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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徐福信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法扶律師 被   告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訴訟代理人 吳姵槿       周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僱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 8 年7 月16日具狀變更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經 核,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1 日簽訂「科技部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現場監造承攬 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 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止之報酬新臺幣(下 同)7 萬8533元及墊付之電信費849 元,合計7 萬9382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38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1893號判決及系爭契約 第6 條,原告為事務管理必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其 無事務裁量權及決策權,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被告於 107 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再於107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原告立即讀取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乙節已知悉,原告無法完成契約約 定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尚非被告抗辯之承攬契約: 經查,系爭契約中抬頭明載「委任人…受任人…」、系爭契 約前文記載「茲因甲方公司委任乙方本人…」、觀諸其餘條 文亦有如:第1條載「委任期間…」、第6條「乙方有為甲方 管理事務之權利…」、第7條「乙方應依甲方委託…」、第9 條「委任期間內…」、第11條「乙方…或不堪勝任委任之工 作…」、第12條「乙方於執行委任事務…」等之委任字樣, 皆屬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528條參照),且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為月結(系爭契約第4 條,分4個月給付),其契約性質應係委任無疑。被告雖抗 辯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然承攬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就一般 工程言之需經過驗收之程序始會付款,然觀系爭契約付款僅 規定在第4條,尚非須完成工作或經過驗收程序始付款;復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委託為被告之現場監造工作承 攬,亦即,被告與業主間是承攬關係,然兩造間係委任關係 ,原告受委託處理如系爭契約第2條以下之事務,此與承攬 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490條參照)不同,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1893號判決及系爭契約第6條抗辯稱:原告為事務 管理必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其無事務裁量權及決 策權,不能解為委任,應係承攬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僅在於對第三人之關係上,原告應先行以通訊或 書面告知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就其餘之事項並無如是之約定 ,故原告處理事務上非無何決策權及裁量權,且系爭契約之 性質自當整個契約予以觀察,不可以單一條文衡之,綜前說 明,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關係。 ㈡系爭契約業於107年4月18日經被告終止契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3 月27日終止系 爭契約云云固以存證信函(被證四,本院卷103 頁)為據, 惟查,該存證信函僅告知原告:如未能履約恐造成被告有形 及無形損害,請於函到7 日依約完成工作並改善前未完成之 工作,否則被告將依法追訴法律責任(本院卷104 頁),並 未終止系爭契約;另查,被告復於107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合約(本院卷109、110頁),並為原告收受(本院 卷111頁),故系爭契約於107年4月18日業已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期間之報酬為無理由: 1.據前所述,系爭委任期間自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4 月18 日被告終止為止。 2.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7 萬8533元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由乙方(原告)協助確認本案承攬商每月製作 之計價書,及確實每日交付工作予甲方(被告)後依計價結 算百分比及本案結算完成並由管理局確認後3 日內支付撥匯 。」,爰是,原告自應提出其已交付承攬商每月製作之計價 書及每日交付工作予被告之相關證據方得請款,然證人江莉 琪之證述(本院卷181 至185 頁)、他案證人周瑋琳、林千 禾之證述(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4699 號,本院卷223 至 233 頁)皆證稱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事務,經審閱該等事務資料或照片需當日回傳被告,然 卷內原告未能提出已逐日回傳資料之證明,難認符合系爭契 約第4 條之規定。 3.原告請求代墊之電信費用849 元為無理由。經查,該手機係 被告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此有重要物件簽收明細在卷可憑 (本院卷99頁),兩造對該手機之費用並無約定,而該手機 之使用究全為被告處理事務或處理原告自己之事務亦屬不明 ,據此,原告主張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938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