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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汪鍾桂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清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汪鍾桂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汪清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 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汪鍾桂英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原告汪清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起訴已各繳1,545元、775元,原 告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本院應向負擔該費用之原告 徵收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