原告退出員工line群組。同年二月一日被告公司即於 官方臉書發出「員工離職聲明」,稱原告已於一月三十一日 離職,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依雙方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零七年一月份尚積欠薪資一萬元、預告工資四 萬元及資遺費八萬七千五百元: ⑴兩造原約定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任滿後離職, 原告實際上亦任職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故依雙方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該年度一月份薪資六萬元予原告,被告已給 付五萬元,尚積欠薪資一萬元。 ⑵按勞基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所擬之「誓 約書」未合於該規定,兩造縱使簽訂該誓約書,依上開規 定亦難謂合法有效,況且原告本無簽訂自始違法無效契約 之義務,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拒簽誓約書而解雇原告; 又被告公司將原告解雇之時點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較兩造原協議終止契約時點提前一個月。且依勞基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被告公司如認原告無法勝任所擔任之 工作,應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自一百零四 年三月一日就職時起至最後工作日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已在被告公司任職二年十一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終 止契約,如未預告則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查原告離 職前六個月每月薪資至少為六萬元,若以每月三十日計算 ,原告平均日薪為二千元(計算式:60,000÷30=2,000元 ),由於被告公司未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二十日止之預告工資四萬 元(計算式:2,000×20=40,000)。 ⑶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因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月薪為六萬 元,且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二年十一月,故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八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60,000×1/2×(2+ 11/12)=87,500。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國定假日仍須出勤, 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所折算之工資,此外被 告應予原告之例假日及休息日總日數亦有短缺,依勞基法規 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⑴如前所述,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薪資至少為六萬元,以 每月三十日、每日工時八小時計算,原告平均日薪為二千 元、平均時薪為二百五十元(計算式:60,000÷30=2,000 ;2,000÷8=250)。 ⑵按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同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另按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 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是若雇主如未予以補假,應視 同要求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而得請求雇主加倍給付工資 。查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期間,要求原告國定假日出勤之日數計達六日,另 有二日為春假補假日,亦未予原告休息,且各該假日原告 工作之時間均為八小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加倍發給 薪資一萬六千元,計算式:2,000×(6+2)=16,000。 ⑶次按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二年以上未滿三 年者,應享有十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給一倍工資。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 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迄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即任滿二年,原可享有十日特別休假。惟原告於一百零六 年十月及同年十二月實際休假之日,合計僅有七日,故被 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三日工資六千元,計算式:2,000×3 =6,000。 ⑷再按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日,一日為休息 日,例假日、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按同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雇主雖可視工作性質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於二週、四週、八週期間內,彈性變更正常工時, 惟變更期間內之總工時及休息總日數應無變更。查原告從 事飛鏢產品買賣等業務工作,其工作性質雖有彈性調整工 時必要,惟其變更後之總工時及休息總日數,應與未變更 者相同。然若將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八週為單位分別計算,原告每八週之休息總日數 均不滿十六日,合計未休息之日數達三十七日。以原告額 外上班之日均工作滿八小時計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 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50×〔(l+l/3)× 2+(1+2/3)×6〕)×37=117,167。 ⑸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為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計算式:16,000+6,000+117,167=139,167。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兩造之法律關係不應僅由原告掛名 之職稱判斷,尚應由其工作時之實際職務內容加以認定,被 告所提供的原告名片是比較早期的名片,原告在被告公司任 職時職稱為經理,而非總經理,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四七號判決明示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對目的而勞動。⑷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 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 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 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 號判決亦明示,所謂委任,系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雇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㈤兩造間應係成立勞動契約: ⑴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 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十八時,同年五月一 日以後(含當日),改為上午九點三十分至下午十八點三 十分,上下班均須打卡。若原告未準時上下班,被告公司 將依「排假注意事項」規定酌扣原告薪資以示懲罰規定拘 束之人員,包含被告公司全體正職員工,未排除原告,是 原告亦受該規定拘束。