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張涵瑜
陳佩伶
被 告 宏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家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本
院107 年度司執甲字第75202 號
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啟
文於被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
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陳啟文離職之日止,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三分
之一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
上開第1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622 元,及自 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啟文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31萬1,436 元,及其中
27萬5,328 元部分,自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
違約金。新光銀行
乃於91年間就上開債權對陳啟文取得
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5年間換發
債權憑證,
復於97年
1 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辦理登報公告。嗣原告
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陳啟文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02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本院107 司
執甲字第7520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
將陳啟文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
於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其內容將陳啟
文之薪資給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經原告查詢後
,陳啟文於106 、107 年分別向被告領取薪資30萬6,000 元
、52萬6,800 元,且依陳啟文107 年度之所得資料及勞保投
保薪資資料,推估陳啟文之每月薪資為4 萬3,900 元,於扣
除每月最低生活必需費用後之三分之一,即為8,001 元(計
算式:【4 萬3,900 元-1 萬9,896 元】×1/3 =8,00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
可得收取陳啟文移轉薪資之數額共計2 萬3,622 元(108 年
1 月為3,004 元、108 年2 月至3 月共5,576 元、108 年 4
月至9 月共1 萬5,042 元)。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 萬3,622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
答辯狀略以:陳
啟文至被告處工作前已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約定分48期清
償,每月清償2 萬5,000 元,故陳啟文每月薪資僅餘1 萬8,
500 元,低於每月最低生活必需費用,已無可扣薪資供原告
執行
云云,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5 之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
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
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
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陳啟文106 及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陳啟文之勞工保險與就業
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75至87、89至91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
真實。則陳啟文每月薪資4 萬3,900 元,於扣除每月最低生
活必需費用後之三分之一,即為8,001 元(計算式:【4 萬
3,900 元-1 萬9,896 元】×1/3 =8,00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按系爭執行命令
所載陳啟文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計算,則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陳啟文薪資之金額為2 萬3,6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3,622 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應按月
將如附表所示之陳啟文每月薪資金額給付原告,然被告未按
期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
同年9 月止應給付原告之2 萬3,622 元薪資均併請求自 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 萬 3,622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 薪資月份 │原告得受分配之債權比例│原告得受分配金額│ 計算式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08 年1 月│37.55 %(依108 年1 月│3,004 元 │8,001 元×37.55 %=3,004 元(│
│ │4 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108 年2 月│34.85 %(依108 年1 月│5,576 元 │8,001 元×34.85 %=2,788 元(│
│至同年3 月│30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2,788 元×2個月=5,576 元 │
├─────┼───────────┼────────┼───────────────┤
│108 年4 月│31.34 %(依108 年4 月│1 萬5,042 元 │8,001 元×31.34 %=2,507 元(│
│至同年9 月│18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2,507 元×6 個月=1 萬5,042 元│
├─────┼───────────┼────────┼───────────────┤
│ 總計 │ │2 萬3,622 元 │3,004 元+5,576 元+1 萬 5,042│
│ │ │ │元=2 萬3,62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