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珈榛
訴訟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九二國際名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蕭啓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精品銷
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4,640元、全
勤獎金1,000 元及金額不定之業績獎金,於次月10月發放,
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 時,午餐
及晚餐用餐時間各休息30分鐘,每月僅第3 週之週六休假,
其餘之週六則須工作,週六之工作時間自上午11時至下午6
時,午餐時間休息30分鐘,106 年3 月起變更工作時間為每
月2 、4 週之週六休假,其餘週六須工作,週一至週五之工
作時間不變,106 年10月起變更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8 時30分,午餐及晚餐用餐時間各休息30分
鐘,週六之工作時間不變,
嗣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自請離
職。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36,977元:
⒈週一至週五延時工作之加班費:
⑴103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9 時,午餐及晚餐用餐時間各休息30分鐘
,亦即每日工作9.5 小時,超出法定工時1.5 小時;每2
週工作時數為9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11小時(計算式:95
-84=11),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
計518 日(74週),超出法定工時為407 小時(計算式:
11×37=407 ),以每月工資25,640元計算每日每小時工
資為107 元(計算式:25640 ÷30÷8 =107 ,元以下四
捨五入),得請求加班費57,920元(計算式:107 ×1.33
×407 =579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 年1 月至106 年9 月,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9 時,午餐及晚餐用餐時間各休息30分鐘
,亦即每日工作9.5 小時,超出法定工時1.5 小時;每週
工作時數為47.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7.5 小時(計算式:
47.5-40=7.5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
止,共計638 日(91週),超出法定工時為682.5小時(
計算式:7.5 ×91=682.5 ),以每日每小時工資為107
元計算,得請求加班費97,127元(計算式:107 ×1.33×
682.5 =97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 年10月至107 年8 月,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8 時30分,午餐及晚餐用餐時間各休息30
分鐘,亦即每日工作9 小時,超出法定工時1 小時;每週
工作時數為4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5 小時(計算式:45-
40=5 ),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共計
335 日(47週),超出法定工時為235 小時(計算式:5
×47=235 ),以每日每小時工資為107 元計算,得請求
加班費33,443元(計算式:107 ×1.33×235 =33443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共計188,490 元(計算式:57920 +97127 +33443
=188490)
⒉週六工作之加班費:
⑴103 年8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僅第3 週之週六休假,其
餘之週六須工作,週六之工作時間自上午11時至下午6 時
,午餐時間休息30分鐘,工作時間為6.5 小時,超過法定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104 年12月31日以前)或每週
工作總時數40小時(105 年1 月1 日以後)之工作時間,
每月於週六工作日數以3 日計算,週六工作日數共計87日
(計算式:3 ×29=87),每日工作前2 小時,加班費
按
平日每小時加給1/3 計算,超過2 小時部分,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2/3 計算,故得請求加班費94,719元【計
算式:(107 ×1.33×2 +107 ×1.67×4.5 )×87=94
71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6 年1 月至107 年2 月,每月僅第3 週之週六休假,其
餘之週六須工作,週六之工作時間自上午11時至下午6 時
,午餐時間休息30分鐘,工作時間為6.5 小時,106 年3
月起變更為每月第2 、4 週之週六休假,其餘之週六須工
作,此均屬超過法定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之工作時間,
106 年1 月至106 年2 月每月於週六工作日數以3 日計算
,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每月於週六工作日數以2 日計
算,週六工作日數共計30日(計算式:3 ×2 +2 ×12=
30),因原告於週六休息日工作6.5 小時,應以8 小時計
,而每日工作前2 小時,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加給1/3 計
算,超過2 小時部分,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計
算,故得請求加班費47,703元【計算式:(107 ×1.33×
2 +107 ×1.67×6 )×30=40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每月第2 、4 週之週六休假,
其餘之週六須工作,此均屬超過法定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
時之工作時間,每月於週六工作日數以2 日計算,週六工
作日數共計12日(計算式:2 ×6 =12),因原告於週六
休息日工作6.5 小時,而每日工作前2 小時,加班費按平
日每小時加給1/3 計算,超過2 小時部分,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2/3 計算,故得請求加班費13,065元【計算
式:(107 ×1.33×2 +107 ×1.67×4.5 )×12=1306
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共計148,487 元(計算式:94719 +40703 +13065
=148487)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7,349元:
⒈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得請休特別休假7 日,
惟被告就工作年資1 至3 年者僅給予特別休假3 日,則原告
僅能休特別休假3日,尚有4日未休。
⒉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得請休特別休假7 日,
惟被告就工作年資滿1 年未滿3 年者僅給予特別休假3 日,
