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一)確認相對人張銀之與新高
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清潔公司)僱傭關係存在
;(二)新高清潔公司應依本院108 年司執甲字第26847 號
扣 押命令,自民國108 年3 月21起將張銀之每月得領取之
薪獎
報酬三分之一(高於新臺幣19,896元部分之金額)(下
稱
系爭薪資
債權),於聲請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等
語。
經查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以北院忠10
8 司執甲字第26847 號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有該執行命令在
卷
可憑,
惟該扣押命令僅生扣押系爭薪資債權之效力,並無
將該債權移轉予執行
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效力。況該執行命令
業遭新高清潔公司以張銀之
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由聲明
異
議,有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
可參,足認執
行法院並未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則聲請人
上開請
求之
法律關係顯然須由法院
裁判確認、創設、形成,非
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係屬確認
暨形成判決,
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