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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妍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磊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9,044 元(工資15萬1,431 元+資遣 費4 萬7,613 元+返還借款6 萬元=25萬9,044 元),原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760 元,惟其中15萬1,431 元係請求給付工資,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830 元(1,660 元× 1 /2=83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930 元( 2,760 元-830 元=1,9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