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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凱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046 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 務人陳廣志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939 號受理,並於民國108 年4 月 18日以北院忠108 司執酉字第35939 號發扣押命令,就陳廣 志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其中1/3 於新臺幣(下同)17 7,267 元,及其中98,44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 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陳廣志收取,被告公司亦不 得向陳廣志清償,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26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陳廣志於108 年4 月15日借支30,000 元,薪資剩餘15,800元,且已於108 年4 月24日離職,無從 扣押,是原告就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而使原告對陳廣 志之債權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廣志積欠原告177,267 元,及其中98,449元, 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查證得知陳廣 志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108 年度司執字第3593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陳廣志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公司聲明異 議,表示陳廣志於108 年4 月15日向被告借支30,000元,薪 資剩餘15,800元,且已於108 年4 月24日離職,無從扣押, 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 原告債權之滿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確認 陳廣志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廣志 對被告有177,267 元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陳廣志於107 年10月5 日至108 年4 月23日期間 確實於被告公司服務,陳廣志於任職期間要求薪資給付均採 現金交付,這是員工自由,被告無法拒絕,被告收到法院之 執行命令,並轉知陳廣志須扣薪一定金額提交法院,但遭到 陳廣志拒絕,並隨即提出離職申請,被告只能同意其要求, 並無包庇陳廣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陳廣志積欠原告177,267 元,及其中98,449元,自97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執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2204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就陳廣志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939 號受理,並於108 年 4 月18日以北院忠108 司執酉字第35939 號發扣押命令,被 告於108 年4 月23日收受扣押命令,陳廣志於108 年4 月15 日借支30,000元,薪資剩餘15,800元,且已於108 年4 月23 日離職,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陳 廣志薪資表、陳廣志借支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77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939 號清 償債務執行案卷核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6、100 頁),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陳廣志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被告不否認陳 廣志於107 年10月5 日至108 年4 月23日確實於被告公司服 務,然陳廣志業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之當日即108 年4 月23 日離職,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原告自陳對陳廣志於108 年4 月23日離職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則陳廣志既已於108 年4 月23日自被 告公司離職,是原告請求確認陳廣志對被告有177,267 元薪 資債權存在,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廣志對被告有17 7,267 元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