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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柯昱帆       陳雅萍 被   告 彩荷紡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彩荷紡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柯昱帆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泰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還款日,分別給付原告 柯昱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還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彩荷紡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雅萍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泰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還款日,分別給付原告 陳雅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還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彩荷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8 日將原告柯昱帆、陳雅萍資遣,惟因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共計3個月薪資、25個月津貼、資遣費 、勞保薪資短報損失及未休假補償金額,且自106年9月起, 即未幫原告繳納勞健保及6%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兩造於108 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3達成勞資協 議契約(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尚積欠原告柯昱帆、陳雅萍 各206,846元、222,846元,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將 欠款匯入原告帳戶,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並約定108年3月31日為第一期付款日,爾後各期則以每個月 的最後一天為付款日,直到所有欠款付完為止,惟被告於第 一期付款日迄今,均未履行協議,且經多次聯繫,亦無任何 作為,被告已無誠信,原告身心煎熬,故請求被告應一次性 償還所有欠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昱帆20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萍22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協議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頁),被告僅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但因公司 資金困難,希望能從10月1日起分期給付原告各1萬元到清償 完畢為止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且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 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答應從民 國108年3月31日起,每月31號前(如遇國定假日,遇國定假 日將順延)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給乙方(即原告),至 所欠款項全額付清止,預計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全額付 清。以上協議於誠信原則下簽定,在甲方已支付完上述五項 款項之後,此協議視同達成合解(應係「和解」),爾後, 甲、乙雙方皆不得對乙方受僱於甲方之勞動期間內所發生之 事由,對彼此有其它請求,或是不利於甲乙雙方之行為,相 關之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就渠等間 勞動契約所生債務,另簽訂系爭協議,並載明系爭協議履行 後,渠等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消滅。本件被告並未依 系爭協議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舊債務(即因勞 動契約所生之債務)。又被告並不否認積欠原告柯昱帆、陳 雅萍工資等金額各為206,846元、222,846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各給付206,846元、222,846元,核屬有據。另原告係 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陳泰僅為公司負責人,其與原告間並 無勞動契約關係,其固簽訂系爭協議,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即系爭協議之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內容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惟依上述協議內容可知,被告陳泰與 原告係協議分期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加速條款(即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應一次性償還所有 欠款,尚非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履行舊債務(即依原 勞動契約關係)各給付原告柯昱帆、陳雅萍206,846元、222 ,846元,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被告陳泰原應依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惟部分給付尚未屆期,依上述說 明,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就已屆期部分,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應以此計算利息;惟未屆期部分,應均自期限屆滿 時起計算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五、從而,原告柯昱帆、陳雅萍請求被告彩荷紡織有限公司各給 付206,846元、222,846元,及均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泰分別於附表一 、二編號1至9所示之應還款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昱帆、陳雅 萍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9所示之應還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一(原告柯昱帆部分) ┌──┬───────┬─────┬───────┐ │編號│應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1 │108年3月31日 │25,000元 │108年4月26日 │ ├──┼───────┼─────┼───────┤ │2 │108年4月30日 │25,000元 │108年5月1日 │ ├──┼───────┼─────┼───────┤ │3 │108年5月31日 │25,000元 │108年6月1日 │ ├──┼───────┼─────┼───────┤ │4 │108年6月30日 │25,000元 │108年7月1日 │ ├──┼───────┼─────┼───────┤ │5 │108年7月31日 │25,000元 │108年8月1日 │ ├──┼───────┼─────┼───────┤ │6 │108年8月31日 │25,000元 │108年9月1日 │ ├──┼───────┼─────┼───────┤ │7 │108年9月30日 │25,000元 │108年10月1日 │ ├──┼───────┼─────┼───────┤ │8 │108年10月31日 │25,000元 │108年11月1日 │ ├──┼───────┼─────┼───────┤ │9 │108年11月30日 │ 6,846元 │108年12月1日 │ ├──┴───────┴─────┴───────┤ │合計206,846元 │ └────────────────────────┘ 附表二(原告陳雅萍部分) ┌──┬───────┬─────┬───────┐ │編號│應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1 │108年3月31日 │25,000元 │108年4月26日 │ ├──┼───────┼─────┼───────┤ │2 │108年4月30日 │25,000元 │108年5月1日 │ ├──┼───────┼─────┼───────┤ │3 │108年5月31日 │25,000元 │108年6月1日 │ ├──┼───────┼─────┼───────┤ │4 │108年6月30日 │25,000元 │108年7月1日 │ ├──┼───────┼─────┼───────┤ │5 │108年7月31日 │25,000元 │108年8月1日 │ ├──┼───────┼─────┼───────┤ │6 │108年8月31日 │25,000元 │108年9月1日 │ ├──┼───────┼─────┼───────┤ │7 │108年9月30日 │25,000元 │108年10月1日 │ ├──┼───────┼─────┼───────┤ │8 │108年10月31日 │25,000元 │108年11月1日 │ ├──┼───────┼─────┼───────┤ │9 │108年11月30日 │22,846元 │108年12月1日 │ ├──┴───────┴─────┴───────┤ │合計222,8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