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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約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西米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歐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約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當臨時演 員,卻因原告身心障礙,即違約取消,涉違反民法第184 條 及第195 條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法益,依神經病判賠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案例,起訴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委託原告做任何工作,被告並無與原告 有任何合約,不明白為何原告之精神狀態會與被告有關等語 ,做為答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 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 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 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 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原告有約於108 年1 月30日當臨演 ,卻因原告身心障礙,遭違約取消,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調解紀錄、台灣罵人價目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 惟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 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 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 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 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 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 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僅泛稱:其與原告有約於108 年1 月30日當臨演,卻 因原告身心障礙,遭違約取消,爰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 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 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原告有約於10 8 年1 月30日當臨演,卻因原告身心障礙,遭違約取消,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台灣罵人價目表、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憑,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