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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華偉 訴訟代理人 郭金綾 被   告 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徹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       蔡佳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 八年度士勞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 機構工程師」,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底發現主管許宜蓁 於一百零五年九月未告知原告,即私自變更加班費之計算公 式,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告知 主管許宜蓁、張志成等人,要求被告公司應於同年十一月十 日以前回覆是否給付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以來之差額,否則將 依法尋求救濟。嗣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於一 ○四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機構工程師」之職缺訊息來招募工 程師,而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 由被告財務部部長許宜蓁交付資遣通知書及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等文件予原告,並告知被告公司會給付當日之全日工資 ,要求原告立即收拾個人物品後離開公司。原告因此於當日 中午十二時十三分離開被告公司。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七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被告公司非法解雇事宜,後於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㈡被告應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十五日止,依勞動契約給付共十一個月又一日共三十三萬五 千五百十三元之工資: ⑴被告之資遣行為,因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勞 動契約事由之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乃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而無效,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 ①查被告公司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月、十月間始陸 續招聘三名同職務性質之機構工程師,以將工程師數量 補齊至三員名額(含原告),是被告所稱「因虧損或業 務縮減而決定縮減人力」云云,實已與渠於一百零六年 下半年度因機構工程師人員不足而陸續招聘之事實有所 扞格,不足採信。 ②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時,即知其中一名新進工程師已提出 自願性離職之申請,此時公司再以虧損或業務縮減而決 定縮減人力,更顯不符合常理。又縱前揭事實所述,被 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遭原告追討加班費差額後, 即於同年月十日在一○四網站招聘與原告相同職位人員 ,更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再度招聘相同職位之人員,被告 招聘人員之事實與時間點,益證並無因虧損或業務縮減 而有縮減人力之必要,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等裁判意旨,被告公司之資遣 乃難謂具有前揭之資遣最後手段性。 ③是以,被告公司係因遭原告追討加班費差額而心生不滿 ,乃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藉口,惡意不法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本諸勞基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等立法意旨,被告惡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係 不符上開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渠又不具 備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不 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 約之行為,乃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之規定,應為無效。 ⑵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法資遣時起,負 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故被告應依原勞動契約,自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給 付十一個月又一日之工資共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三元: 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等規定,僱用 人對受僱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按 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固規定有給付遲 延之要件,惟該要件係針對一次性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 之規定,對於具有繼續性之勞動契約理應將繼續性之要 素一併考量,故基於勞動契約之繼續性,只要勞雇雙方 在現實上均處於繼續履行給付之狀態,且無破壞此種繼 續狀態之行為或表示,均應認為已提出給付,始符合勞 雇雙方之信賴。則雇主向勞工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時,應 認雇主已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思,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勞工在雇主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 續提供勞務時,堪認勞工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 ,但為雇主所拒絕,則雇主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勞工無須再行催告雇主受領勞務,而雇主於受 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勞工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即應認雇主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 給付薪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時,係以公司會給付當日之全 日工資為由,要求原告立即收拾個人物品及給付原告當 日全日工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行為,即屬拒絕受 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縱被告公司 非屬受領遲延,然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 有繼續服勞務之事實,被告應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即應給付工資。 ③原告既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預告自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自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間所存續 之勞動契約,以不法資遣前之每月工資五萬二千二百五 十九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十一個月又一日之總工 資共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計算式:52,259×( 11+1/30)≒576,591。但因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已給付不法資遣之資遣費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 七元、預告工資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等費用,二者抵 銷後,被告仍須再提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三元之工資 ,計算式:576,591-175,627-65,451=335,513。關於 原告不法資遣前之每月工資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記載。 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十五 日特休假之未休假工資,共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應給予十五日之特別休假,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條第四項本文之規定,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 ②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 ,且被告公司計算特別休假係以到職日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之到職日係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 二日即滿六年,故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後,原告依上 開規定有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 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52,259×15/30≒26,130。 ㈣原告得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一個月之年終 獎金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 ①按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 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 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 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 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可稽 。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裁判意旨:「 …且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十月七日以前上訴人已為勞務給 付,其是否不得依被上訴人該年度核發年終獎金通案,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亦非無斟酌餘地。」(本院九 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裁判意旨亦持相同見解)。 ②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 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度之工作又無過失,且被告公司於一百 零七年二月之農曆年前亦有發給員工一個月工資為基數之 年終獎金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一個月工資五萬二千二百 五十九元之年終獎金。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完 成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自一百零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並給付遲延之利息。 ㈥原告雖曾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六個月失業給付,但所涉 及者僅為本件原告若獲勝訴,是否退回失業給付之問題;原 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並未從事其他工作;關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一○七年度士勞簡字 第三號民事簡易判決,所涉及為原告遭被告不法資遣前之加 班費爭議,對本件應無影響;對原告之勞健保資料沒有意見 ;被告辯稱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赴日本方予以資遣一事,並 未舉證證明。 ㈦被告雖辯稱公司決定留一人即可,最終係林廷翰留任等語, 並分別提出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及一百零七年等年度之 損益表,辯稱因虧損而有縮減人力之必要。然而:⑴被告分 別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月、十月間陸續招聘三名同職務性 質之機構工程師,顯示並無減縮人力之事實;⑵倘被告同年 十一月底後,因虧損而有將機構工程師縮減至一名以下之必 要,卻留任到職僅一個月多,在工作上尚未進入狀況之新人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⑶依據一○四公司回函之說明 等內容,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前次廣告權限到期後, 於同年月二日再度更新招聘廣告,足證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日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以前,即持續有機構工程師之人 力需求,而無資遣原告之必要。 ㈧至於訴外人余奕賢雖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到職,亦僅能證 明到職日為何,無法證明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 零七年五月九日間有必要將機構工程師縮減至一人,是被告 抗辯「因虧損或業務縮減而決定縮減人力」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證四之一○四人力銀行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一百零七 年一月九日之更新是一○四網站系統自動更新,而無法證明 一方面不法資遣原告,另一方面徵人非被告所為;另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二及原證六乃擷取一○四網站公開瀏覽之網站上 所刊登之資訊之畫面,內容清楚記載被告「更新日期」分別 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足證被 告於資遣原告前、後時期皆有招聘機構工程師招之行為,此 部分亦經一○四網站證實,應足認定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被告雖抗辯忘記關閉徵人廣告,或該廣告之刊登僅屬於市 場人力調查、打被告公司的廣告等情,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其抗辯自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向一○四人力銀行函詢,另提出請求給付加班費 差額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一○四網 站徵人之網頁擷圖影本一件(原證二)、資遣通知書影本一 件(原證三)、非自願離職證明影本一件、原告於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出勤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八日一○四網站徵人之徵人網頁影本一件(原證六)、臺北 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受理通知信影本一件、不法資遣另行起 訴之通知信影本一件、預告終止契約之通知信影本一件(原 證九)、聘僱契約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六年薪資表影本一 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無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為由,資遺原告,並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與謀職假;又被告公司確實於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度 ,連續三年嚴重虧損,而原告離職前僅有原告與訴外人林 廷翰為機構設計工程師,因訴外人林廷翰願意將來派駐至 日本工作,而原告因家庭因素之故,無法赴日工作,故被 告選擇資遣原告,原告遭被告資遣與其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乙事無關。 ⑵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資遣被告後,至一百零 七年五月間皆未招募與被告離職前職位相近之技術人員, 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始招募訴外人余奕賢為機構設計工程師 。而被告因連年虧損,業務緊縮,技術部三名人力(即原 告、唐其詮及林廷翰)過多,故被告公司決定僅留任一人 ,其中訴外人唐其詮優於原告甚多,惟訴外人唐其詮於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月間自行提出辭呈,經被告挽留後始願 再續任,然其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仍決定離職;又訴外人 林廷翰因具備日語溝通能力,亦願派駐日本工作,故最終 同意林廷翰留任。 ㈡被告同意原告資遣費之計算式應為:平均工資×(5+104/ 365)×1/2,惟就平均工資部分,兩造因加班費數額及是否 包含全勤獎金有爭執,目前正於本院一○七年度勞簡上字第 三十號審理中。惟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八 十一號判決意旨:「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2項載明:『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 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司法院第一廳就司法 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討問題中『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 方式,表示「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 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二十四條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 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 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再學者有謂「所稱『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 小時之工資(林豐賓著「勞動基準法」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版 ,第一五一頁)。」是以,被告主張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平 均薪資實無足採。 ㈢全勤獎金並非固定性給付,亦與勞務無對價性,故非原告之 薪資: ⑴按「查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 ,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 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及八十 五年度台上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聘僱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不得遲到、早退或 曠職,如有違反,依甲方相關規定扣除全勤及年終獎金。 