且原告曾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十 點四十四分始至被告公司上班,遭被告公司認定未事先告 知無故遲到,酌扣月薪一千元,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日受領之該月轉帳薪資(即每月月薪扣除實領現金之部 分薪資)減少為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告每月受領之 轉帳薪資一般均為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惟該月受領之 轉帳薪資卻短少為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減少之一千元 部分即遭原告罰扣之金額。此外,由於原告必須遵照被告 公司負責人川端指示執行業務,是若川端要求原告先至店 外飛鏢比賽會場進行準備、或要求原告先在該比賽會場錄 影比賽過程再回公司辦公,都可能使當日上班打卡時間晚 於規定上班時間,然此不意味原告得自由選擇上班時間, 亦不表示原告無端遲到可免於被告公司扣薪懲罰,更非謂 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之打卡要求僅「流於形式」。再者,由 於原告為日本人,是被告公司有關日籍客戶往來之業務, 原則均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親自處理。如有必要由原告 赴日處理,原告亦依被告公司負責人川端指示之時間及內 容,親至日本與客戶商討。原告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時, 舉凡商品存貨種類數量之確認、新商品之訂購、訂購商品 之金額、訂單之確認、銷貨平台之選擇、銷貨商品之定價 等等,均須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川端核可、決定,故原告只 是依照川端指示執行業務,毫無自主決定及裁量空間。 ⑵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任職期間除最初三個月為試用期每月薪資五 萬元外,其餘每月薪資均至少達六萬元,此包括由被告公 司每月轉帳匯入之薪資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及現金支 付之薪資每月至少一萬元。被告公司上開薪資給付,不因 經營成果盈虧而有差異,足徵原告薪資之領取,非依其勞 務成果計酬,且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無需 承擔被告公司業務經營風險。且原告管理被告公司網頁及 與被告公司客戶連絡業務事項時,需以桌上型電腦及智慧 型手機作為勞務提供之工具,該工作所需之電腦及智慧型 手機門號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亦由被告公司提供。 ⑶組織上從屬性: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亦負責該公司官 方網頁管理,此由一百零六年十月行事曆可知,原告與英 文名Martin之員工黃博卿同編列於被告公司「Web」網頁 管理部門。由於原告為日本人中文較不通暢,因此被告公 司官方網頁內容,均由原告與熟諳日文之黃博卿一同商討 、彙整日文商品資料,再由黃博卿撰擬中文文稿發文於被 告公司網站,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係以通力合作 方式,完成公司業務。而黃博卿於原告處理公司其他業務 時,亦充當原告之翻譯,作為原告與其他不諳日文員工之 溝通橋梁,以利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業務。 ⑷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均由被告公司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可知被告公司亦認為其與原告間之 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又被告公司之投 保薪資雖較現實短少,惟由薪資印領清冊等內容可知,原 告於所訴在職期間,每月月薪應至少達六萬元無疑。 ㈥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職務內容係負責連絡日本廠商 ,處理飛鏢、遊戲機台等商品訂購、銷售事宜,並協助舉辦 被告公司店內之比賽活動,上開執行業務之過程及結果,都 必須遵循被告公司負責人川端指示,並經川端確認及同意, 而由對話記錄可知,原告在執行職務時,舉凡被告公司存貨 數量種類之確認、新商品之訂購、訂購商品之金額、訂單之 確認、銷貨平台之選擇、銷貨商品之內容、銷貨商品之定價 等業務事項,均由川端決定,是原告只是依照川端指示,執 行後續業務,毫無任何自主決定、裁量之空間。再者,原告 於上下班均需打卡,請假前也須得到川端同意,故原告於人 格上及經濟上,顯然均從屬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應為僱傭關係。 ㈦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十點四十四分始至被告公司上班 ,遭被告公司酌扣月薪一千元之緣由,被告雖稱係原告持有 鑰匙卻遲到,導致其他四名員工至公司卻無法入內工作云云 ,但其實其他四名員工也有鑰匙可進入公司,當天係打卡機 壞掉,打卡機的鑰匙放在公司裡面,其他四名員工不知打卡 機的鑰匙放哪裡,導致沒辦法打卡,待原告至公司時使用打 卡機的鑰匙,把打卡機重新通上電重開,其他四名員工打卡 資料上以「竹」圈起來是證明打卡機壞掉而非渠等遲到,這 些簽名都只是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年中大概有半年不在台 灣,原告幫忙被告法定代理人蒐集員工的出勤紀錄,幫忙蒐 集彙報員工的出勤狀況,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都是日本 人,溝通較方便之緣故,並非謂原告是被告公司具有考核出 缺勤的主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原告居留證影本一件 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被告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一件、原告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薪資帳戶明細表一件。 原證二: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臉書「離職報告」貼文及 譯文一件。 原證三:原告寄給川端之電郵原文及譯本一件。 原證四:被告公司line群組截圖及譯文一件。 原證五:被告公司臉書「員工離職」聲明貼文一件。 原證六: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出 勤表一件。 原證七: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川端之對話記錄一件。 原證八:一百零六年一月及五月之打卡記錄影本一件(打卡單中 之「TAKE」即為原告「竹中」)。 原證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檢核表、新聞稿一件。 原證十:被告公司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月及一百零六年十月行事 曆所載「排假注意事項」一件。 原證十一:原告一百零六年七月份之打卡記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原證一之薪資帳戶明細表節錄資料一件。 原證十三:被告公司之律師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影本一件。 附件一:原告離職前薪資收入整理表一件。 附件二: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休 息日數明細表一件。 附件三:原證七對話記錄摘要一疊(日文原文後即為該頁日文之 中文翻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於被告公司花鳥風月有限公 司任職當時,即擔任經理人一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且其受聘來台之工作許可申請,亦係本於其為「華僑或 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及「外國人投資 事業之公司經理人」之身分,亦有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聘僱 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現原告卻於無端離職後反主 張兩造係屬僱傭關係,無異反於公文書之記載自行任意主張 ,殊無可採。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從對話紀錄 之內容,其對話之意涵,應屬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備相 關訂貨、銷貨、人事處理事宜,對話紀錄顯然係互相商討訂 價策略及人事對策,並無命令、指揮監督之性質,顯而易見 ,原告故意曲解兩造之對話內容屬於命令,顯然過於牽強。 且原告提供之相關打卡紀錄,諸多顯示原告於十點半之後甚 至十一或十二點多到班打卡之紀錄,卻無任何如其他人因遲 到而遭處罰之記載,不僅能因此探知該打卡紀錄對原告而言 僅是流於形式,並不因遲到早退而受懲處,更足見原告確係 擔任花鳥風月公司經理人之職務,並非受僱員工。 ㈡兩造雖明確約定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該離 職之意思亦由原告公告於FACEBOOK,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後即未上班,縱兩造曾因是否簽署競業禁止之約 定而生有齟齬,原告亦不得藉此離開工作崗位且不完成離職 前之交接,兩造間既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基於勞基法之請 求,即屬無據,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之薪資,被告已於 調解期間給付原告。 ㈢另查原告之打卡記錄,並不需要覆核與管理階層之蓋章,更 無須為自身之遲到遭到扣薪或減薪之處分,且打卡紀錄有諸 多日文之姓名,均為原告負責接洽招待之飛鏢選手及廠商代 表及巡視分店(如原告打卡記錄上被告註記之部分),原告 若非主管職位,在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下,又如何能獨 自與廠商代表及日籍選手見面商談公司業務,況被告法定代 理人經營之花鳥風月有限公司於原告擔任經理人期間,總共 開設兩間分店,分別為花鳥風月Gallery及花鳥風月DARTS- Cafe,員工多達二十多位,原告若非受被告委任為專業經理 人,如何能單獨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E-MAIL與LINE等通訊 軟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直接對話,而有專門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溝通及報備之權利。 ㈣原告提供之相關打卡紀錄,諸多顯示原告於十點半之後甚至 十一點或十四點多而到班打卡之紀錄,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提 出之打卡紀錄,仍是如此,卻無任何如其他人因遲到而遭處 罰之記載,不僅能因此探知該打卡紀錄對原告而言僅是形式 上之記載,並不因遲到早退而受懲處,更足見原告確係擔任 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職務,並非受僱員工。再者,細閱原告提 呈之打卡紀錄,相關員工之打卡紀錄,其管理者甚至記載簽 名為「竹」,即為原告本人之簽名,難道原告竹中嘉一不僅 是人事主管身分又兼員工身分,委實令人不可思議。 ㈤原告上班時間常常很晚,甚至超過十點,並沒有因此而遲到 扣款,可以比對其他人員的考勤卡就可明白,原告不受打卡 的拘束;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後面的翻譯,顯示不像 老闆與員工的對話,反而像是老闆尊重經理人的對話,如果 是老闆跟員工對話,怎麼會提到喝完咖啡再過去;原告有保 勞保的原因,是因為勞工保險條例針對外國人來台工作就必 需要保勞健保,並不依此認定原告就是勞工;關於原告因遲 到扣款一千元,打卡紀錄另外四位員工分別記載在九點半上 面有原告的簽名,主要原因就是店內鑰匙是原告保管,原告 當天十一點才進入門市,因此原告才簽認員工九點半就在等 ,原告為了平息員工的抱怨向被告自請處分,才會有原告任 職期間唯一被扣薪的紀錄,若原告並非主管,其他四位員工 何須在考勤卡上請原告確認時間,其他員工考勤卡右下方均 有原告的簽名,原告若非主管何須在下方簽名,且其他員工 考勤卡上尚有諸多原告簽名的手寫上班、下班紀錄;被告法 定代理人跟原告在日本就已認識,是以生意上的夥伴關係一 起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的時候,原告要處理整個公司 所有的事情,有這個權限,後來因為競爭公司有跟原告接觸 ,然後原告就向被告辭職,到競爭公司去,本來認為原告是 生意夥伴,辭職後卻以員工身分向被告請求,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被證二:原告任職期間名片影本一紙。 被證三:原告受聘許可來台工作之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聘僱外國 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 之打卡記錄影本一件。 被證五:被告公司網路簡介一件。 被證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一件。 被證七:其他員工打卡資料影本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 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有原告提出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債之關係發生於我國,兩造並援引我國 法律於我國法院為訴訟攻防,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具有審 判權及管轄權,且本件爭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㈡次按勞動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別有規定 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 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 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勞 動事件法雖已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然本件於該法施 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勞動事件法 所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嗣於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除最初三個月試用期每月薪資五萬元外, 其餘每月薪資至少達六萬元,至一百零七年一月間,原告因 個人生涯規劃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川端商妥將於同年二月二十 八日離職,詎因原告不願簽同意競業禁止之誓約書,同年二 月一日被告公司即於官方臉書發出「員工離職聲明」,稱原 告已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爰依雙方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二條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一萬元 、預告工資四萬元、資遺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假日出勤薪資 一萬六千元、特休折抵薪資六千元、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 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人一職,且其受聘來台之工作許可申請 ,亦係本於其為「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 之主管」及「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之身分,亦有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可證 ,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基於勞基法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是 否成立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一萬元、預告工 資四萬元、資遺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假日出勤薪資一萬六千 元、特休折抵薪資六千元、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十一萬七 千一百六十七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 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 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 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 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 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 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 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 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 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不同。