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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豪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址設新竹市○○區○○街○○巷 ○ ○ ○號,相對人依法應向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 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云。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事訴 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本件 聲請人固以其主事務所係在新竹市為由,認本件應移轉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云云,並據提出聲請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 102年12月16日起 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海外事業處課長,工作地點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即聲請人臺北公司 所在地)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由相對人於受雇期間 既均在聲請人臺北公司擔任海外事業處課長職務乙節觀之, 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場所,應有默示於臺北市松山 區為之之意思表示合致,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以臺北市松山 區為其等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再斟酌勞工保護之法 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應認相對人以特別審判籍 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則聲請人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普通審判籍」 ,亦不能排除本院因特別審判籍規定而對本件之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勞動契約涉訟,相對人向債務履行地法 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