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佩馨
訴訟
代理人 鄭碧鳳
被 告 光復艾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翔
被 告 楊以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黃奐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陸元整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光復艾克有限公司間簽訂教師
聘任契約第五條約定,所有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或訟爭,除
經雙方協商解決外,應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7頁),是
本院有
本件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光復
艾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0元;㈡被告
光復艾克有限公司與甲○○
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㈢被告甲
○○給付原告5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民國(下同)
108 年4 月5 日具狀變更第㈠項為29,145元(見本院卷第17
3 頁)。復108 年7 月3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㈠項:被告光
復艾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046元,以及第㈡項請求光復
艾克有限公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 日到職,擔任被
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安親老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8
,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三至五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8 時
30分,每週二下午1 時至8 時30分,嗣106 年1 月14日離職
。伊在職
期間因處理主管加派勞務而有加班,請求平日加班
費27,268元,假日加班費4,962 元,105 年9 月2 日至同年
月4 日短付薪資差額4,816 元。又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於
伊任職期間,未在連續勞動四小時後給予三十分鐘之休息,
未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工作結束後亦需監督學生課業與人身
安全無法返家休息,
顯有如附表所示過勞情形,精神承受極
大痛苦,依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6 萬元。被告甲○
○屢以附表所示言詞羞辱伊,屬職場霸凌,請求精神慰撫金
5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短少工資差額及加班費共
計37,046元表示無意見,其餘則以:否認有過勞及職場霸凌
或性別歧視言論
等情事,原告應盡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均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自105 年9 月2 日至106 年1 月14日受僱被告光復艾克
有限公司,月薪38,000元,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月薪明細及帳戶入帳資料、教師聘任契約、
資遣離職證明書、離職程序單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
39、45至47、133 至135 、147頁)。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光復艾克
有限公司短少工資及加班費共計37,046元等語,已據提出加
班費計算簡表、簽退紀錄表及加班費計算表
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89 、264 至272 、298 至310 頁),而被告光復艾
克有限公司對
上開事實於108 年7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17 頁),自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㈡過勞之認定需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發佈之107 年10月15日第四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關於工作負荷
過重(即俗稱過勞)的認定要件包括:⒈異常的事件(發病
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
常事件)。⒉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
過重的工作)。⒊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6 個月內,是否因
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每
月176 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依原告提出任職期
間月平均加班時數,雖於105 年10月及12月加班時數分別為
4,889 分(3,729 +1,160 )及6,819 分(參見本院卷第18
9 頁),超出上開參考指引中「長期工作過重」所規範時數
,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前2 至
6 個月內之前2 個月、前3 個月、前4 個月、前5 個月、前
6 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惟原告
未提出因工作環境因素與上班時間長短而引起疾病,諸如腦
血管疾病與心臟疾病等,原告就患有胃潰瘍未舉證說明(見
本院卷第71頁),不具有業務起因性,是依上開參考指引無
法認定原告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過勞有相關性,再審酌原
告平時擔任安親老師工作,自稱擔任如附表所示工作,未見
其主張有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或異常的事件,尚不足認定原
告因未能午休而導致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或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復艾克有限
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均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對伊有如附表所示言詞霸凌之情形發
生,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結果
暨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各節,負說明及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5 萬元,尚屬無據。又縱認被告甲
○○確曾於
前揭時、地向原告表示前述言詞,此亦僅係其情
緒管理不當之表現,行為容
非可取,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
然此種行為尚
難認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從而
,無從認定被告甲○○所為合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要件,則其請求被告甲○○負
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復
艾克有限公司給付37,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0元
合 計 1,16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過勞情形(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
┌─────────┬────────────────────────────┐
│時間 │勞務 │
├─────────┼────────────────────────────┤
│11時30分至11時50分│替學生盛裝飯菜至碗內 │
├─────────┼────────────────────────────┤
│11時50分至12時10分│前往光復國小接低年級學生回班 │
├─────────┼────────────────────────────┤
│12時10分至12時40分│協助他班老師監督學生用餐及管理秩序,與其他新進老師站在走│ │
│ │廊替學生盛湯與第二碗飯菜 │ │
├─────────┼────────────────────────────┤
│12時40分至13時20分│進入他班教室協助控管教室秩序,同時還需批改該班學生之作業│
│ │與評量 │
├─────────┼────────────────────────────┤
│13時20分至13時50分│監督他班學生睡覺 │
├─────────┼────────────────────────────┤
│13時50分至14時0分 │協助當天協助班級之學生排隊前往英文班上課 │
├─────────┼────────────────────────────┤
│14時00分至15時30分│根據被告甲○○的指揮,再次前往他班從事安親業務參與被告楊│
│ │以文主持的教育訓練會議 │
├─────────┼────────────────────────────┤
│15時30分至15時45分│盛裝點心 │
├─────────┼────────────────────────────┤
│15時50分至16時10分│接送中高年級學生 │
├─────────┼────────────────────────────┤
│16時10分至16時30分│監督本班學生吃點心,處理本班學生訂餐事宜 │
├─────────┼────────────────────────────┤
│16時30分至21時00分│批改高年級學生作業與輔導其作業評量有誤之處,與其他新進老│
│ │師共同控管課堂秩序並給予協助 │
├─────────┼────────────────────────────┤
│21時以後 │陪伴家長晚來接送的本班學生,監督他班進入本班等待接送的學│
│ │生,期間仍需同時處理被告甲○○命令原告完成的文書 │
└─────────┴────────────────────────────┘
職場霸凌部分(見本院卷第256至262頁)
┌─────────┬───────┬────────────────────┐
│時間 │ 地點 │甲○○之言語 │
├─────────┼───────┼────────────────────┤
│106 年1 月6 日 │原告管理之教室│公司付你這麼高的薪水,你有什麼好不滿的。│
├─────────┼───────┼────────────────────┤
│106 年1 月4 日及6 │ │妳想想以妳那麼高的薪水,公司實在很虧本。│
│日 │ │ │
├─────────┼───────┼────────────────────┤
│105 年11月23日21時│原告負責之教室│妳是因為沒結過婚,所以才會大驚小怪。 │
├─────────┼───────┼────────────────────┤
│105 年11月23日21時│ │唉呦!妳們沒結過婚的小姐就是這樣。 │
├─────────┼───────┼────────────────────┤
│105 年12月下旬(26│ │妳不用問是誰說的,我說就是我這個主管說的│ │
│日以前) │ │怎麼樣你有意見嗎?可以嗎? │
├─────────┼───────┼────────────────────┤
│106 年1 月6 日 │原告管理之教室│妳的表情讓我很不舒服。 │
├─────────┼───────┼────────────────────┤
│106 年1 月4 日 │空教室 │妳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失。 │
├─────────┼───────┼────────────────────┤
│106 年1 月6 日 │原告管理之教室│(同上) │
├─────────┼───────┼────────────────────┤
│105 年10月10日該週│ │我算過其實也沒差多少錢(原告任職首月薪資│
│ │ │),我覺得你有點斤斤計較 │
├─────────┼───────┼────────────────────┤
│106 年1 月6 日 │原告管理之教室│妳都還沒拿到錢,就認為公司會少給(
資遣費│
│ │ │),根本就是小人之心。 │
├─────────┼───────┼────────────────────┤
│105 年12月20日 │安親部開會教室│妳的心是地獄,所以看出去就是地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