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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文池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延健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複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18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3,6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8-1頁),其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自70年6月8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該院經營與林口長庚醫院間客運業務之司機,載運院內員工或病患。嗣於88年間長庚醫院另行成立被告公司,將原告及其他司機均轉至被告公司繼續任職,此前工作年資及薪資等均由被告公司繼續保留,實際上包含獎懲、薪資核定及工作規則發布等人事管理事項仍由長庚醫院決定及辦理。嗣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屆滿於108年3月1日退休,原告同時具勞工退休金舊制及新制年資(下稱勞退金),舊制年資部分,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有不足,且有未給付足額工資、考績獎金、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假之代替給付等情形。就考績獎金9,833元:被告曾對於原告106年度年終考核評,以未落實酒測作業扣2分,及於106年9月25日未等乘客坐好再行駛扣4分。致原告106年度考績遭列為乙等,無從依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領取106年度全額考績獎金,當年度僅領得80%之考績獎金39,333元。就未落實酒測部分,被告規定第一趟車次發車前須至警衛處進行酒測後才能領取鑰匙,故第一趟車次毋庸重複酒測,被告卻以此為由扣分,且其他未於第一趟車次進行酒測之司機,未因此遭扣點,足證被告之不當;就未等乘客坐好再行駛部分,原告並無此違規行為,當日係該乘客自己碰撞造成,原告於第一時間已通報將乘客送醫,事後該乘客亦自承疏忽,更未對被告或原告求償。原告曾申訴上開考績評等不當,未獲被告回應,被告應給付106年度考績獎金差額9,833元(計算式:39,333÷80%-39,333=9,833)。依被告之公告,須損失金額達100,001至300,000元始得記大過1次,被告應先提出損失金額達100,001至300,000元之證明。另久任獎金10,400元,依被告內部規定,視員工年資發給「久任獎金」,且列為本薪,其給付屬於「調薪」,屬勞務對價之「工資」,獎金發放結果將使本薪調升,以107年4月及5月份為例,107年4月本薪為29,500元,補發久任獎金後,107年5月份之本薪即調升為32,050元。107年度起被告應每月增加原告之本薪1,300元,並一次補發,惟被告於107年9月份補發107年度之久任獎金時,僅核發其半數7,800元,差額部分7,800元(計算式:1,300x12-7,800=7,800),又107年度之獎金核發後,原告每月本薪應由32,050元調升為33,350元,惟108年之本薪仍列為32,050元,108年1、2月有2,600元之工資未給付,被告應給付久任獎金差額及應調薪而未調薪之工資差額共10,400元(計算式:7,800+1,300x2=10,400);又被告所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已於98年12月31日廢止,且被告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亦無從適用上開辦法。原告於106年8月領取「補發106年度調薪久任獎金」14,400元,又於107年9月領取「補發107年度調薪久任獎金」7,800元,連續兩年領取,原告所領取之久任獎金性質屬「工資」性質。另休息日加班費13,360元:106年1月至107年2月間,應適用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又自107年3月1日起,應適用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惟已刪除同條第3項之規定。106年有例假日52日、休息日52日、國定假日12日,合計116日,原告106年未出勤日數共70日頁),應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64日及6日休息日。原告於休息日出勤46日[計算式:116-(52+12+6)=46],每次出勤全日8小時,其於106年度領取假日(緊急)加班費共171,561元。107年有例假日52日、休息日52日、國定假日12日,合計116日,原告107年未出勤日數共72日,應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64日及8日休息日。原告於休息日出勤44日[計算式:116-(52+12+8)=44],每次出勤全日8小時,其於107年度領取假日(緊急)加班費共171,929元。原告106年及107年之薪資總額(即各該月所得明細單合計應發項加計各該月扣除之「勞退自提」款)為2,149,044元,扣除二年間假日緊急加班費343,490元(計算式:171,561+171,929=343,490),二年間之正常工時工資為1,805,554元(計算式:924,547+1,224,497-343,490=1,805,554),則該二年間之每月工資平均後應為75,231元,每月每小時工資應為313元(計算式:1,805,554÷24÷240≒3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6年及107年合計共90日之休息日出勤,而每一出勤之休息日加班費應為3,965元[計算式:313x((4/3)x2+(5/3)x6)≒3,965],合計共356,850元(計算式:3,965x90=356,850)。原告已於106及107年度領取假日(緊急)加班費共343,490元,不足之差額應為13,360元(計算式:356,850-343,490=13,360)。被告所提出之加班費記錄統計表,雖記載106年7月年終獎金20,000元、107年2月份春節紅包3,925元、107年7月年終獎金20,000元云云,惟106年7月之20,000元應係「調薪慰勉金」,107年2月之3,925元應係「春節出勤津貼」,107年7月之20,000元應係「調薪慰勉金」,「調薪慰勉金」既係調薪即應屬工資性質,「春節出勤津貼」既係因出勤而領取,自亦屬工資性質,原告於107年6月曾領取「特休代金」共135,203元,即依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所得領取之工資,當然亦屬工資性質。被告將原告之工資以「久任獎金」、「春節出勤津貼」、「調薪慰勉金」或其他各種名目發放,且常以補發方式發放,而非立即發放,無從直接以各該月之薪資計算當月加班費。