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張茂炎
上列
聲請人就其與
相對人英莩留學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定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
請調解狀,並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聲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同法第15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僅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而未提出
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調解狀
正本;且相對人為法
人,而
上開書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正,逾期未為,即駁回
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