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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08 條第1 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林施吉與大名鼎鼎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名鼎鼎小客車公司)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大名鼎鼎小客車公司應將林施吉每月得領取 之薪獎報酬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於聲請人債權 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等語。惟查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27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慧字第119322號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惟該扣押命令僅生扣押 系爭薪資債權之效力,並無將該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聲 請人之效力。況該執行命令業遭大名鼎鼎小客車公司以林施 吉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由聲明異議,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足認執行法院並未就系爭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則聲請人上開請求之法律關係顯然須 由法院裁判確認、創設、形成,係屬確認暨形成判決,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