」,是以全勤獎金僅係鼓勵員工不要遲到、早退或曠職而 設,並無勞務之對價性,亦無固定性,蓋原告自己就曾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月、一百零六年十月及十一月因遲到、 早退或曠職未領取到「全勤獎金」。 ㈣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一○四人力銀行「機構工程師」之職 缺廣告係因為被告公司曾申請一○四人力銀行之帳號,並刊 登徵才廣告,因為職缺已滿,向一○四人力銀行申請暫停刊 登廣告;惟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被告仍因無職缺未開啟刊 登廣告,因此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一○四人力銀行電腦系統 自動開啟徵才廣告。事實上資遣原告後,被告公司直至一百 零七年五月間始招募訴外人余奕賢為機構工程師,原告指摘 被告不法資遣,恐有誤會。原告雖指摘遭被告非法資遣,惟 被告確實於一百零四至一百零六年連續三年虧損,而原告離 職後,被告確實係於六個月後始招募訴外人余奕賢為機構工 程師,原告之起訴,洵無理由。 ㈤被告並無非法資遺原告,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即已終止,原告請求「一百零七年度」之特休 假工資,洵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應舉證係其有向被告請求 休特休假,但係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其無法於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休完特休假,其始得向被告請求 一百零七年度未休十五日特休假之工資。 ㈥既然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終止 ,原告請求「一百零六年度」之特休假工資,洵無理由,蓋 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並未作完整年度。再者,於一百零七年間 被告頒發一百零六年度年終獎金時,被告已離職,更遑論年 終獎金非固定性薪資,須視原告該年度之工作表現與該年度 被告公司之營收狀況而決定。 ㈦本件僅係兩造對於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 有歧異,若被告之計算方式果真有違,被告願意補差額予原 告並加計法定延遲利息,故被告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原告亦無受有損害。 ㈧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侵害債權」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依依最高法院相關之判決,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所謂 的「純粹經濟上損失」(英文係pure economic loss)係指 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 生,其發生原因,有可能是因契約相對人不履行債務而成, 亦有可能是第三人不法加害所致,原因不一而足。本件原告 係主張「資遣費請求權」及「預告工資請求權」遭受侵害, 核其性質應屬「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意旨認為債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不得援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求償。另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裁判意旨謂:「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 不履行不適用之。」,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尚不得援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㈨被告在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到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並不 是每天在刊登機構設計工程師的徵才廣告,被告購買的區間 是在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到期後一百零七年三月 二日才又購買徵才廣告,可以證明那些廣告應該是被告忘了 關閉廣告,在一零四人力銀行刊登徵人廣告,也有可能是被 告要打公司的廣告,也有可能儲備人才,並調查目前機構設 計工程師的薪資水平,不見得就是有人力的需求,原告以一 零四人力廣告來證明被告斯時有機構設計工程師的需求,被 告認為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且原來三個人要做的工作,於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資遣原告,同年十二月唐其詮離職後,只剩 林廷翰一人做,直到一百零七年五月才補進余奕賢,可以證 明被告確實業務緊縮,所以原來三個人做的工作,才能由林 廷翰一個人做。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四至一百零六年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 報表影本三件、勞保投保名冊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影本一 件、原告一百零一年十月、一百零六年十月及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薪資單影本各一件、一○四人力銀行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被告一百零七年全年損益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健保資料及士林簡易庭一○七年度 士勞簡字第三號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聘僱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勞動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 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 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勞動 事件法雖已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然本件於該法施行 前即已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勞動事件法所 定程序終結之。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止,給付共十一個月又一日之工資,共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十 三元,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七年度未休十五日 特休假之工資,共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並自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一○六年度之年終獎金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並自 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 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二 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服務於 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即私自變更加班費 之計算公式,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告知被告應於 同年月十日前回覆是否給付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以來之差額, 詎被告不願給付加班費差額,竟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上午十一時許交付資遣通知書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文 件予原告,並告知被告會給付當日之全日工資,非法解雇原 告,嗣經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尚積欠之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三元 工資,另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給付十五日特休 假之未休假工資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再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一個月之年終獎金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共計被告應給付 四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由資遺原告,被告確實於一百零四 年度至一百零六年度,連續三年嚴重虧損,原來三個人要做 的工作,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資遣原告,同年十二月唐其詮 離職後,只剩林廷翰一人做,直到一百零七年五月才補進余 奕賢,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業務緊縮,因訴外人林廷翰願意將 來派駐至日本工作,而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赴日工作,故被 告選擇資遣原告,資遣與其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乙事無關,且 全勤獎金並非固定性給付,亦與勞務無對價性,故非原告之 薪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終 止,原告請求一百零七年度之特休假工資及一百零六年度一 個月年終獎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止於被告處任職,被告曾以資遣費名義給付原告 