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徐亦樑
訴訟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惠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特斯(RITESH NATANI)
訴訟代理人 王嘉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銷
售人員,約定自同年5月起每月薪資為3萬元,被告並另給與
原告每月銷售金額之3%作為佣金。又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寄
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預訂於同年3月31日離職後,
詎料, 被
告於108年3月4日即通知原告不用上班, 無故終止
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嗣兩造於108年4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迄今被告尚
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下: (一)
資遣費3萬元:被告於108年3
月4日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原告自106年2月13日起
至108年3月4日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
萬元【計算式:3萬元×2×1/2)=3萬元】。(二)預告
期間
工資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2年,預告期間應為20日,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萬元【 計算式:3萬元×20/30
)=2萬元】。(三)積欠薪資6,800元:被告108年2月薪資僅
給與2萬5,200元,短少4,8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5,200
元=4,800元), 又原告未給付108年3月1日及4日薪資各1,
000元,合計6,800元( 計算式:4,800元+1,000元+1,000
元=6,800元)。(四)108年2月佣金2萬2,444元:原告於108
年2月在香港參加展覽有2筆銷售業績各為美金2萬1,000元及
2,750元, 原告可抽其中5%為佣金,以108年5月27日美金與
新臺幣匯率31.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44元【計算式
:( 2萬1,000元+2,750元)×3%×31.5=2萬2,444元,元
以下4捨5入】。(五)108年2月28日、3月2日及3月3日加班費
4,587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平均每日為1,000元,每
小時為125元( 計算式:3萬元÷30日=1,000元,1,000元÷
每日8小時=125元),108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3月2日星
期六為約定休息日、3月3日星
期日為例假日, 原告
上開3日
均在香港參加展覽未休假, 得請求加班費計4,587元【計算
式:(2月28日)1,000元+(3月2日)( 125元×4/3×2+
125元×5/3×6)+(3月3日)( 1,000元+未補休1,000元
)=4,587元,元以下4捨5入】。(六)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萬
元:原告工作年資2年應有10天休假, 惟原告均未休假,折
算工資被告應給付1萬元【計算式:3萬元×10/30)=1萬元
】。以上合計為9萬3,831元(3萬元+2萬元+6,800元+2萬
2,444元+4,587元+1萬元=9萬3,831元 )。另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
退休金專戶,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為計算基準, 自106年3
月起至108年2月被告每月應提撥1,818 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然被告僅按月提撥1,512元,是被告應補提撥7,344
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818元-1,512元
)×24=7,344元】,
爰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831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7,34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向被告表示想退休,惟被告告以
同年4月、5月仍有展覽需原告繼續承辦,原告並無回應,嗣
原告於108年3月5日再以通信軟體通知, 被告並未表示同意
,請原告回臺灣再談,並未要求原告離職,詎原告自108年3
月5日後即未進公司,被告亦無法以電話聯繫原告, 原告主
張遭被告違法無故解僱,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當時約定原
告每月薪資為2萬5,200元, 3萬元扣除2萬5,200元是原告每
天吃飯、騎車及其他雜費,不需實報實銷,另銷售佣金以在
臺灣售出為限,且被告僅需給付1%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原告於被告工作期間為106年2月13日至108年3月4日
,原告前以被告不當解雇為由,於108年3月向勞動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於108年4月2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被
告於調解時曾給付原告108年3月1日至4 日薪資計3,360元
等
情,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下稱
系
爭調解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 9至299頁、第
319至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4日無故將原告解雇, 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積欠之薪資、加班費、佣金
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並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
元及資遣費3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給付積欠108
年2月份不足薪資4,8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給付
積欠108年3月1日至4日之薪資2,000元及加班費4,587元有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萬元,
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108年2月佣金2萬2,444元,有無
理由? (六)原告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7,344元至原告之
勞退休金專戶7,34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3萬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遵守預告期間,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可知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
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
終止契約( 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得
準用第17
條規定外)或
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4 日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云
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稽諸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5日通
訊軟體內容:「 (原告)I'm planning my last day of
e mployment will be March 31th,but yesterda ysudde
nly you told me want canceld contract,from now on
I don't need to go to office…昨天你突然告知我你要
終止合約,所以從現在我不需要去公司…」(見本院卷第
29頁),此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於108年3月20
日通訊軟體內容亦僅回覆:「(被告)Call me when you
back taiwan當你回來臺灣打給我」(見本院卷第29頁 )
, 又參以被告辯稱被告108年3月份至5月份尚有原告承辦
報名之珠寶展需原告協助業務之執行,亦據提出展覽通知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核屬相符,是尚難
僅憑108年3 月5日原告單方面之通訊軟體內容即逕認被告
於108年3月4 日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 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於108年3月4日向原告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
年3月4日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
法令, 於108年4月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已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
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云云,
即屬無據。且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
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
契約為前提,已如前述,則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
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亦
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給付積欠108年2月份不足薪資4,800元, 有無理
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3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人員,兩造並約定106年2月13日
起至106年4月底,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106年5月起每
月薪資調整為3萬元,又每月薪資3萬元部分,被告係將其
中2萬5,200元扣除勞健保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萬4,346