原告未請休特別休假,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給付3 日之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71元,尚有4日未休。
⒊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得請休特別休假14日,
惟被告就工作年資滿3 年未滿4 年者僅給予特別休假4 日,
原告請休特別休假4 日(107 年3 月19日至107 年3 月22日
),尚有10日未休。
⒋107 年8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得請休特別休假14日,
,原告均未休。
⒌綜上,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為32日(計算式:4 +4
+10+14=32),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32日之工資,以每月工資25,640元計算,得請求應休未休特
別休假之工資27,349元(計算式:25640÷30×32=273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應提繳43,13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3
年8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短少
43,135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繳43,13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26 元(計算式:336977+2
7349=364326),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3,135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基本薪資
乃是逐步調漲,原告於計算加班
費時未區分時期而均以其離職時最高25,640元之基本薪資為
計算基礎,明
顯有誤;又平日休息時間被告係給予員工1.5
小時之總休息時間,讓員工自由分配,被告主張其平日休息
時間為午餐及晚餐各30分鐘,與實情不符,進而其計算的加
班時數,當不足採;再原告所引用之加班天數,均未參考實
際的打卡紙,而只是片面概略抓取,故其計算加班天數亦有
違誤,倘依原告計算方式,並套入原告各時間的基本薪資、
實際加班天數,及其實際的加班時間等正確參數後,原告任
職期間之加班費應為271,820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94,8
49元+週六加班費176,971 元=271,820 元),原告計算之
金額,
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結構,就已包
含當月之加班費及銷售獎金兩部分在內,原告自103 年8 月
至107 年8 月之加班費及銷售獎金實際上共已領取595,606
元,此金額已包含被告前開所計算271,820 元之加班費,原
告主張被告完全未給付加班費,實無理由。至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天數雖少於法定特別休假天數,
但被告就原告少休之特別休假,均已按天數計算代金而於每
年度連同年終獎金匯款予原告,被告僅漏發3 天特別休假代
金予原告,並
非完全未為給付,且被告已將漏發之3 天特別
休假代金3,610 元,包含不足之加班費2,920 元,共計6,53
0 元,於107 年11月16日補匯款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付其特別休假代金,顯屬無稽。復被告每月轉帳予原告之
薪資中,實已包含其當月加班費在內,被告均已依規定如數
提撥原告之退休金至其專戶內,並無原告主張另外補提撥退
休金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精品銷
售人員,於107 年8 月31日自請離職,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36,977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27,349元及補提繳43,135元退休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
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現行同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需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
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規
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⒉
經查,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
計518 日(74週),週一至週五每日超時工作1.5小時,每2
週超過法定工時11小時,超出法定工時407 小時(計算式:
11×37=407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
共計638 日(91週),週一至週五每日超時工作1.5 小時,
每週超過法定工時7.5 小時,超出法定工時682.5 小時(計
算式:7.5 ×91=682.5 );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共計335 日(47週),週一至週五每日超時工作
1 小時,每週超過法定工時5 小時,超出法定工時235 小時
(計算式:5 ×47=235 );103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週
六工作日數共計87日(計算式:3 ×29=87);106 年1 月
至107 年2 月,週六工作日數共計30日(計算式:3 ×2 +
2 ×12=30);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週六工作日數共
計12日(計算式:2 ×6 =12),然
上開加班時數係原告自
行計算加總,尚
難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⒊又證人許宜庭
結證稱:從102 年11月至105 年3 月任職被告
從事銷售人員,一開始在錦州街門市,後一年到美麗華門市
,從原告報到時在錦州街門市我們是同事,中午與晚餐吃飯
時間各為半小時,大家輪流吃飯休息,吃飯時間公司沒有書
面的規定,是資深的同事告知休息時間為半小時,休息時間
沒有主管在現場或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311 頁);
證人陳月娥結證稱:當初原告是由我面試進公司,錦州街門
市小姐的工作條件為底薪21,000元至22,000元,月休5 至6
天,年休假看年資,法定假日沒有休,但有給加班費,只有
規定11點20分、5 點開始輪流吃午、晚飯,其他就由小姐自
行協調,並沒有規定何時需要吃完,也沒有跟小姐說可以休
息多久,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半到晚上9 點,超過約定的上
班時間才有算加班費,固定假日及星期六的上班有算加班,
當初面試原告時有跟她說每個月公司會給的薪資有包含底薪
、加班費、獎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4 頁);證人
陳家毓結證稱:在被告工作11、2 年了,103 年時在錦州街
門市擔任門來銷售,與原告是同事,中午11點20分開始吃飯
,用輪流的,公司沒有說中午的休息時間有多長,我們會大
概抓時間,如果11點20分吃飯,我大概吃到12點左右就會輪
下一個人吃飯,晚餐是5 點開始吃飯,大概吃到5 點40至45
分,公司每個月發給的薪水沒有仔細看,只是確認有沒有發
薪水,加班費的部分,我們雖然是工作到晚上9 點,但是加
班費是在超過法定工時就開始計算,星期六及例假日有上班
也會算加班費,年休看幾天及年數,我目前的年休有7 天左
右,如果年休沒有休完去上班也會算加班費,獎金如何計算
我不清楚,公司發給的薪水是底薪、獎金、加班費加在一起
