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劉美伶
姚智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法扶)
被 告 智匯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燿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美伶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原告
姚智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元至原告劉美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就
上開第一項分別以新
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劉美伶、姚智傑
預供擔保,就上開第二項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
原告劉美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劉美伶(下稱劉美伶)於民國102
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30日於被告公司擔任新聞輸入人員,
約定每日工作5小時(每週一至五上午7時至12時),時薪新
臺幣(下同)140元。原告姚智傑(下稱姚智傑)自94年10
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於被告公司擔任新聞輸入人員,約定
每月工資22,513元。
詎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始告知原
告將辦理歇業,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惟被告公司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且於劉美
伶任職期間,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劉美伶得向被告請求
短付之資遣費31,14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4,287元×
1/2 ×(5+22/365)-被告已付5,000元=31,148元】、預
告期間工資14,287元【計算式:14,287元/30×30=14,287
元】,並請求被告提繳劉美伶之勞工退休金57,000元至勞工
退休金專戶中【計算式:月提繳工資15,840元×6%=950 元
,950元×60個月=57,000元】。姚智傑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135,078元【計算式:22,513元×1/2×12=135,078
元】、預告期間工資22,513元【計算式:22,513/30×30=
22,513元】,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伶45,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7,000元至
原告劉美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智傑 15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於107年11
月1日告知客戶與員工停止電子簡報服務,並於107年11月16
日提出資遣通報,於107年12月10日支付薪資款項。又劉美
伶為兼職人員,於到職後以有加入公會為由要求被告公司無
須加勞保。姚智傑於被告公司縮編業務結束前10日也依勞動
基準法向勞工局提出資遣通報,且其書狀所述年資與實際任
職期間不符
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二人均受雇於被告擔任新聞輸入人員,劉美伶薪
資按每小時140元及工作時數計算,被告不曾為劉美伶提繳
勞工退休金,姚智傑薪資則按月計算,被告於107年11月30
日停止剪報業務而資遣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
199頁),
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劉美伶自102年11月8日
起、姚智傑自94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
30日以辦理歇業為由與原告終止
僱傭契約,未依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亦未依法為劉美伶按月提繳退休金,被告
則以
上揭情詞否認之,茲就
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任職年資:
原告主張劉美伶自102年11月8日起、姚智傑自94年10月4
日起,均至107年11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薪資由被告
按月存入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受領薪資之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卷第99至117、123至131頁
之原證6至8),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帳戶匯
款資料不完整,其自行認定之年資不實,並提出被告公司
100年至106年之薪資表及國稅局報稅資料為據,然查被告
所提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薪資支出項目,與各該
年度薪資表所列所得人姓名及所得金額,二者互核以觀,
金額並
非全然一致,且與原告之薪資帳戶轉帳資料之每月
薪資亦有所不同,例如被告提出之104、105年度薪資表(
卷第231、235頁),於105年7月以前並無姚智傑之薪資資
料,然姚智傑之薪資帳戶於105年7月以前之薪資轉帳資料
則有多筆明確記載「智匯館薪轉」之存入明細,且金額亦
如105年8月以後之每月薪轉金額22,513元(卷第113、115
頁),故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因此否認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
不足採信。
(二)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當天告知原告辦理歇業之
情事,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則
抗辯係於107年11
月1日告知客戶及員工將於同年月30日停止電子簡報業,
並於同年月16日提出資遣通報,並提出電子郵件、資遣通
報影本為據,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見被告係於
107年11月15日通知客戶剪報系統將服務到同年月30日,
並無通知員工之資料(卷第203頁),而資遣員工通報名
單上僅有員工離職日107年11月30日之記載,並無通報日
期之記載,且係向
主管機關之通報資料,並非對員工所為
之通知(卷第207頁),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1月30日告知原告並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1.雇主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
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表示
歇業即停止剪報業務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是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應值採信。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劉美伶於被告終止契約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87,150元(14000+12950+16100
+13300+15400+15400,見卷第17頁),平均工資為每
月14,525元(87150÷6),依劉美伶自102年11月8日至10
7年11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750元
(14525×1/2×(5+22/365)=36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尚得請求31,750元,
是劉美伶請求31,148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而原告姚智
傑於被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35,078元(
22513×6,見卷第21-23頁、第117頁),依姚智傑自94年
10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其最高得請求6 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即為135,078元。
2.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
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二人自受僱於被告起,
迄107
年11月30日為止,均已繼續工作逾3年,則雇主預告終止
僱傭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30日前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是於107年11月30日方告知並
於當日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不足30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預告期間不足30日之工資,準此,原告劉美伶得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14,525元(14525/月÷30日×30日),劉美
伶於此範圍內請求14,287元,及姚智傑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22,513元,均為有理由。
(四)原告劉美伶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
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
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劉美伶主張被告不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並
未否認,僅辯稱劉美伶以有加入公會要求被告不要加勞保
,亦從未繳交勞保個人應付額,被告應其要求未加投勞保
等語(卷第269頁),惟查原告劉美伶既是受僱於被告之
本國籍勞工,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劉美伶提繳退休金,與被告是否
為劉美伶投保勞工保險無關。被告既不曾為劉美伶提繳勞
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補行提繳,為有理由。又劉美伶每月工資不固定
,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屬第11級,月提繳工資為15,840元(卷第25頁),計
算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6%提繳之金額合計為57,000元(
15840×6%×60月),應屬有據。故原告劉美伶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7,00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劉美伶、姚智傑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各計45,435元(31148+14287=45435
)、157,591元(000000+22513=157591),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劉美伶提繳退休金57,0
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
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70元
合 計 2,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