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 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 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 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舊法)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 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 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 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 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 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 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 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 ,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又僱傭契 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通常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 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 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 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 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 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是如 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 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 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 任關係。 六、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 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預告工資四萬元、資遺費八 萬七千五百元、假日出勤薪資一萬六千元、特休折抵薪資六 千元、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均無 理由,但被告應給付原告欠薪一萬元: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然據被告所提聘僱外國 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所載其申請類別為:「華僑或外國 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申請項目:華僑 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聘僱之具體理由為:「 本公司主要經營日本健身器材銷售,本公司經營迄今業務穩 定成長,本公司為拓展業務成長決用聘用經理人,因他熟悉 身體保健方面常識請他有保健產品行銷經驗,本公司希望借 重他來拓展業務成長」(參本院卷第五三一頁),另參酌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載明原告為經理人(參本院卷第一二七 頁),及原告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名片原告頭銜為「General Manager」(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業已明確約定聘用原 告之任務目的,原告主張其僅係擔任業務人員之員工,與前 揭證據資料形式上並不相符。 ㈡更進一步言,原告提出原證八,稱此為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 及五月之打卡記錄,但觀其內容實為原告在職期間負責確認 其他員工之出勤記錄,並於各該員工之考勤卡上簽名(參本 院卷第四九九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九頁至五一一頁), 堪認原告所擔任之職位,實質內容確有管理之權限,與一般 勞工之工作內容,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而具組織上之從屬 性不同;對照被告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考勤卡上,均無受 他人監督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五七九頁至第五八九頁),核 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皆由雇主決定而具有人格 上之從屬性不同;其職稱與薪資和一般勞工或受僱人之薪資 及工作條件有別,與一般勞工經濟上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 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之情況不同。 ㈢原告雖主張曾受扣薪處罰一千元、領取薪資不因經營成果盈 虧而有差異,需與黃博卿通力合作完成公司業務,有投保勞 保云云。惟查:⑴原告於兩年多的工作期間,僅有一次扣薪 處罰一千元,原告稱係因打卡鐘壞掉而僅其知悉打卡鐘鑰匙 放置何處,其又遲到無法及時修復打卡鐘,致影響其他員工 打卡,被告則稱係原告持有鑰匙,遲到導致其他員工無法進 公司,扣薪處罰一千元係要平息其他員工之抱怨(參本院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本院認為兩 造陳述雖有不同,但共同處在於原告當次遲到影響到其他員 工,故被告陳稱扣薪處罰一千元係要平息其他員工之抱怨應 屬可信,並無從以此次特例認定原告為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 勞工;⑵原告提出離職前薪資收入整理表(參本院卷第五十 五頁),被告對此整理表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五二○頁) ,而該整理表顯示原告每月有五萬餘元最低薪資收入之保障 ,其他薪資收入金額並不固定,但總計薪資均在六萬元以上 ,此不固定領取之部分,原告空言主張不因經營成果盈虧而 有差異,無從認定為真實,本院認為單憑保障經理人之最低 收入,並不因此即構成經濟上之從屬性;⑶原告為日本人, 中文較不通暢,需與黃博卿通力合作完成公司業務,目的僅 為利於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業務,看不出組織上從屬性,且原 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年中大概有半年不在臺灣(參本院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則被告法定 代理人不在臺灣期間,即係原告本於經理人身分管理員工, 何來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⑷公司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 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勞工 保險例第八條規定,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自願加保,故 並不能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為勞工。 ㈣基上:⑴原告為經理人,對被告公司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屬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基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堪以認定,原告依勞基法請求預告工資四萬 元、資遺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假日出勤薪資一萬六千元、特 休折抵薪資六千元、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十一萬七千一百 六十七元均無理由;⑵但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原告提出離 職前薪資收入整理表(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對此整 理表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五二○頁),則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至少六萬元,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調解期間給付原 告五萬元,原告因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欠薪一萬元,此部分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雙方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 事件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