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08 條第1 項規定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
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林施吉與大名鼎鼎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名鼎鼎小客車公司)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大名鼎鼎小客車公司應將林施吉每月得領取
之薪獎
報酬三分之一(下稱
系爭薪資
債權),於聲請人債權
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等語。
惟查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27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慧字第119322號
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有該執行命令在卷
可憑,惟該
扣押命令僅生扣押
系爭薪資債權之效力,並無將該債權移轉予執行
債權人即聲
請人之效力。況該執行命令業遭大名鼎鼎小客車公司以林施
吉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由聲明
異議,有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足認執行法院並未就系爭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則聲請人
上開請求之
法律關係顯然須
由法院
裁判確認、創設、形成,係屬確認
暨形成判決,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調解,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