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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汪鍾桂英 兼上一 人  汪清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汪鍾桂英與原告汪清山分別自民國94年3 月 10日及98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原告二人則均自102 年3 月31日離職。原告2 人之工作地點為麗源大樓之公共區 域,定點清潔人員。直至101 年間,原告才知被告另向承 租麗源大樓四至六樓之「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位通公司)收取定點清潔費,故麗源大樓之4 樓至6 樓之公共區域,即不應由原告打掃,被告竟仍要求原告打掃 麗源大樓全部之公共區域,顯然將另行收費之數位通公司公 共區域的清潔工作加諸於原告身上,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總經 理王朝宗反應後,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朝宗表示會每月多給付 原告2 人各3000元,以原告汪鍾桂英在職96個月計算,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汪鍾桂英28萬8 千元;原告汪清山在職48個月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清山14萬4 千元,被告今未為 給付,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諾原告每個月多給3 千元,而原告所 指之「總經理」實際上為「經理」,未曾答應要每個月多給 原告3 千元,也無權自行決定調整薪資,且原告於兩造間另 案請求資遣費訴訟中亦未提及薪資每月短少3 千元乙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總經理於 101 年間,曾承諾自任職起,每月多給3 千元等情業據被 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之。查,證人 王朝宗亦證稱,伊是公司的經理,不是總經理,伊很少見到 原告,不可能曾經答應原告要給他3 千元,因為原告的薪資 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潘淑娟決定的,伊不知道原告的薪 資究竟是多少,伊是負責教導員工工作內容,以及配合完成 公司交待的事情等語,可見原告所稱證人王朝宗曾經答應要 每月多給3 千元乙情,與證人王朝宗所證述不符,已難採信 。再原告復提出其寄發給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數份及勞資爭 議調解書,其內容中雖一再提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3 千元 乙事,然因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製作,尚難以此做為被告確 曾承諾每月多給付3 千元之證據。再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 王朝宗於102 年3 月間電話通話譯文可知,原告僅一再質詢 證人究竟有沒有和數位通公司收錢,惟證人始終未正面回答 原告(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亦可證原告所稱證人王 朝宗曾於101 年間,在麗源大樓遇到原告時,對有原告表示 ,公司有向數位通公司收費,並允諾每月額外給付原告3 千 元乙事,應非實在。再原告雖認被告有另外向位在麗源大樓 4 樓至6 樓之數位通公司收費,故應再給付報酬予原告云云 ,然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對價,並 不會受到被告與第三人間是否存在契約之影響,是原告一再 主張因被告有向數位通公司收費,理應多給付報酬予原告乙 情,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汪鍾 桂英28萬8 千元;給付原告汪清山14萬4 千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 │ ├──────┼────────┼─────────┤ │合 計│ 23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