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豪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趙
乃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址設新竹市○○區○○街○○巷 ○
○ ○號,相對人依法應向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
爰依法聲請將
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云云。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事訴
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本件
聲請人固以其主事務所係在新竹市為由,認本件應移轉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云云,並據提出聲請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
惟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 102年12月16日起
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海外事業處課長,工作地點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即聲請人臺北公司
所在地)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由相對人於受雇
期間
既均在聲請人臺北公司擔任海外事業處課長職務乙節觀之,
足見
兩造就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場所,應有默示於臺北市松山
區為之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以臺北市松山
區為其等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再斟酌勞工保護之法
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應認相對人以特別審判籍
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則聲請人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普通審判籍」
,亦不能排除本院因特別審判籍規定而對本件之管轄權。
三、
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勞動契約涉訟,相對人向債務履行地法
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