元,剩餘薪資4,8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5,200元=4,
80 0元)部分,被告則
是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然被告迄
今仍短少給付108年2月份薪資4,8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被
告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雖不
否認上開通訊軟體記錄,然辯稱:原告於106年2月13日至
106年2月28日僅係試用期間, 故原告係於106年3月1日起
始正式受僱於被告,且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5,200元,
固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為證( 見本院卷第145至
177 頁)。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內容記載:「
from today till April end2 5,000 May-30,000 16/30
×2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參以106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合計16天,
核與上開通訊軟體記錄
所
載16 /30中之16天相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4日
審理時陳稱:3萬元減掉2萬5, 200元是原告每天吃飯、騎
機車還有其他雜費,此部分不需要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是3萬元減掉2萬5,200元差額部分既不需實
報實銷,則該部分核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
亦即106年5月份起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應為3萬元。 又被
告自陳原告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28日是試用期(見
本院卷第115頁), 且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
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或僱用習慣,試用期間係雇主在正式僱用勞工前,規定
一個試驗期間,觀察該勞工之工作態度、人格、技術、能
力等特性,藉以決定是否正式僱用;雇主並在試用期間內
保留其對勞工之解僱權,此乃因未經試用該勞工,無法預
知其工作態度之特性,如經試用,發現該勞工之特性不合
雇主企業所需,而不宜僱用者,讓雇主保留較已在職勞工
有更寬之解僱權。依
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與雇主間有試
用期間之約定,如該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
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且
渠等間已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僅在試用期間內,約定雇主保有終
止權,尚不得以在試用期間即否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是106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28日縱為
適用期間,兩造間
仍有勞動契約存在。基上,可認106年2月13日至108年3月
4日間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且兩造約定106年2月13日起
至106年4月底,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106年5月起每月
薪資調整為3萬元。 又108年2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為3萬元,然被告僅以2萬5,200元扣除勞健保後匯款2萬4,
346元予原告, 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08年2月份
薪資4,800元 (計算式:3萬元-2萬5,200元=4,800元)
,
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給付積欠108年3月1日至4日之薪資2,000 元及加
班費4,587元有無理由?
1、108年3月1、4日薪資計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工作至108年3月4日, 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見
本院卷第311頁),且106年5月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給付108年3月1、4日之薪資計
2,000元(計算式:3萬元/30天×2天=2,000元)。
2、108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 )加班費1,000元部
分: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8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國
定假日)有上班,被告對此並未否認,依據上開規定,被
告本應加倍給付加班費1,000元( 計算式:3萬元÷30天×
1 天=1,000元)。
3、108年3月2日星期六(休息日):
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08年3月2日星期六休息日有上班, 被告對此並
未否認,依據上開規定, 被告本應給付加班費1,583元【
計算式:(3萬元/30日=1,000元,1,000元/每日8小時=
125元)125元×4/3×2+125元×5/3×6=1,583元】。
4、108年3月3日星期日(例假日):
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8年3月3日星期日例假日有上班 ,
且未補假休息,被告對此並未否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
本應給付加班費1,000元及未補假休息換算1 天薪資1,000
元,合計2,000元。
5、基上,被告本應給付6,583元( 計算式:108年3月1、4日
薪資2,000元+108年2月28日加班費1,000元+ 108年3月2
日加班費1,583元+108年3月3日加班費2,000元=6,583元
),然被告於勞動局調解時曾就108年3月1日至4日之薪資
給付3,360元,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3,223元
元( 計算式:6,583元-3,360元=3,223元)。至被告辯
稱108年3月1日至4日之薪資業於勞動局調解成立,原告不
得再行請求云云。然稽諸系爭調解紀錄並無載明兩造已就
108年3月1日至4日之薪資部分先行達成和解,且原告已拋
棄其餘請求,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萬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前段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之
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
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
可資參照)。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曾於108年3月4 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難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萬元
,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108年2月佣金2萬2,44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香港展覽銷售業績各為美金2萬1,000 元及2,750
元,原告可抽其中5%為佣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44元
等語,固據提出訂購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佣金僅約定
1%,且約定係在臺灣賣出之部分才需給付佣金云云。 查
稽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內容僅記載:「…1%Commi
ssion(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且原告
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佣金為3%之證明, 則被告辯稱兩造間
約定佣金為1%, 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僅臺灣賣出之部
分需給付佣金,因被告對此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
,則難認可採。又被告對於108年2月香港展覽銷售業績分
別為美金2萬1,000元及2,750元, ,並未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佣金【計算式:(美金2萬1,000元+美金2,75
0元)×108年5月27日之美金換算臺幣匯率31.5元( 因起
訴時之美金換算臺幣匯率為,故原告以31.5元換算應予准
許)×1%=7,48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
(六)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344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參照)。查10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原告每月
薪資為2萬5,000元,106年5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元,已
如前述, 而本院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據,106
年3、4月應以勞工退休金最低投保薪資級距2萬5,200元計
算,被告每月應提撥1,512元( 計算式:2萬5,200元×0.
06=1,512元); 106年5月至108年2月應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3萬0,300元計算, 被告每月應提撥1,818
元(計算式:3萬0,300元×0.06=1,818元 ),又106年3
、4月被告已按月足額提撥1,512元;106年5月至108年2月
被告已按月提撥1,512元, 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106年5月至10
8年2月被告有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
上開期間之退休金6,732元【 計算式:(1,818元-1,512
元)×22個月=6,732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50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撥6,73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