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彩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樂川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法定代理人 王英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 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依聲請人之調解意旨,本件係因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所生 爭議,而兩造所訂立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財物採購契約 書第18條第5 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