匯給我們,用餐時間是同事自行協商公司並不知道,也不會
過問,如果用餐時間超過1 小時,公司也沒有任何處置,用
餐時間也沒有硬性規定只有半小時,如果買的時間過久,吃
的時間就會後延,吃飯時主管不會在場,面試時也沒有談到
休息時間,是上班後才知道運作的模式,上班時只要跟同事
講好,也可以去買東西或吃東西,滿自由的,公司不會干涉
,也沒有主管會去現場抽查,請假可以用口頭、電話或LINE
向老闆娘或店長陳月娥請假,有事可以提早離開,先講就可
以,上下班需打卡,休息時間沒有另外打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314-318 頁);證人李怡芬結證稱:從105 年10月
迄今在
錦州門市,精品門市○○○○○街,從105 年開始直到原告
離職為原告同事,中午休息時間從11點20開始,我都會抓在
12點前吃完收完,晚上休息時間從5 點開始,5 點40前會吃
完,吃飯時間是同事說的,面試時只有跟我們說什麼時候可
以開始吃飯,輪流吃,並沒有講每個人可以吃多久,面試時
沒有說加班費及獎金如何計算,當初的底薪我忘記,目前底
薪多少也不知道,我只看金額,我目前月薪約3 、4 萬元,
包含加班費、獎金、底薪,現在我也不知道加班費如何計算
,如果中午及晚餐休息時間超過1 小時,公司也不會有任何
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
被告並未硬性規定員工於中午及晚餐之吃飯時間各為半小時
,用餐時間係員工間自行協調,就算超過,公司亦不會有任
何處置,另超過法定工時時間,被告均有計算加班費,所匯
給員工的薪資中均包含加班費、獎金及底薪。
⒋再參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8
1-303 頁),其中106 年至107 年8 月薪資明細中,有關於
加班費之計算明細,已給付例假日加班、平日加班(見本院
卷第281-299 頁),其核發之金額均與被告匯款給原告之薪
資額相符,此觀原告之存摺交明細自明(見本院卷39-43 頁
),至103 年8 月至105 年12月之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
第301 頁),雖然沒有前述薪資明細記載那麼詳細,但仍有
分列平日加班時數及週六上班時數,及加班總時數,於計算
後列於薪資內容並與匯付予原告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5
-43 頁),
堪認被告確有依法給付原告平日超時工作及週六
上班之加班費,至原告主張
前揭薪資明細為被告事後任意編
造
云云,然觀其計算內容之複雜,如非發給薪資時即有相關
資料內容不實之詳實記載之情事,似難於事後拼湊如此詳細
且相符的內容,原告空言主張該薪資明細是事後任意編造內
容不實云云,亦難採信。
⒌復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本件之裁處書,被告僅未足額發給
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非全額未給付
,且被告已於107 年11月16日將不足之加班費2,920 元,補
匯款予原告,自難認被告有未發給延長工時及週六上班之加
班費之情。
⒍況原告係主張依照打卡紀錄扣除1 個小時,超過法定工時的
部分請求加班費(見本院卷第323 頁),然此部分實均已包
含在前揭被告所發給之薪資內容中,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有其他加班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336,977 元,
洵屬無據。
㈡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應有特別休假
7 日,惟被告僅給給予特別休假3 日,尚有4 日未休;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應有特別休假7 日,惟被告
僅給予特別休假3 日,並於107 年2 月14日給付3 日之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4,971 元,尚有4 日未休;106 年8 月1 日至
107 年7 月31日,得請休特別休假14日,惟被告僅給予特別
休假4 日,尚有10日未休;107 年8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
日,得請休特別休假14日均未休,合計32日,
惟查,被告抗
辯原告於104 年度至108 年度之法定特別休假分別為6 天、
8 天、12天、14天(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就原告少休之
特別休假均已按天數計算代金,而於每年度連同年終獎金匯
款予原告,其中104 年度未休3 天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
匯款8,000 元中已包含3 天之特別休假代金3,000 元(計算
式1000×3 =3000);105 年度未休5 天部分,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27,000元中已包含5 天之特別休假代金5,000 元
(計算式1000×5 =5000);106 年度未休8 天部分,於1
06年1 月25日匯款32,400元中已包含8 天之特別休假代金10
,400元(計算式1300×8 =10400 );107-108 年度未休12
天部分,於107 年2 月7 日匯款32,400元中已包含9 天之特
別休假代金9,000 元(計算式1000×9 =9000),剩餘3 天
特別休假代金於107 年11月16日補匯3,610 元予原告,合計
31,010元(見本院卷第203 、204 、293 頁),此亦有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就本件之裁處書,亦清楚敘明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被告僅漏發3 天特別休假代金(見本院卷第211 頁),
被告亦已將疏漏之3 天特別休假代金3,610 元(優於前揭裁
處書之3,205 元),包含不足之加班費2,920 元,共計6,53
0 元,於107 年11月16日補匯款予原告,堪認被告就被告未
休特別休假均已另支付代金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7,349元云云,仍屬無據。
㈢補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復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資料查詢
所載(見本院卷第71-79 頁),被告自103 年8 月
至107 年8 月,均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云云,
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有給付加班
費,已如前述,即被告並無短付原告每月薪資,而被告既有
按月依被告之薪資如數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亦有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
可憑,即被告為按月
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並無短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退
休金43,13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仍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4,3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提繳43,13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410 元 因
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6,53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