另特休未休5,100元,原告於108年2月21日、22日雖未上班提供勞務,但該二日分別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非原告請特休假,被告於原告退休後將該二日改列為特休假,未於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該二日之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於108年1月至2月間,按月由被告依勞退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當月份工資之6%即4,590元為勞退金,推算當時原告之工資應為76,500元,108年2月每日工資應為2,55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5,100元(計算式:4,590÷6%÷30x2=5,100)。被告雖提出2019年3月排班表,惟該班表當初交給原告確認時,即因108年2月21日及22日部分記載「TVO」(即特休之意)有誤,與當時排班之依據「北庚排班組排班表108年3月份」之記載不同,原告並未簽認。被告如仍主張原告曾於108年2月21日及22日特休,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意旨,應先提出該二日已由原告排定為特別休假之證明。至舊制退休金134,969元,原告自70年6月8日起即為被告提供勞務,適用勞退金舊制,迄至99年6月間原告改為勞工退休金新制,原告得請求之勞退金舊制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9年又9日,給付基數為44.5。原告於108年3月1日退休,計算平均工資自退休前1日起算6個月內,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再加計3,033元[計算式:(15,600+2,600)÷6=3,0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退休金給付基數為44.5,則被告應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34,969元(計算式:3,033x44.5≒134,969)。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6年9月25日發生駕駛車輛時未等乘客坐妥即為行駛,致乘客受傷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為脫臼,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7.2.5條第1項不守公司規定、工作疏忽、工作過失,造成重大損失導致不良後果,應記大過處分,被告考量原告長期為公司付出及事後態度良好,未記過處分,僅以考績乙等做為警惕,且依原告106年平時工作評核紀錄表,及107年人員工作考核輔導紀錄表,原告均有簽名,亦認同發生乘客受傷,與改善「乘客座妥再行車」,原告事後片面以考績不利於原告,指摘考績不合理,主張考績獎金差額9,833元,無任何依據。經濟部制定久任辦法之目的係為鼓勵人才久任,避免人才流失,故須於工作服務達一定年限(15年、20年、25年、30年),且符合一定要件時,才額外給予獎勵,足見該久任獎金非經常性之給與,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久任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久任獎金與調薪均非雇主法定工資義務,雇主得評估是否發放及發放額度,被告亦無與勞工約定每年均予調薪或核發久任獎金,原告主張10,400元工資差額顯無理由。又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依原告主張期間之加班天數,均優於依勞基法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以勞退金額6%反推其當時工資金額約72,800元,其主張加班費13,600元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項目為獎金非工資項目,自不得納入計算。原告108年3月班表108年2月21日及22日為特休,部門排班表均經原告檢視與確認,自不得由原告事後單方片面主張更動,此有排班表可證,且原告108年2月21日及22日亦無出勤提供勞務,可見當時亦認該兩日為特休故未出勤,其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100元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將久任獎金計算入工資範圍,前已述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久任獎金非工資,係屬於恩惠性給予,被告得依經營狀況與管理需要檢視是否發放及發放額度,原告將之計入,主張舊制退休金差額134,969元,無依據。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8年3月1日因屆齡退休。
(二)爭執事項:
  1.關於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本件主張的考績獎金9,833元:原告
   雖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106年度的考績評定乙等並僅發給80%的考績獎金云云,但查,原告所提之申訴(本院卷第47頁)及其他司機的資料(本院卷第39-45頁),僅能證明原告曾為申訴或其他司機的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考績評定不當的情形,而原告另提的事件處理提案表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第347頁),上面也沒有相關主事人員的簽章,同樣無法依該資料認定做為支持原告主張的依據。況且,依被告所提的檢核通知單(本院卷第365頁),已經原告簽認(原告雖有檢討說明,但並未否認是否未等受傷乘客坐好即開車),可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被告的人事管理規則7.2.5條第1項的工作過失的情形,則被告將原告評定為乙等,即難認為不當,並不因該乘客並未向原告或被告請求賠償或是否確實有未配合酒測落實而有所不同,所以,原告認為被告考績評定乙等不當,並請求被告給付9,833元,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關於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主張的久任獎金10,400元:經查,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肯定高等法院認定勞工任職期間領取之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競賽獎金,均屬非經常性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工資,不得列入其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意見,及參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意旨,除非雙方的勞動契約明文約定原告主張的久任獎金為被告承諾的經常性給予,否則,實在不能僅依原告所提的被告通知(本院卷第49頁,上面僅記載被告將獎金改列本薪,且已一次補發所應增加支付給原告的獎金及退休金差額)及所得明細單(本院卷第51-61頁),就認定被告有義務繼續給付107年度的久任獎金半數7,800元及108年1、2月久任獎金2,600元,原告上述主張,與前述本院依最高法院看法所做的說明不同,且因為無法認雙方的勞動契約中就此部分的給予,有明白約定,尚有誤會,不可採取。