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佩馨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光復艾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詠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準用之。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 日送達上訴
人陳報之
住所地,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2 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
期間應自
翌日起算至108 年8 月21日期滿(上訴人住所係在
臺北市信義區,無
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8 年8 月22日
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