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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馨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客服主任,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原 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即以訴外人經銷商敏翔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敏翔物流公司)做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敏 翔物流公司倒閉後,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單位轉為另一訴 外人經銷商博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茂公司),最後方於 103 年6 月1 日將被告做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至 107 年10月1 日,被告直接告知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 告,並要求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當日立即離職,被告卻 以103 年6 月1 日做為計算原告工作年資之起算點,致被告 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總額顯有不足。原告如係於 103 年6 月1 日方受僱於被告,原告豈能於102 年因妥善處 理消費者疑義而接受被告頒發獎狀表揚?原告既於97年10月 1 日受僱被告,則原告工作年資共10年又1 天,而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為72,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 個月 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即72,000元及資遣費360,100 元,但被 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220,630 元,尚不足211,470 元,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前,先後任職 於敏翔物流公司及博茂公司,當時被告並原告之雇主,原 告因被告與敏翔物流公司於96年12月1 日簽署之「宅配服 務經銷契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 for Home Delive ry Service;下稱系爭宅配服務經銷契約),及103 年間敏 翔物流公司倒閉後,於103 年4 月15日與博茂公司簽署「經 銷契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契約) ,先後由敏翔物流公司及博茂公司派任原告至被告處所執行 職務,專門負責被告產品相關客服業務,在該派任期間內, 僱傭關係實存在原告與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之間,而與 被告無涉;103 年間,被告需要聘請正式客服人員,鑑於原 告長期受合作經銷商派任,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合作默契, 故被告優先洽詢原告轉職擔任被告正式客服人員之意願,經 原告同意接受後,於103 年5 月29日簽署聘任書,約定自10 3 年6 月1 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107 年10月1 日被告以書 面終止僱傭契約,經原告簽名確認各項終止契約條件,是兩 造間僱傭關係僅存續於103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0月1 日; 原告雖主張其離職前每月工資為72,000元,惟被告計算原告 資遣費時,乃以優於原告主張之74,675元為原告之平均工資 ,並以4.5 年做為原告之在職年資,而實際上原告在職年資 僅有4 年4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資遣費為168,018 元(計算 式:74,675元×4.5 年×0.5 月=168,018 元),已優於原 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資遣費要求;原 告與被告簽署聘任書時,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8,372元,調 整至58,267元,在無任何加班或依公司規定得給予激勵獎金 情況下,原告每月工資應為58,267元,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後,依法應給付之30日預告期間工資亦為58,267元,準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已足額給付 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有簽立Letter of Appointment (聘 任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載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受 僱於被告等語,嗣兩造於107 年10月1 日簽署Private & Co nfidential(私人保密文件;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約定自 107 年10月2 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有系爭僱傭契約、終 止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被告不 爭執,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 ,另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前,係 先後以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即以敏翔物流公司做為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敏翔物流公司倒閉後,被告將原告之勞 工保險單位轉為博茂公司,最後方於103 年6 月1 日將被告 做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 前,先後任職於敏翔物流公司及博茂公司,當時被告並非原 告之雇主,原告乃因被告與敏翔物流公司於96年12月1 日簽 署系爭宅配服務經銷契約,及103 年間敏翔物流公司倒閉後 ,於103 年4 月15日與博茂公司簽署系爭經銷契約,先後由 敏翔物流公司及博茂公司派任原告至被告處所執行職務,專 門負責被告產品相關客服業務,在該派任期間內,僱傭關係 實存在原告與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經查,依系爭僱傭契約 載,原告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 9 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 ),而原告就其主張於受僱被告時,被告係以敏翔物流公司 做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敏翔物流公司倒閉後,被告再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單位轉為博茂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8 頁),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 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已難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可資憑採。又被告提出系爭宅配服務 經銷契約、經銷契約及合約附錄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 8 頁),證明原告於97年至103 年間在被告處所工作之理由 ,係因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基於與被告之經銷契約關係 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由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將其所聘 僱之員工即原告派駐於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對於系爭宅配服務經銷契約、經銷契約及合約附錄之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觀諸前開合約附 錄第4 條:「敏翔聘僱之推廣人員工作內容涵蓋全產品推銷 及全省所有產品之客戶服務,人數上限為13名,其費用由亞 培公司負擔」、第5 條:「敏嵐與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為推廣 亞培產品,推廣人員的薪資、年終獎金、季獎金、加班費、 停車津貼、月費用(電話費、油費)、汽車貸款利息費用、 汽車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勞健保雇主支付費用、勞退 金6%提撥等可每月依據實支實付的方式向亞培公司請款」約 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8 頁),已明載敏翔物流公司聘僱 之推廣人員為推廣被告公司產品,其薪資、年終獎金、季獎 金、加班費、停車津貼、月費用(電話費、油費)、汽車貸 款利息費用、汽車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勞健保雇主支 付費用、勞退金6%提撥等,均可每月依據實支實付方式向被 告公司請款,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 告辯稱原告於97年至103 年間在被告處所工作之理由,係因 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基於與被告之經銷契約關係及應履 行之契約義務,由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將其所聘僱之員 工即原告派駐於被告公司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 此,原告提出其於102 年因妥善處理消費者疑義而接受被告 頒發獎狀表揚乙節(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顯不足以 證明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前即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97年10月1 日起有受僱於 被告,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係自97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先後以 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做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云云, 於法應非有據,難以憑採。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3 年6 月 1 日受僱於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㈣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工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第84條之2 前段、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僱 傭契約約定,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09 頁),已如前述。另依被告107 年5 月至同年9 月 薪資單載,原告之基本工資為58,267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 至第121 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 頁),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主張離職前平 均薪資為72,000 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則原告稱其離職前每月薪資為72,000元云云, 應非有據,無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 58,2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再依兩造於107 年10月1 日簽署之系爭終止合約第1 條約定 ,原告與被告之僱傭契約終止並於107 年10月2 日起生效( 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2 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68, 018 元、預告期工資58,267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 原告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未舉反證推翻之,自 可採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為 128,673 元〔計算式:58,267元×(4 +5 /12)×0.5 = 128,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試算結果則 為126,327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依系爭終止合約 約定,係給與原告資遣費168,018 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 ,已逾前開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8,673 元之範圍,又被 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發給原告預告期30日 工資58,267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於法亦屬相符,兩者 合計為185,940 元(計算式:128,673 元+58,267元=186, 940 元)。準此,原告以其於97年10月1 日受僱於被告,離 職前平均工資72,000元,主張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220,63 0 元,尚不足211,470 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