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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凱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177,267 元,及其中98,449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0% 計算之 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267 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