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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張涵瑜       陳佩伶 被   告 宏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本 院107 年度司執甲字第75202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啟 文於被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陳啟文離職之日止,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三分 之一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上開第1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622 元,及自 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啟文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31萬1,436 元,及其中 27萬5,328 元部分,自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新光銀行乃於91年間就上開債權對陳啟文取得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5年間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7年 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辦理登報公告。嗣原告 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陳啟文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02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本院107 司 執甲字第7520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 將陳啟文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 於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其內容將陳啟 文之薪資給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經原告查詢後 ,陳啟文於106 、107 年分別向被告領取薪資30萬6,000 元 、52萬6,800 元,且依陳啟文107 年度之所得資料及勞保投 保薪資資料,推估陳啟文之每月薪資為4 萬3,900 元,於扣 除每月最低生活必需費用後之三分之一,即為8,001 元(計 算式:【4 萬3,900 元-1 萬9,896 元】×1/3 =8,00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 可得收取陳啟文移轉薪資之數額共計2 萬3,622 元(108 年 1 月為3,004 元、108 年2 月至3 月共5,576 元、108 年 4 月至9 月共1 萬5,042 元)。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 萬3,622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陳 啟文至被告處工作前已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約定分48期清 償,每月清償2 萬5,000 元,故陳啟文每月薪資僅餘1 萬8, 500 元,低於每月最低生活必需費用,已無可扣薪資供原告 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5 之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 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 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陳啟文106 及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啟文之勞工保險與就業 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75至87、89至91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則陳啟文每月薪資4 萬3,900 元,於扣除每月最低生 活必需費用後之三分之一,即為8,001 元(計算式:【4 萬 3,900 元-1 萬9,896 元】×1/3 =8,00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陳啟文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計算,則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陳啟文薪資之金額為2 萬3,6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3,622 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應按月 將如附表所示之陳啟文每月薪資金額給付原告,然被告未按 期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 同年9 月止應給付原告之2 萬3,622 元薪資均併請求自 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 萬 3,622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 薪資月份 │原告得受分配之債權比例│原告得受分配金額│ 計算式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08 年1 月│37.55 %(依108 年1 月│3,004 元 │8,001 元×37.55 %=3,004 元(│ │ │4 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108 年2 月│34.85 %(依108 年1 月│5,576 元 │8,001 元×34.85 %=2,788 元(│ │至同年3 月│30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2,788 元×2個月=5,576 元 │ ├─────┼───────────┼────────┼───────────────┤ │108 年4 月│31.34 %(依108 年4 月│1 萬5,042 元 │8,001 元×31.34 %=2,507 元(│ │至同年9 月│18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2,507 元×6 個月=1 萬5,042 元│ ├─────┼───────────┼────────┼───────────────┤ │ 總計 │ │2 萬3,622 元 │3,004 元+5,576 元+1 萬 5,042│ │ │ │ │元=2 萬3,62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