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汪鍾桂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清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汪鍾桂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汪清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
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汪鍾桂英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原告汪清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起訴已各繳1,545元、775元,原
告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本院應向負擔該費用之原告
徵收之。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