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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業昌公司)與相對人李奎經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業昌公司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公字第104835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起將李奎經每 月得領取之薪獎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 予聲請人等語。惟查,系爭扣押命令僅生扣押上開債權之效 力,並無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效力。況 相對人業昌公司前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李奎經已 於107 年4 月30日離職等語,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請異議狀可稽,則聲請人顯然無法提出民事執行處之移轉 命令,其請求業昌公司將前述薪獎報酬移轉予伊,顯然欠缺 法律依據,而不能調解。至聲請人如對業昌公司之上開聲明 異議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第120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訴訟等相關程序,以資救 濟。準此,本件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