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