此外,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工作規則」、「久任獎金發放標準或依據」、「考績獎金發放標準或依據」,惟依被告所提的人事管理規則(本院卷第197-265頁)及原告上面所提的被告通知,已明白表示被告已將通知內所述的獎金調整為原告的調薪,於原告已享受該調薪的利益的情形下,自不能再重複主張被告仍有另外再給付上述主張獎金的義務;也不能僅因被告未依原告聲請提出上項資料或實際並無上項資料,就可以直接認定原告上面的主張可以採取。
  3.關於原告主張的休息日加班費13,360元:原告雖以106年及107年之薪資總額(即各該月所得明細單合計應發項加計各該月扣除之「勞退自提」款)為2,149,044元,扣除二年間假日緊急加班費343,490元(計算式:171,561+171,929=343,490),二年間之正常工時工資為1,805,554元(計算式:924,547+1,224,497-343,490=1,805,554),主張該二年間之每月工資平均後應為75,231元,每月每小時工資應為313元(計算式:1,805,554÷24÷240≒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查,原告上述計算方式,並未扣除被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所發給的獎金,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加班費記錄統計表中,106年7月年終獎金20,000元、107年2月春節紅包3,925元、107年7月年終獎金20,000元,106年7月之20,000元係「調薪慰勉金」,107年2月之3,925元應係「春節出勤津貼」,107年7月之20,000元係「調薪慰勉金」,107年6月領取「特休代金」135,203元,均屬工資云云,但是被告上項僅於個別月所為的給予,既有明白表示給予的目的,且又不是每個月均會發給,實在無法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認定成經常性的工資,並且將這些金額計入成為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積欠加班費的基礎,原告本項主張,亦有誤解,難以採取。
 4.就原告主張的特休未休5,100元:查,原告已自承於108年2月21日、22日未上班提供勞務,雖主張該二日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被告於原告退休後將該二日改列為特休假,未於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該二日之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云云。但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413頁)的排班表(本院卷第323頁),原告雖未親自簽認同意,但經審酌該班表上有經辦及主管的簽名,且依原告工作的性質,如果沒有事先協調好,將會有沒有司機開車的情況,被告經辦不可能在沒有經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排出上面班表,所以即使原告嗣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沒有簽認上述班表,也不能因為原告沒有在上面簽認,就直接認定原告沒有同意,並進而認定原告並沒有將該2日排為特休的意思,是原告本項主張,亦有誤會,而難採認,至於原告所提的「北庚排班組排班表108年3月」(本院卷第179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2月2日及22日沒有上班,並沒有辦法推翻上述有經辦及主管簽認的班表,而無法依該排班表,做出對原告有利的認定。
 5.末有關原告主張的舊制退休金134,969元:原告雖將久任獎金等計入為原告的工資,並主張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再加計3,033元云云,但查,原告將久任獎金等計入工資並不可採的理由,已經在第2.點部分有詳細說明,原告雖提出勞動基準法沿革(本院卷第21-23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27頁)、公告暨調離職申請(通知)單(本院卷第29-31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5頁)、年終獎金明細單1紙(本院卷第37頁)、行車日報表(本院卷第39-45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退休、領受退休金、曾調解並領有獎金等,經核與認定本件平均工資,無直接相關。至於原告所另提出的108年1月-2月所得明細(本院卷第63-67頁)、10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第69頁)、106年1月-107年1月排班表(本院卷第71-95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7-101頁)、106年1月-106年12月所得明細單(本院卷第103-125頁)、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第127頁)、107年1月-108年1月排班表(本院卷第129-153頁)、107年1月-107年12月所得明細單(本院卷第155-177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本院卷第337頁)、 106年7月給扣款資料(本院卷第339頁)、107年2月給扣款資料(本院卷第341頁)、107年7月給扣款資料(本院卷第343頁)、107年6月給扣款資料(本院卷第345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領薪、出勤的狀況、原告的專戶資料及經濟部曾頒訂相關的辦法,難以認定與原告所主張的應將久任獎金等計入平均工資有直接相關,同無法以上述舉證,做出有利原告本件主張的認定。
四、綜上,原告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6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
   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