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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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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