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勞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聲字第4號                  108年度北勞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億 聲 請 人 呂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呂清彬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呂清彬因與聲請人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王大飯店)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經本院以107年 度北勞簡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呂清彬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呂清彬)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國王大飯店)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呂清彬預納 第一審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呂清彬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由聲請人呂清彬預納 合 計 4,95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國王大飯店負擔百分之三,即 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