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就其與
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業昌公司)與相對人李奎經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業昌公司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公字第104835號
扣押命令(
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起將李奎經每
月得領取之薪獎
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之
債權範圍內移轉
予聲請人等語。
惟查,系爭扣押命令僅生扣押
上開債權之效
力,並無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執行
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效力。況
相對人業昌公司前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主張李奎經已
於107 年4 月30日離職等語,有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請異議狀
可稽,則聲請人顯然無法提出民事執行處之移轉
命令,其請求業昌公司將前述薪獎報酬移轉予伊,顯然欠缺
法律依據,而不能調解。至聲請人如對業昌公司之上開
聲明
異議有所爭執,應循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第120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訴訟等相關程序,以資救
濟。準此,本件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
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