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及預告工資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 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 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若非合法解雇原 告,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工資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十五日特 休假之未休假工資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一個月年終獎金五 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 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 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 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所稱業務緊縮,係 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銷售量明顯減少 ,或營業收入長期遞減,其整體業務應予縮減而言;雇主依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 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 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 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雖抗辯自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度連續三年 嚴重虧損,故有緊縮業務之必要等語,惟據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詢訴外人一○四人力銀行提供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年期間內,刊登「機構工程 師」招聘廣告之次數、時間及每次開啟、更新或關閉招聘廣 告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一○四 (一○八)法字第○八○一○○二二號函覆內容略為:依本 公司系統記錄「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確為本公司徵才客 戶,「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刊登「機構工程師」徵才廣告之相關資訊如下: ⑴105/12/07-106/03/07(機構設計工程師刊登91天)(徵 才廣告樣本1);⑵106/03/14-106/07/22(機構設計工程師 刊登41天)(徵才廣告樣本2);⑶106/08/23-107/03/01 (機構設計工程師刊登63天);⑷107/03/02-107/09/08( 機構設計工程師刊登43天)(徵才廣告樣本3);⑸107/12/ 13-108/04/27(機構設計工程師刊登6天)」,有該公司覆 函資料附卷供參(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四九頁),足認 縱被告雖連三年虧損,然被告並無因此而減縮該業務之需求 ,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陸續招募「機構工程師」,衡情如 被告公司所述因連年虧損需裁撤部分業務為真,自無連續刊 登徵才廣告之可能,被告雖以忘記關閉廣告等語置辯,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空言抗辯,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㈡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我們已經提出公司歷年財報,證明在資遣原告前後 ,被告確實是虧損狀態。我們是在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資遣原告,一直到一百零七年五月才招募新人余奕賢為機 構工程師,再者原告原來任職的技術部總共有三名工程師, 分別為原告、唐其詮、林廷翰,唐其詮是在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離職,換言之原來三個人要做的工作只剩林廷翰一人做, 直到一百零七年五月才補進余奕賢,可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 有業務緊縮,所以原來三個人工作才能由一個人做。」,雖 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底僅剩訴外人林廷翰一人,然觀其原因 係訴外人唐其詮自行離職,而原告又遭被告解雇,故該單位 僅剩一名員工,此與被告所述係因業務減縮,僅需一名員工 等語,意義上顯不相同;㈢原告遭被告解雇後,直至原告主 張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為止,並未從 事其他工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健保資料查明無 訛,被告若確係業務減縮方解雇原告,何以持續登徵人廣告 ,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又招聘訴外人余奕賢,卻不願找當時 仍未從事其他工作之原告回來從事原工作?再對照原告提出 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資遣原告前)、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八日(資遣原告後)所刊登之徵人廣告(參原證 二、原證六)內容,難認被告抗辯係因業務減縮故解聘原告 為真實;㈣被告既未能證明於解僱原告之時,確實有業務緊 縮情事,則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於 法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堪予採取。 七、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 十四條分別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八、經查:㈠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法,已如前認定,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前 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 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為其所拒絕。則 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 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被告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經 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㈡被告雖對原告以離 職當月工資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作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準提出質疑與抗辯,認原告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平均薪資, 將全勤獎金計入薪資並不足採云云,然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宣稱資遣原告之通知記載原告「離職前六個月 包括加班費之平均工資為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參原證 三),原告或因考量兩造間有加班費爭議,降低以離職當月 工資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㈢關於 薪資部分,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 五日終止,有原告提出預告終止契約之通知信(原證九)為 證,被告不爭執該通知信形式真正(參本院卷第一○三頁) ,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共計十一 個月又一日之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五十七萬六千五 百九十一元,計算式:52,259×(11+1/30)≒576,591, 但因被告曾以資遣費名義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 及預告工資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二者抵銷後,被告仍須 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三元,計算式:576,591-175,627 -65,451=335,513;㈣關於原告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部分, 查原告到職日為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 二十五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超過六年,依前揭勞基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一百零 七年度十五天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計算 式:52,259×15/30≒26,130,經核應屬適當;㈤關於一百 零六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參酌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鑑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終止,而 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度之工作內容,不能證明有何過失不應領 取年終獎金之情事,且原告過往在職期間均有領取年終獎金 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一個月工資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 元之年終獎金。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