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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林佾儒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被   告 萊爾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娟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就讀於臺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因該校 與被告公司有簽立建教合作教育合約書,故原告於三年級時 至被告公司接受階梯式建教合作教育事宜,期間自一百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待遇依勞基法 之基本工資規定按月撥付。而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起未依法 給予原告延時工作薪津、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等,以被 告應給付金額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如附表),扣除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已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被告共 積欠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計算式:735,271-523,560 =211,711),經原告多次要求未果,後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寄存證信函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申請調解,被告 公司仍置之不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四 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自幼無雙親愛護照料,於育幼院長大,就讀高一時因學 校建教合作至被告公司工作至高中畢業,原告對於勞基法等 相關權利事項並不了解,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方知有權利受 損之情形,原告雖不知法律之規定,經研究後查知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一六○七號判決見解略以:「復按消滅 時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 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權利依時 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己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 受時效之不利益,自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告林佾儒無 雙親護持,尚未成年即開始工作,自然無從知悉應有之權利 ,知悉權利受損,自應受保障始為合理。 ㈢被告雖辯稱依法對於勞工出勤記錄僅保存五年,故僅得提供 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云云。惟被告既存有原 告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任職同意書及技術生訓練契約書,自無 可能無留存一百零三年八月以前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係故 意不提供,而原告當時年幼無知,既不知權益受損,自無從 期待原告保留相關工作出勤記錄,然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 出之一百零三年班表(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 一日至六月十七日)可知,原告除了返校日(每週一及週三 )外,每日上班(一週上班五天,每日十二小時),每週幾 乎達六十小時。但由原告的郵局帳戶中,被告每月匯入的金 額,如以當時的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時數,可得知被告明顯短 少匯入金額,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應 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自為明顯。 ㈣對於被告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紀錄表沒有 意見;原告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的國定假日均有上班,包 括一月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月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五 日、五月一日、一月二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 、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只要碰到國定假日一定都有班;其實 一百零三年八月前,扣除返校日,原告每日均上班,除了一 百零三年中秋節,其他國定假日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給付;被 告有多次未依勞基法給付薪資之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友 人陳惠娟均為成年人,歷經調解被告才不情願給付,更何況 原告為未成年人,被告豈會依法給付。 三、證據:聲請被告提出原告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出勤記錄表,並提出被告南海店#51388排 班表影本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 本二件、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二件、國定假日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間之 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縱使被告仍有給付義務,亦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就原 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 三十日間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 假工資,惟原告係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 給付上開費用,縱使被告有給付義務,此類費用依其性質 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 是次一個月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是次年給付),此由原告 所提之薪資匯入資料亦可知,原告領取薪資方式為按月領 取,故此類費用請求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 ⑵原告雖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對被告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八月三十 日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加班費,惟原告於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符合民法第 一百三十條之時效中斷因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者時效視 為不中斷之規定,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權計算消滅時效之 日應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往回推五年,即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此,原告請求一百年八月三十日 至一百零三年五月間之工時、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工時、 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部分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不能以其 為孤兒之理由而主張不受消滅時效的限制。 ⑶另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故被告對於勞工出勤記錄僅保存 五年,另被告最初收受之起訴狀繕本只有第一頁、附表及 其他證物,被告僅得提供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 記錄。 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始之打卡資料為證,更未敘明其所稱延 長工作時間及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息之具體日 期,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其工作超過正常工時,亦未能證 明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其請求已失依據: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一百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未依法給予 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假云云,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有加班及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 國定假日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一百零三年間之少數排班表、郵局 歷史交易清單、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原始之打卡資料為證,更未敘明其所稱延長工作 時間及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息之具體日期, 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其工作超過正常工時,亦未能證明 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則其請求已失依據。況 原告於一百零三年間為台北市喬治高職與被告間之建教合 作學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進修部技術生訓練契約書 及任職同意書可證原告是屬於按時計算工資制勞工,且屬 於部分工時制勞工,原告必須一星期前排定出勤時間,通 常為五天,亦可能為三或四天,由原告自行選擇並與被告 溝通班表。被告已提供原告最後兩個月上班出勤表(即一 百零三年八月及九月),係因原告當時已畢業等待當兵, 故幾乎每日上班,此非當時工作之常態,但由該表格可知 ,被告確實都按每日實際工時給薪(每小時一百十七元) ,並無任何積欠工資之情形,且由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 中秋節)被告亦依法給付雙倍薪水(七小時給付一千六百 三十八元,計算式:117×2×7=1,638),更可得知被告 並無任何積欠情形。 三、證據:提出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影本一件、 進修部技術生訓練契約書及任職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 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就讀高職時,因學校與被告公司有 簽立建教合作教育合約書,故原告於三年級時至被告公司接 受階梯式建教合作教育事宜,期間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待遇應依勞基法之基本工資 規定按月撥付。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原告延時工作薪津、 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等,共積欠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 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四 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 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 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間薪資等部分,已罹 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另原告就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之薪資請求, 並未舉證明被告積欠之事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薪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主 張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之薪資請求是否有據?爰說 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 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 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 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 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 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在職期間即一百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作薪津、特別休 假及國定假日休假等薪資共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未給付 等情,然對於在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定期領取並不爭執,並 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足為佐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規定;㈡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參酌前揭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規定,應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辯 稱不瞭解勞基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方知有權利受損之情 形,縱然所述屬實(假設語氣),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觀上何時知 悉權利受損,並不影響被告所提出五年消滅時效之抗辯;㈢ 原告雖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另 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惟兩 造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之規定,原告未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六個月內即一 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對被告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 告前揭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所提 出五年消滅時效之抗辯;㈣原告另主張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後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有積欠薪資等情,被告則 提出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表為證(參本院卷 第五十一頁),原告對該出勤紀錄表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 六十一頁),而該出勤紀錄表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同 年月三十日並無原告出勤之記載,且其上記載一百零三年九 月八日中秋節被告亦依法給付雙倍薪水(七小時給付一千六 百三十八元),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積欠薪資之事實;㈤原 告就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積 欠薪資等主張,相關證據僅提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至六 月十七日之排班表(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然自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是否確實依照排 班表所載時間工作,因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一百零八 年八月一日,而被告抗辯之前的出勤紀錄表已逾依勞基法第 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之保存期限無法提出,並抗辯寄送被告之 起訴狀繕本欠缺完整內容(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以下),原 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及 國定假日工資等,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 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 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 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